基於這樣的考慮,我們有必要在製度層麵予以完善,首先,通過合理科學的程序設計,為可能的訴訟提供便捷有效的救濟路徑;其次,通過對實體層麵的完善,平衡股東的訴訟風險和收益,排除股東在提起訴訟時的疑慮或者後顧之憂,從而最大程度地發揮製度作用。為此,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一)對訴訟管轄進行明確規定
從實務層麵和理論層麵來看,針對公司的侵權行為,一般情況下,行為的發生地和危害結果產生地多數是集合與公司所在地,因此,如果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進行管轄,那麼在調查取證時就可以節約成本,提高效率;同時也有利於降低訴訟成本,保護公司合法權益。所以,筆者建議,將訴訟管轄的規定明確化,專屬於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
(二)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就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而言,我國一般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進行舉證責任分配。但是,由股東代表訴訟製度的特殊性我們可知,如果進入股東代表訴訟程序,那麼,對公司權益造成侵害的人往往是公司高管階層,與權益侵害者相比,中小股東在舉證的能力上明顯處於弱勢地位。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仍舊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來分配舉證責任,則很容易造成實質上的不公平。
所以,很有必要按照公平公正原則,對股東代表訴訟的舉證責任進行合理分配,從而保護中小股東的訴訟權利。比如,對於中小股東難以接觸或獲得的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公司相關合同以及其他重要資料,可以裁定由公司高管人員提供;對於特殊情況下或者原告確實存在調查取證困難的情形,法院應當依照職權或者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查取證。
(三)降低股東代表訴訟的訴訟門檻
依照我國《公司法》151條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麵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ii可知,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隻有在單獨或合並持有公司百分之一的股份的情況下,才能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卻沒有持股份額的要求。首先,這種差別對待,不同條件的設定,實質上有違平等原則;其次,從公司的發展趨勢來看,未來公司的股權愈加分散,而這種固定的持股比例的條件設定,無疑為以後的股東代表訴訟設置了較高的門檻障礙。另外,從國際範圍來看,美國、日本在立法上實際上認可了股東持股比例大小與代表訴訟的提起之間的無關聯性,韓國雖然也設定了持股比例的要件,但其限額隻是千分之三,遠遠低於我國的限額規定。所以,筆者建議降低我國訴訟權利行使的門檻,同時,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平等對待;而對於降低限額之後可能產生的濫訴行為,可以采取要求低於規定持股比例的股東提供擔保的形式進行預防。(作者單位:蘭州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參見於中國法院網。
[2]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51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