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從一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看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問題(1 / 3)

從一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看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問題

法律法規

作者:穆冠群

[摘要]以一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為例,分析了法院審理過程中,在審理思路、行為定性以及鑒定問題上出現的諸多問題,並通過這些問題來探討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當在把握案件爭議焦點,規範自身委托鑒定職能以及熟練掌握相關法律文件等方麵給予較多注意。

[關鍵詞]

一、案情

原告:遼寧某建設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遼寧某置業有限公司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訴訟請求:1、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2、對施工工程進行評估決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餘的工程款200萬元。

起訴時間:2009.4.1

2008年3月,被告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發方)與原告某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承包方)商定,由原告施工被告開發的“XX錦園”5、6、7、8號4棟住宅樓工程,並於同月25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備案),約定死包幹價格,並約定之後的投標報價清單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原告於 4月1日施工。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前被告已委托北京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進行招標活動,但由於招投標活動的進行需要一段時間,為趕工程進度,雙方即於4月初動工。為了彌補程序缺陷,雙方於6月份完成了招投標程序,原告中標,報價清單價格為一棟2378767.15元。在施工過程中,雙方多次就工程價款進行協商。被告提出按平米包幹每平米建築麵積557.5元,後來加價到每平米607.5元和647.5元,原告認為按此標準結算仍然虧損而拒絕。6月17日,原告方現場停工,要求提高承包單價。6月18日,被告管理層召開會議,研究決定“5-8號樓田某項目部未簽訂合同補充條款,可依據其進場陳總承諾,其工程結算按2004年定額及2004年定額相應取費表中四類取費進行”。原被告口頭約定按2004年定額結算的意見達成,於是原告在停工1天後複工。該工程於2008年10月竣工並交付使用。後原告於2009年4月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對施工工程進行評估決算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餘的工程款200萬。2010年12月法院委托鑒定機關進行工程成本鑒定,被告多次以書麵形式提出反對鑒定,理由是雙方有合意的結算依據,不需要進行鑒定。2012年1月10日,由於法院沒有指示鑒定部門根據何種鑒定標準鑒定,遂鑒定部門單方決定依據2008年定額作出正式鑒定報告書,鑒定後的工程造價為11525755.6元。在鑒定報告作出後,法院組織雙方對鑒定報告進行質證。後一審法院經審委會討論認為,按2008年定額進行鑒定沒有合理依據,應按2004年定額重新鑒定工程價款,但原告拒絕重新提請鑒定,法院遂駁回了原告的第二項、第三項訴訟請求。後原告不服,上訴至錦州市中級法院,認為其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已提出了鑒定申請,一審法院以上訴人不同意提出鑒定申請為由駁回是錯誤的。且按2004年定額的標準結算的鑒定應由被上訴人提出。

二、審判

(一)一審法院的判決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該建設工程施工項目屬必須進行招投標的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工程項目。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和國家發改委《工程建設項目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規定》第三條第(五)項,該工程必須進行招投標確定施工合同,但原、被告雙方先行施工,後進行虛假招投標,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雙方為應付國家管理,在某招投標管理辦公室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屬無效。另外,法院認為該工程已竣工並交付使用,工程款的計算應以雙方合意按2004年定額標準,經有權部門通過司法鑒定作出結論。但原告又不提出按2004年定額進行鑒定的申請,按照舉證規則應由其承擔不利後果。遂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

(二)二審的判決意見

二審法院在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部分給予確認。二審法院認為按照2004年定額結算是有證據支撐的,在2009年5月15日庭審筆錄中,上訴人陳述:“我們停工一天又複工了,口頭答應我的要求了,按04年取費標準決算,比我們包幹的要高。”這一事實有庭審筆錄在載卷為憑,可以采信。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是否應當對以2004年定額及取費標準作為結算工程款依據負證明責任,以此確定被上訴人是否拖欠上訴人的工程款及工程款數額。本案中,上訴人主張應以2008年定額作為決算工程款的依據,理由是雙方對決算標準雖然沒有達成協議,沒有確定按哪個標準進行決算,但工程是2008年進行的施工,故工程款的決算應以2008年定額進行。但對此主張,上訴人並未提供足以證明其觀點的證據予以佐證,而上訴人在2009年的庭審筆錄中承認雙方協商以2004年取費標準決算工程款,亦承認該決算標準比包幹價款高,同時,該陳述亦與被上訴人提供的2008年6月18日會議記錄載明的按2004年定額及2004年定額相應取費表中四類取費進行決算互相印證。因此,二審法院認為本案工程款的決算標準應是2004年定額及其相應的取費標準。

而二審法院對於上訴人無充分證據證明應按2008年定額決算工程款的事實以及上訴人又拒絕按2004年定額及取費標準進行工程款決算及鑒定的行為,視為其對自己的主張舉證不能,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故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三、分析

本案二審法院在審理時並沒有不當之處,而一審法院卻問題頻出。以下為一審法院在審理時出現的諸多不足之處。

1、法院在本案的審理中存在的不足

法院的審理思路關係到案件進行得順利與否。可以看出,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的過程中存在諸多不妥之處,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訴訟拖延,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我們對此進行評析,一方麵有助於法院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中發現問題出現的關鍵環節,另一方麵也利於法院理清對此類案件的審理思路。

其一,一審法院沒有理清審理思路。原告在起訴時,其訴訟請求是模糊不清的,需要法院的進一步詢問來澄清,而法院卻沒有問清相應情況。首先,原告要求法院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是模糊的。此合同包含兩種價格,即死包幹價格與招投標報價清單價格。法院判決“雙方為應付國家管理,在某區招投標管理辦公室備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應屬無效”,實質上應是對招投標文件的否定,而法院卻沒有對同一合同的死包幹價格進行評價,實為疏漏。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萬元,但沒有說明應按照何種標準進行支付。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也沒有對原告要求按哪種取費標準進行評估,以哪種結算標準進行結算的問題進行再一步追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