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房屋買賣合同
由於房屋買賣合同的法律關係中,從發生到消滅都不存在乙介入的可能性,所以在《婚姻法》框架下乙不會對該法律關係產生影響。
2.房屋所有權歸屬
通過《婚姻法》介入,強製規定房屋所有權為夫妻共同財產,由此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為甲和乙共同所有。
3.商業借貸關係
借貸關係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為銀行與首付款人甲。一方麵,銀行基於債權相對性,需要對甲履行借款義務,即使《婚姻法》介入也不應當增加銀行的相應義務,因為銀行與當事人之間並無身份關係,不能因為《婚姻法》介入增加額外的義務;另一方麵,銀行享有對甲的相對請求權,即要求其履行還款義務的權利。此時就存在《婚姻法》介入的可能性,因為甲與乙之間存在身份關係,可能超脫於普通的經濟生活關係,而承擔大於普通自然人之間可能承擔的債務。然而,若真如此,就可能構成對於債權相對性的又一個突破,同時從各方利益考量,債務人從原來的甲一人變成了甲與乙兩人,雖然銀行有抵押權在手,債權利益一定程度上就得到保障,但是其債權直接受償的概率大大提升,因為《婚姻法》的介入銀行這個沒有身份關係的局外人卻莫名的成為了受益人,與理不符。最為重要的是, “倘若將此債務理解為夫妻共同債務,將會出現下述一種荒謬之情形:甲男與婚前按揭貸款購買房屋一套後與乙女結婚,若甲男與乙女結婚後一天便因感情破裂而離婚時,由於此債務已屬於共同債務,乙女亦需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負有還款義務。這顯然造成了對乙女極大的不公平。”由此《婚姻法》無論如何不能將該債務定性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範疇,即該債務必然隻能是個人債務。至於另一方乙婚姻存續期間與甲共同還款的法律性質將在下文討論。
4.抵押關係
由於上麵3已經明確債務關係不能擴及到乙,所以抵押關係的產生隻能是基於甲與銀行的債務產生,並由房屋作為抵押;但上文論及了《婚姻法》規定房屋為共有財產的可能性,此時就演變為,銀行用甲與乙共有的房屋作為抵押物,擔保其與甲之間的債權。由於乙所享有的所有權是基於《婚姻法》的強製規定,因此相應產生的不利益範圍應當局限於甲的利益,而不能擴及到銀行的利益,因此銀行所享有的抵押權將肯定優先於乙的所有權利益,因此此處的利益衝突是可以法律製定調和的。
在第二種方案的框架下,總結下上述法律關係,不難看出,由於第3點中借貸關係中的還款義務不能解釋為共同債務,因此倘若《婚姻法》規定房屋所有權為共有財產,就會出現收付款方甲因購買房屋貸款所產生的債務屬於個人債務從而獨自承擔法律上的還款義務,而同時和甲一樣享有房屋所有權的乙卻除了享有房屋共同所有權之外,沒有任何附加的義務,現實中雖然存在夫妻共同還款的情況甚多,但是那是事實上還款,法律上其實隻是甲的一人債務,同時離婚後,乙還得以主張當時還款行為屬於第三人代償,由此發生債權轉移而享有對甲的債權請求權。此情形就明顯違背了民法原則中的公平原則,是不符合立法原則,自然也不應當出現在現行立法中,第二方案自然就被否決。於此也就剩下第一種方案,一種類似於修正主義的方案,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就是運用了這種方案的思路去調整法律關係,相較之下是比較正確、合適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