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淺議典權製度(1 / 3)

淺議典權製度

法律法規

作者:劉宜林

[摘要]典權源於我國,為我國近代民法所規定。典權的性質與存廢問題在學術界備受爭論。通過對典權性質和存廢之爭的介紹和評述,提出了對於我國典權製度可以進一步適用和發展的個人意見,希望對典權製度的研究能夠有所價值。

[關鍵詞]典權 性質 存廢 出路

一、典權概述

(一)典權的概念

在傳統學說中,所謂典權,指支付典價,占有他人的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的權利。占有他人不動產的一方,為典權人;收取典價而將自己的不動產交典權人的一方,為出典人;作為典權客體的不動產,為典物;典權人為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動產而付出的的對價稱為典價。

(二)典權的性質

關於典權性質,學界頗有爭議,概括起來有三種學說:用益物權說、擔保物權說、特種物權說。

1、用益物權說

該種學說認為典權屬於用益物權,代表學者有胡長清、鄭玉波、梁慧星等。其主要觀點是:第一,典權以對典物使用價值的支配為內容,突出其“使用、收益”的作用;第二,典權屬於主物權,可以獨立存在;第三,典權人支付給出典人的是典物的對價,不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借款;第四,出典人有權以原價回贖。在典權關係中,出典人僅需以原價就可以回贖典物,且出典人對典物實際價值與典價之差額沒有清償責任;如果出典人認為不值得回贖典物,可以拋棄回贖,使典權關係消滅。擔保物權中,債務人對擔保物實際價值低於債權之差額負清償責任,且當擔保物消滅時,被擔保債務並不隨之消滅。

2、擔保物權說

該學說認為典權是擔保物權,代表學者是餘戟門。其理由是:第一,典權與質權並無嚴格區別。我國民間設定典權多因經濟困難,由出典人單方發動,為融通資金而出典不動產,有借貸關係的存在,以典物作為貸款擔保。第二,典權製度的回贖有債務清償性質。若以典價作為設定典權的對價,則典權消滅時應沒有返還對價義務,所以出典人返還典價實際上具有清償債務的性質。第三,若按照體係解釋的方法,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將典權規定在質權與留置權之間,因此,典權應當屬於擔保物權。

3、特種物權說

我國台灣學者史尚寬先生持此觀點,他指出:“民法上之典權,實兼有用益物權及擔保物權兩方麵性質。”該學說認為:第一,典權的使用收益效能不是其主要目的,不能以法條中規定為“使用收益”,就認定它是用益物權;第二,典權在曆史上一直扮演著擔保物權的角色,現代社會中其也兼具擔保金錢債務的功能;第三,典權雖然有擔保的功能,但並不是純粹的擔保物權,其並不是從權利且必須以債權的存在為前提。

上述三種學說中,用益物權說為目前學界的通說。但是,筆者更加傾向於第三種學說,即特種物權說。通說認為典權屬於用益物權很大程度上是因為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對典權所下的定義:“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之權。”但是不能僅因為典權具有一定的使用、收益權能就確定其為用益物權。再者,若典權屬於用益物權,則典價就是典權人取得典權而付出的對價,典權期限屆滿,出典人無需返還,然而事實是典權期限屆滿後出典人仍需返還典價給典權人,故典權並不是用益物權。筆者認為,典權是我國所特有的一項物權製度,最原始和主要的功能在於它是一種融資手段,能夠使需要資金的出典人從典權人處獲得資金。而典權人能夠借貸給出典人大量的資金正是由於典權製度可以確保其債權的實現。並且在我國古代,典質並用,是最原始的擔保方式。從典價的確定來看也是如此,典權若僅是使用收益之權,那麼典價就隻應與租金相仿,而與典物的價值無關,但典價的多少顯然是由典物的價值決定的。因此,擔保是典權的一項主要功能。另一方麵,典權製度中典權人對典物所擁有的使用、收益權能又使其具有了用益物權的特性。所以,筆者傾向於認為典權是一種特種物權,它兼具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兩方麵的性質,並且從其功能看是以擔保物權為主、用益物權為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