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在現有法律體係下看我國票據質權的設定方式(3 / 3)

2、權利證明方式不同。票據具有文義性,對於通過背書設定的票據質權,隻需由質權人出示票據即可證明其享有票據質權,並據此直接行使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而對於民法意義上的票據質權來說,行為人占有票據尚不足以說明其為正當的票據質權人,還應該出具書麵的質押合同。

3、票據抗辯不同。對於經背書設立的票據質權來說,質押背書具有切斷人的抗辯的功能,票據債務人負有向質權人無條件付款的義務,其不得以與任何背書人之間的抗辯理由來對抗質權人。如果票據質權是根據物權法來設立的,則質權人對票據債務人的權利主張可能會受到抗辯。票據債務人可以援引對出質人的抗辯事由對抗質權人。

4、質權人可否再背書不同。對於經背書設立的票據質權,在票據質權實現之前,質權人不能再為轉讓背書或者設定質權背書,這是因為,如果質權人的債權按期得到清償,則票據質權不能實現,質權人再轉讓或者轉質的行為將給原出質人帶來回收上的風險。但是,質權人在實現質權時可以進行再背書,由於質權人需要通過實現質權來清償自己的債權,因此,其獲得了對票據上記載的權利進行變價的權利。票據質權人可以將票據進行轉讓背書,從而實現債權。

5、向出質人返還出質票據時,質權人是否需要背書不同。如果質權人因債權已得到清償等各種原因,無須實現票據質權時,則應當向出質人返還設質票據。

四、依物權法設立的票據質權,經背書產生對抗效力

如上所述,票據質權可以根據票據法規定經背書而設立,也可以根據物權法規定通過簽訂質押合同並交付權利憑證而取得。對於後者而言,如果票據在已經設立的情況下又經過背書,則根據《擔保法解釋》第98條規定:“以彙票、支票、本票出質,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時,票據質權人可以以其質權對抗任何善意第三人,背書在此種情況下產生對抗效力。

五、總結

基於以上分析,可以認定:在現有法律體係下,票據質權可以通過兩種方式進行設定,根據物權法設立的票據質權,采用“質押合同+權利憑證交付”的模式,票據經背書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根據票據法規定,票據經背書產生票據質權,背書為質權設立的生效要件。兩種票據質權設立的方式均有法律上的效力,但在效力方麵存在很多差異,應予以區別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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