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買賣不破租賃
買賣不破租賃就是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使所有權人將租賃物讓與他人,也不會對租賃關係產生任何影響,而買受人不能以其已成為租賃物的所有人為由否認原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並且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但是有以下構成要件:1、租賃合同合法有效;2、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給承租人使用且承租人繼續占有租賃物,即承租人以明示的方式占有;3、出租人將租賃物的所有權讓與第三人;4、所有權的讓與發生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我國《合同法》第229條、《物權法》第190、《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1條以及《民通意見》第119條的相關規定都是“買賣不破租賃”的相關法律依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關於“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其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弱勢群體,保護承租人的利益,以實現承租人的居住權。合同都具有相對性,然而“買賣不破租賃”卻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衝擊了物權的對世性和優先性,賦予了承租人租賃權的物權對抗效力。然而,有學者認為,“租賃權”常被論者有意無意當做一項獨立的權利。一般認為,租賃權是承租人基於租賃合同而對標的物進行使用、收益的債權。但是,租賃權這種說法本身並非一項嚴格的法律用語。有學者認為“買賣不破租賃”是租賃契約發生法定的債的承擔。在德國法上,租賃關係無需登記即可產生對抗效力,所以德國民法仍然堅持租賃關係的債權性質,而且各國法律隻賦予了債的關係下的支配狀態作為對抗效力,並沒有賦予用益權利以用益物權的身份,所以承租人不可以以其“租賃權”受侵害為由向第三人主張租賃權的效力。因此,“買賣不破租賃”並不能說明物權債權化,因為這些政策都是基於對社會政策的考量而賦予特定債權以特殊強化的效力,並不具有變成物權的趨勢,或者具備物權的某些特征。
筆者認為,雖然“買賣不破租賃”是基於對社會政策的考量而建立的,但是在“買賣不破租賃”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協調了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由於經濟地位的懸殊而導致的利益不公,實現了民法理念有形式公平像實質公平的轉變。顯然“租賃權”是債權,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它在某些程度上具有物權的法律性質,即在“買賣不破租賃”中可以對抗第三人,使得租賃權物權化。
三、優先購買權
優先購買權是指特定的人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在出賣人在出賣標的物給第三人時,享有在同等的條件下優先於第三人購買的權利。常見的情形有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承租人對於承租房屋的優先購買權、共有人在處分自己享有的份額時其他共有人享有的優先購買權、知識產權法上的優先購買權等。
優先購買權有債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和物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物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與債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最主要的區別就是優先購買權人的主張能否對抗第三人。物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可以對抗第三人,其可以主張第三人與出賣人之間的交易無效,哪怕是標的物已經交付或者不動產已經登記,但是債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則不可以對抗第三人,其隻能在優先購買權人和出賣人之間主張。如果出賣人首先向第三人履行,隻能出現一物二賣的情況。優先購買權人隻能要求出賣人債務不履行的責任。物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對第三人具有約束力,即第三人與出賣人之間的物權變動並不能約束權利人,即使出賣人已經將標的物出讓給第三人,優先購買權人仍能追及購買。出賣人跟第三人之間的買賣合同本因具有相對性,對締約之外的第三人並無效力而且債權具有平等性。但是,顯然,優先購買權衝擊了債權的平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