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行為是特殊的民事行為,它的根本目的在於營利,這是商行為與一般民事行為的本質區別。法律實踐中,大多采取推定原則,即根據法律中規定的推定原則來推定行為主體的具體行為是否是以營利為目的。
三、商行為具有持續經營性,是謀求營利而從事的持續性經營的行為
商行為是行為主體為營利目的而從事的具有持續性的商事經營行為,該行為在行為方式上具有持續的營業屬性。持續營業性具有以下基本的特點:營利性、獨立性、計劃性、持續不斷性、同一反複性、公開性、合法性。
偶然一次或幾次的營利行為是不能稱為商行為的,如個人、團體偶爾出賣自用的生活或廢舊物品的行為。商事經營行為在一段時期內應是持續、反複進行的連續性行為,否則有悖於商法宗旨,無益於商事的發展與繁榮。因而,多數國家商法規定,一般民事主體偶爾進行營利行為,不屬於商行為。所以,商法控製隻對商事經營行為才有真正的實質意義,而現代商法所規定的商事登記、商事賬簿、商事稅收以及商事責任等製度主要就是為從事商事經營行為的個人和組織所設置的。
四、小結
總之,商行為是當代商法對商事實踐中商主體所從事的營利性行為所作的高度概括,商行為是商法的基礎性要素之一。各國的商法對商行為的概念的表述不盡相同,但商行為的三大特征特定性、營利性、持續性是學者和各國商法不容質疑的。商行為正是依據具有特定商事能力主體從事以營利為目的而進行的持續性營業行為這些特征才得以從民事行為中獨立出來,也正是據於此,各國商法對商行為進行特別的確認和特殊的控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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