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淺議典權製度(2 / 3)

二、典權存廢之爭

現在不少學者對於典權的存廢都有自己的看法,大致可分為兩種觀點:保留論和廢除論。

(一)保留說

典權保留說所持的主要理由有:

第一、典權是我國獨特的不動產物權製度,它側重於保護弱者地位的出典人的利益,體現了中華民族的道德理念;第二,典權可以同時滿足用益和融資需要,並且在典物的使用收益上對典權人並沒有限製,極其接近所有權,這是其他任何用益物權所不能比的;第三,隨著人們私有房屋增加,其所有房屋因種種原因長期不使用而又不願意出賣時,設定典權可以避免出租或委托他人代管的麻煩。第四,典權製度能對少數人基於習慣設定典權的做法加以規範。

(二)廢除說

典權廢除說所持的主要理由有:

第一、物權雖有固有法的性質,各國的物權製度各有其特點,但是經濟全球化使各國市場相互融通,各國物權製度也日趨國際化,為適應物權法的國際化趨勢,不應予以保留。第二、典權興起的原因是我國古代認為變賣家產為敗家之舉,現代社會市場經濟發達,社會觀念已經改變,急需資金時可以出賣或者抵押不動產,所以典權已無保留的必要。第三、典權是我國特有的製度,各國法律除《韓國民法典》外均無規定,應予廢除;第四、典權易產生糾紛。

(三)《物權法》采納廢除說的恰當性

基於對以上兩種觀點的分析,筆者認為《物權法》中沒有對典權製度進行規定是恰當的,具體理由有以下幾點:

第一,如前所述,關於典權應屬何種物權、具有何種性質,在理論界是有爭議的,並且筆者認為典權應屬一種兼具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兩種性質的特種物權。由於其性質的模糊性,若在物權法中將典權規定在用益物權一章,則其會與其他用益物權的屬性存在衝突,引發《物權法》用益物權中的理論出現矛盾;同樣,若將典權規定於擔保物權一章,也不能與擔保物權的理論保持一致。所以,為了保持立法的嚴謹性、使每種物權的性質具有相對一致性,《物權法》中不對典權製度予以規定是明智之舉。

第二,從功能上來看,典權製度在我國現代社會已經失去了由《物權法》規製的必要。典權在我國古代最原始的功能是為出典人在不失去不動產所有權的前提下籌集所需要的資金,在古代融資手段稀少的環境下,具有一定的擔保功能。然而在現代社會,融資手段多種多樣,人們完全可以通過買賣、抵押等方式籌集資金。

第三,典權製度傾向於保護出典人,這在現代社會可能會導致有失公平。典權製度中的出典人是為了籌集資金而不得不出典不動產,處於典權關係中的弱勢一方,故在典權製度中的風險負擔、回贖權等方麵有保護出典人的傾向。然而在現代社會中,典權人有可能擁有多處不動產而將其出典以不至於閑置,顯然,此類典權人不屬弱勢,而典權的有關製度對其的過度保護有可能導致不公平發生。例如,在回贖權上,出典人行使回贖權僅需向典權人為回贖的意思表示並歸還典價而無需典權人同意,出典人完全可以在典物市價低於典價時放棄回贖、在市價高於典價時回贖典物。目前我國房地產業價格不穩定,典權的這種功能極易造成投機的發生,從而使典權人對於典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權能處於不穩定狀態,出現有失公平的情況。

三、典權製度的出路探討

我國《物權法》最終采納了廢除說的觀點,沒有對典權做出規定,然而這並不能表明典權製度在我國就沒有適用和規製的必要了。如前所述,筆者認為《物權法》中沒有規定典權製度是恰當的,並且在今後製定我國民法典是也無需追加典權為用益物權之一種,但是,在用益物權體係中不規定典權製度並不意味著完全的拋棄典權,典權製度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曆史,是我國特有的法律製度,我們可以對其進行一定的改造,使其適應現代社會的需要,找到典權可以生存、發展的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