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製的完善
法律法規
作者:顧煒程
[摘要]:我國經濟體製由計劃經濟體製改製為市場經濟體製以來,勞資矛盾日漸嚴重,緩和或者解決這些矛盾,離不開三方協商機製的確立和應用。然而,目前我國相關法律對集體合同隻是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從而導致集體合同往往過於泛化,缺乏針對性。再次,我國工會作為一個獨立組織,在三方協商的過程中受雇主的壓迫過於嚴重,獨立性不強,不能發揮出保護勞動者的應有的作用。因此促進我國三方協商機製的完善,對更好地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權益具有重大意義。
[關鍵詞]:勞動關係 三方協商機製 集體勞動合同
一、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製基本概念
(一)三方協商機製的涵義
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製也稱勞動關係三方原則,根據國際勞工組織1976年144號《三方協商促進國際勞工標準公約》規定,三方機製是指政府(通常以勞動部門為代表)、用人單位和工人之間,就製定和實施經濟和社會政策而進行的所有交往和活動。即由政府、用人單位組織和工會通過一定的組織機構和運作機製共同處理所涉及勞動關係的問題,如勞動立法、經濟與社會政策的製訂、就業與勞動條件、工資水平、勞動標準、職業培訓、社會保障、職業安全與衛生、勞動爭議處理以及對產業行為的規範與防範等在過去的計劃經濟體製下,勞動關係主要依靠單一的行政手段進行調節,缺乏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我國經濟體製改革後,進入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製,不同於以往的計劃經濟體製,單一的依靠行政手段來調節勞動關係已經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工會、用人單位以及政府三方共同參與進來,才能從根本上解決勞動關係中存在的問題,以更好地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權益。
(二)關於三方協商機製的立法規定
我國於1990年批準了國際勞工組織通過的《三方協商促進貫徹國際勞工標準公約》。2001年10月27日新修正的工會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對三方協商機製作了規定,即:“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製,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係方麵的重大問題”。2007年12月29日通過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8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麵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製,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這是在一項專門法律中對三方協商機製作出了專門性的規定,這也是目前我國推行三方協商製度的主要法律依據。
目前,我國關於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製的規定集中在兩個層麵:在我國國內法層麵,主要有《工會法》、《勞動合同法》、《集體合同規定》等法律以及部門規章。在國際層麵上,主要有《三方協商促進實施國際勞工標準公約》以及國際勞工局和中國勞動保障部簽訂的合作諒解備忘錄等。但是,無論是《勞動法》還是《工會法》這些法律位階較高的法律,都尚未對三方協商機製定一個明確的具體操作流程,往往都規定的過於原則性,缺乏可操作性,實踐中適用起來很困難。並且,我國的國務院以及部門也沒有針對這一問題製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目前,我國三方協商機製的運行依據主要來自於《集體合同規定》和《工資集體協商辦法》以及勞動部相關的會議精神,而從法律的表現形式來看,規定、辦法的法律位階太低,會議精神並不屬於法律的表現形式,因而,可以說,我國的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製雖然得以建立,但運行起來仍然是無法可依的。
我國由計劃經濟體製轉變為市場經濟體製以來,勞動關係已經不再是當初由行政手段加以調節即可,而要建立政府、工會和企業三方參與的三方協商機製,才能在平等協商的情況下,實現共贏。而缺乏一個具有法律位階高的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規定,是目前我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製所麵臨的最大難題。要想建立和完善我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製,必須盡早予以完善立法。
二、我國三方協商機製中存在的法律問題
西方發達國家的三方協商機製主要是工人罷工運動的產物。與西方發達國家不同,我國在確立市場經濟體製之前曾實施了一個長時期的計劃經濟體製。在確定市場經濟體製後才開始從西方傳來三方協商機製。因而,目前我國有關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製的相關法律法規不完善,缺乏一個完善的法律框架。在勞動立法和三方協商機製設計上,沒有相關專門的法律支持,機製本身沒有專門的處理機構和程序保障。實踐中,具體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麵:
(一)三方協商機製中的主體地位不平等
1、工會獨立性差
三方協商機製中,工會代表著勞動者的利益,工會的獨立性的強弱直接關係到勞動者的權益是否能得到有效的維護。然而,目前我國工會隻是集中在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以及事業單位等,我國私營企業的工會的建設率還很低下。其次,我國工會的領導者大多兼任企業的黨委行政職務等,這導致工會成為雙方代表,既要代表勞動者的權益又要代表企業的權益,因而這樣的工會缺乏最基本的獨立性,不能維護好勞動者的權益。在三方協商機製中地位低下,不能與企業之間平等協商。
2、政府承擔了工會的部分職責
由於我國工會與用人單位的缺位,政府為了維護勞資關係的穩定性,不得不在三方協商製度中扮演主角,原本發生勞資糾紛之後,勞動者應當是尋求工會的幫助,然而由於我國工會的缺位,大部分勞動者都選擇直接向政府部分尋求幫助,政府部門為了及早解決勞資糾紛,不得不直接出麵解決問題,承擔起工會的部分職責,這不僅增加了政府的行政負擔,而且會造成工會的缺位得不到及時的補救,形成惡性循環。並且,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勞動關係在增多的過程中也日益的複雜化,導致的勞動爭議案件也呈幾何倍數的增多。但是,長期形成的“有爭議找政府的”習慣,導致我國許多勞動者在遭受勞動侵權或者發生勞動爭議後,都是直接找政府幫忙,而非尋求工會的幫助。而我國政府的許多工作人員並沒有對處理勞動爭議的專業知識,在處理勞動爭議過程中毫無頭緒,甚至會造成不公正結果的出現,將時間過多的花於勞動爭議的處理過程中,導致沒有時間處理本職工作,進而使得整個政府部分的行政工作效率的低下。因而,要解決這一問題,政府必須讓出主導地位,退居二線,督促工會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