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規範性文件(10)(3 / 3)

第四條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的食品,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第五條根據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工作的需要,加強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能力建設,建立覆蓋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網絡。

第二章監測計劃的製定

第六條國家質檢總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生產加工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監管的需要,組織製定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計劃。

監測計劃應規定監測的食品和檢驗項目、檢測方法、監測頻次、樣品數量、檢驗機構、工作要求等內容。

第七條風險監測食品的選擇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列入《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並涉及加工食品的;

(二)風險程度較高以及風險監測問題檢出率呈上升趨勢的;

(三)相關部門通報或者社會反映有質量問題的;

(四)發生過加工食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需要納入監測計劃的。

第八條國家質檢總局根據生產加工環節食品質量安全風險隱患的分布、變化情況以及經費、檢測能力等,科學合理確定監測產品、監測項目、監測區域、樣品數量和監測頻次等。

第九條承擔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工作任務的食品檢驗機構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擁有完善的實驗室質量管理體係,取得相應的資質認定,並具有風險監測項目的認證證書;

(二)擁有先進的儀器設備、良好的實驗室環境設施、安全有效的信息管理體係;

(三)具有一定的食品科學研究和食品檢測分析能力,承擔過省部級以上食品相關領域科研課題並取得較好的科研成果;

(四)近三年來沒有違法和嚴重違規行為,沒有發生過食品檢測質量事故。

第十條國家質檢總局對承擔風險監測任務的食品檢驗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進行考核確定,並對其承擔的風險監測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國家質檢總局可以聘請食品專家,組建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專家委員會,承擔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計劃的技術評審和風險監測結果的綜合分析、研判,提出風險管理措施等工作。

第十二條國家質檢總局指定專門機構作為風險監測工作秘書處,負責組織檢驗機構或專家委員會製定監測計劃,承擔風險監測數據彙總和分析等工作,形成分析報告。

第十三條國家質檢總局根據有關部門通報的食品安全風險信息及其他風險信息,對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計劃內容進行調整。

第三章監測計劃的實施

第十四條根據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計劃,國家質檢總局按季度或月份組織開展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工作。

第十五條承擔風險監測工作任務的食品檢驗機構應根據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計劃的要求,編製風險監測實施方案,按時完成監測計劃規定的監測任務。

第十六條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采樣,由承擔風險監測任務的食品檢驗機構專職采樣人員負責,應按照監測計劃要求,采用科學采樣方法,確保樣品的代表性。

第十七條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的食品檢驗,應當按照監測計劃規定的標準檢驗方法或者經批準使用相關部門公布的檢驗方法進行檢測。

第十八條承擔風險監測工作任務的食品檢驗機構應按要求報送監測數據和分析報告,保證監測數據的科學、準確。

第十九條承擔風險監測任務的食品檢驗機構對檢測發現的問題樣品,應當及時報告國家質檢總局並同時通報有關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發現問題樣品中含有非食用物質或致病菌的,應當在24小時之內報告和通報。

第二十條有關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風險監測通報的問題,及時組織開展問題樣品的調查、核實、處理,並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結果。

調查核實結果表明,食品存在安全隱患或發現企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有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要依法查處,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通報省食品安全辦公室和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工作秘書處,對承檢機構報送的監測數據和分析報告進行彙總和分析,定期提交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分析報告。

第二十二條承擔風險監測工作任務的食品檢驗機構,應指定專門部門和專人負責風險監測各項記錄、報告等檔案的歸檔管理。

第二十三條國家質檢總局建立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管分析研判工作例會製度,定期或不定期組織食品檢驗機構、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相關專家,開展風險監測結果的綜合分析研判,研討風險處置措施,研究確定監管重點。

第二十四條國家質檢總局對風險監測中發現的係統性、區域性食品質量安全問題,通報有關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促使其組織開展區域性、行業性食品質量安全專項整治。

第二十五條國家質檢總局定期向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衛生行政等相關部門通報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情況。對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工作進行年度總結分析,報告國務院。

第二十六條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組織對承擔風險監測任務的食品檢驗機構的考核和人員培訓。考核結果作為確定下一年度承擔風險監測任務的依據。

考核內容包括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工作執行情況、采樣工作情況、檢驗工作和監測數據準確性、監測數據和分析報告上報及時性等。

第四章工作紀律

第二十七條參與風險監測工作的人員應當秉公守法,廉潔公正,不得弄虛作假。禁止與采樣企業有利害關係的人員參與采樣和檢測等相關工作。

第二十八條承檢機構應當按照監測計劃的要求,按時完成任務,如實上報監測數據和分析報告,不得瞞報、謊報,並對檢測結果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數據和有關信息不得用於廣告、商業宣傳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監測結果進行有償活動。

第三十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的結果,經調查核實企業存在違法行為的,應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承擔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工作的食品檢驗機構,應將風險監測計劃、監測數據、原始記錄、問題樣品報告等工作文件作為內部資料妥善保存。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泄露和對外發布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數據和相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不得向被采樣企業收取費用,監測樣品由采樣人員向被采樣企業購買。

第三十三條對於未按風險監測計劃要求進行采樣、檢測、數據報送和問題樣品報告等工作的食品檢驗機構,由國家質檢總局進行通報批評、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由國家質檢總局暫停或取消其承擔風險監測任務的資格。

對於違反風險監測工作紀律的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進行嚴肅處理。

第三十四條承擔風險監測任務的食品檢驗機構偽造檢測結果或因出具檢測結果不實而造成重大影響和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條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組織開展本轄區食品生產加工環節風險監測工作。

第三十六條鼓勵有條件、有能力的食品檢驗機構對加工食品潛在風險因素開展探索性測試研究,積累基礎性數據。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