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興市場國家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工作借鑒分析
財政金融
作者:劉立群
當前,俄羅斯、巴西、韓國、澳大利亞等大部分新興市場國家已經基本形成金融消費權益保護的一個整體框架,涵蓋了法律保障、專職機構、金融教育和爭議解決等諸多方麵。中國作為新興市場國家之一,在金融市場的發展水平、金融消費環境及權益保護等方麵和其他新興市場國家具有相似性。為此,有必要借鑒其他新興市場國家在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方麵的做法和經驗,推進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新興市場是一個相對概念,泛指相對成熟或發達市場而言目前正處於發展中的國家、地區或某一經濟體,其主要特征是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即將達到或已達到高收入國家水平,但金融市場發展相對之後、市場機製不成熟,21世紀以來興起的新興市場國家廣泛分布在亞洲、非洲、拉美以及東歐等地。現在國際上一個普遍認同的觀點就是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缺失是造成金融危機的重要原因之一。危機後,各新興市場國家都把金融消費權益保護作監管的重要內容和組成部分加以改革和深化。
一、其他新興市場國家金融消費權益保護的主要做法
(一)法律保障框架內的金融消費權益保護
在20世紀60年代,伴隨著消費信貸和其他銀行業務的迅速發展,把客戶權益納入消費者保護的範圍成為促進金融業發展的基本共識,並逐步被發達國家及新興市場國家的立法體係所確認,法律保障成為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堅實基礎。
1、完善《消費權益保護法》或製定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專項法規
俄羅斯2011年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修訂,以提高金融服務消費者的權益保護,這其中包括信貸發放和保險辦理。哥倫比亞於2009年出台《1328法》,規定金融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建立金融消費服務係統(SAC),規範契約不公平和濫用條款。新加坡頒布《公平交易指引》,明確了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在金融產品設計、營銷推廣、售後服務、投訴處理等方麵肩負公平對待消費者的職責。韓國製定了《資本市場統合法》,引入金融投資商品這一全新概念,將分散在原來的金融法令中的金融產品信息披露義務擴大適用到所有的金融投資公司。
2、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法規重點體現了對金融消費者弱勢地位的法律傾斜保護
巴西《消費者保護法》於1990年生效,它規定:如果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收取了不該收的費用,消費者有權獲得兩倍的賠償。該法禁止銀行利用自身優勢在合同中強加“霸王條款”,所有“霸王條款”均被視為無效;合同簽署前必須事先交給消費者審閱,否則消費者可以不遵守該合同;如果對合同條款出現爭議,采用對消費者最有利的解釋。該法還規定,消費者提前償還貸款時,銀行必須按比例扣除利息和其他收費。未經消費者事先申請,銀行不得向消費者派發信用卡等產品。消費者與銀行之間出現糾紛時,由銀行承擔舉證責任。
(二)專職機構管理框架內的金融消費權益保護
俄羅斯於2004年成立了俄羅斯聯邦消費者權益及公民平安保護監督局。其被賦予賦予如下權利:涉及職權範圍的問題組織進行研究、試驗、鑒定、分析和評估;對職權範圍內的問題向法人和自然人解釋明白;職權範圍內的問題進行谘詢和受理。
澳大利亞按照“雙峰”理論成立了審慎監管局(APRA)和證券投資委員會(ASIC)兩個金融機構。APRA負責金融體係的安全穩定,必要時可以接管有問題的金融機構,以應對可能出現的金融危機。ASIC主要負責對金融市場進行監管及退休金、保險金、保證金和社會信用等方麵的消費維權,以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利益和強化金融市場誠信建設。
墨西哥設立保護金融消費者委員會(CONDUSEF)來進行金融消費者保護,該組織有能力作為仲裁員解決金融消費者投訴,進行調解和協調,促進和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於1971年1月正式運作,隨後保險行業、證券行業也由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監管,從而全麵、專業地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韓國成立了金融消費者保護院,加強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俄羅斯、印度、哥倫比亞等新興市場國家在金融體係中采取了存款保險製度,維護存款人利益。
(三)金融消費爭議解決機製框架內的金融消費權益保護
巴西采取由消費者保護局(DPDC)進行協調的爭議解決機製,運用國家消費者保護係統,在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機構之間達成友好的解決方案。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為非上市交易債券設定7天的冷靜期。投資者在冷靜期內可重新決策,若退出投資不產生銷售費用和傭金。
韓國根據《金融委員會法》規定,在FSS內設立金融糾紛調解委員會,由法律界、金融街、學界、以及消費者團體等組成,負責調解金融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