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集體合同的簽訂過於形式化
與勞動合同不同,集體合同往往是規定集體勞動條件的合同,其相較於勞動合同而言,更像是一種保底條款,雖然集體合同是勞動者集體協商的結果,更有利於合同的完善,更能維護集體內部勞動者的權益,但是它的一方當事人是整個行業活地區中的勞動者集體,它缺乏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許多集體合同的簽訂甚至僅僅是走一個過場,有部分集體合同甚至直接照搬照抄法律條款。
(三)用人單位推卸企業責任
我國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內,實行的都是計劃經濟模式。因而相較於西方發達國家,我國的雇傭關係的建立起步晚,用人單位對自身的定位不準。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市場經濟處於飛速發展時期,大批企業家抓住這一時機先後設立私營企業,導致我國的雇傭關係日益的複雜化,“浙江商會”等類似的雇傭組織也在不斷的增多。但是,由於市場經濟的趨利性,部分用人單位僅僅對那些能夠使自己獲得直接經濟利益的事情感興趣,而忽視了在協調勞動關係中所應當發揮的法律作用,更有甚者,直接視我國關於三方協商機製的法律規定為無物。在三方協商機製中,用人單位作為一方代表,往往並不重視三方協商機製,這一方麵有我國立法不完善的原因,另外一方麵則在於企業自身的素質低下,且目前我國用人單位組織的代表性不強,在協商過程中,往往隻是走個過場,這與我國法律的規定不符,並不能通過協商達到一個什麼具有實際意義的結果。除此之外,一旦有勞動糾紛的發生,就相會推卸責任,不能承擔起企業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
隨著我國立法的不斷完善,以及普法工作的加強,我國公民的法律意識得到了很大的提升。但是,隨著我國進一步開放,一些不良思想也傳入我國,人們越來越缺乏寬容心,在遇到分歧時也更不願妥協,更有部分公民直接以自我為中心。而三方協商機製的建立的基礎就在於各方當事人的妥協和寬容,隻有在相互的讓步和融合中才能使各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否則隻會出現爭鋒相對的尷尬局麵。三方協商機製的建立的初衷在於最大程度的維護勞動者的權益,而目前來看,我國工會工作人員並對此並沒有一個正確的認識,法律意識淡薄,在與企業的談判過程中,參與性不強,往往不重視談判過程,僅僅追求談判結果,而目前我國許多企業的集體合同都屬於格式合同,甚至其內容直接照搬照抄法律條文,這直接導致勞動糾紛的爭議解決機製中,勞動者處於一個被動的地位。
三、完善我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製的立法構想
(一)擴大工會規模,完善工會選舉製度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工人階級的法律維權意識也得到了一個很大的提升,工會的發展規模有所擴大。企業聯合會等組織形式也開始逐漸承擔起三方協商機製中“用人單位”的責任。但是,由於我國曾長時期行使計劃經濟的市場體製,政府在當下所發揮的作用遠遠超於工會的作用,甚至分擔了工會的部分職責,導致社會公職人員都忙於解決勞動糾紛,而忽略本職工作,而真正有職責且有專業知識的工會工作人員卻無事可做。目前來看,要改變這一傳統模式,工會組織必須有所合作甚至直接組建聯合工會,將沒有參加工會的企業員工吸納進工會中來,既能夠擴大工會規模又能夠提升工會實力。其次,在工會的領導人選舉上,應當建立基層工會領導人員直接選舉製度,采取不記名投票等方式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標準選舉領導人員,並且應當優先選舉具有較高的法律意識和維權意識的員工,以便更好的領導工會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二)政府應明確自身定位
在處理勞動關係時,政府應該慎重考慮如何對自己定位,如何以其角色職能發揮功用等問題。在對勞動關係進行調整的工作中,政府應該發揮其立法、指導、監督監察以及服務等重要職能。要特別注意的是,目前我國還處於改革的轉型期,三方協商方麵的機製建立才剛起步。所以,政府應該發揮推動改革的主導作用,在這一關鍵時期,政府更應重視勞動關係的監管工作,並積極地引導、監管三方協商機製,在三方信息中做好交流溝通,努力對雙方的利益加以協調,在立足經濟飛速發展的同時,注意重點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合理解決在資源配置過程中出現的多種矛盾,努力做到公平公正,保證工作的高效率和高質量。對於我國目前麵臨的這一特殊發展時期,政府更要引起相關重視並把握好尺度。不斷完善我國的工會以及雇主組織建設的過程中,政府必將主動回歸到原位,勞動關係的協商機製才能進一步發展。社會不斷地發展與進步,也對如何解決好勞動爭議提出挑戰。解決的方式有很多種,像雙方和解,或是通過仲裁、提起訴訟等途徑都是比較常見的。要注意的是,在解決勞動糾紛的過程中,要最大限度的發揮出好的效果,同時保證其中付出的代價又最小,這就需要在權衡利益保證和效益提高的過程中做出理性的選擇,做出兩者的最優組合,讓解決過程達到滿意的效果。在三方協商的機製中,如果能達到勞、資、政三方利益共贏,同時使解決勞動爭議的成本降低,保證社會秩序能穩定而有序地發展,便是我們在權衡配置效益和利益過程中的最佳方式。目前,我國在勞動關係的三方協商機製建設過程中,還存在諸多的障礙,取得的效果也並不是很理想和盡如人意,但國家已經越來越重視建構三方協商機製的工作,在全社會的視野範圍內以及相關的法學家也開始關注相關工作及理論研究。所以,在存在主觀條件不成熟,客觀的環境影響以及國家決策不夠合理等問題的情況下,加強建設、不斷完善機製的要求已顯得非常必要,值得慶幸的是,相關要求已經得到社會以及國家的承認和重視,工作開展的可能性也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