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經背書成立票據法上的票據質權
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質權的設定需要進行質押背書。“背書,是持票人在票據背麵或其粘單上記載相關事項,以轉讓票據權利或將票據權利授予他人的附屬票據行為。”質押背書是背書的一種,質押背書旨在表明背書人為出質人,被背書人為質權人,以該票據權利為質押客體。
票據法之所以規定背書是票據質權設定的必備要件,原因在於票據是一種要式證券、文義證券,票據的要式性體現在票據格式統一、票據記載事項法定等方麵;文義性是指票據是按票載文義確定效力的證券。如發生票據權利義務需滿足票據要式性、文義性的要求。票據行為是產生票據權利義務關係的行為,背書作為一種票據行為,是票據持有人取得和實現票據權利的必要技術手段。票據行為具有要式性,當事人未按照票據法的要求進行記載的,不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同時,票據行為具有文義性,票據行為之效力僅僅依據票載文義而確定。因此,對於設定票據質權來說,需要背書記載“質押”字樣,這是票據行為要式性、文義性的要求。
對於依據背書並交付產生的票據質權,其具有與一般債權質押不同的法律效力。被背書人可以通過背書的連續性和持有票據的事實證明自己的質權人身份,而不需要另行提出實質上的證據,即可以請求付款人付款。如果票據債務人不能付款,質權人可對背書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此種票據質權以《票據法》所確立的技術性規則為基礎,以具備質押背書這一技術要求為生效要件。
三、非經背書產生物權法意義上的票據質權
我國物權法規定,設立票據質權僅需簽訂書麵的票據質押合同並交付質權憑證,並未要求特殊的背書形式。有觀點認為,物權法作為民法的主要法律之一,相比較票據法上的質權,其所設立的質權屬於基礎性的權利,獨立於票據法意義上的票據質權。
那麼物權法是否同票據法關於票據質權的規定存在衝突呢?
從質權設定的目的來說,質權作為擔保物權的一種,其設立是為了擔保債權的實現:即債務到期後,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質權人就設質的動產或權利憑證上記載的權利進行優先受償。設立票據質權的目的也是為了擔保票據債權人債權的順利實現。質權的製度目的以及票據本身所具備的特殊性決定了質權設定的途徑除背書外尚有其他途徑可選。根據票據法,設定票據質權時,質權人未在票據上進行背書,其不能直接依據票據法第35條第2款的規定直接行使彙票權利。但是票據法並沒有因此完全否定質權人可以通過其他方式證明其已取得票據質權。換言之,如質權人能舉證證明其與出質人就票據質押簽訂了質押合同並且票據也進行了交付,在實現質權情形時,其也可以行使質權。相對於依背書設立的票據質權來說,後者屬於民法意義上的票據質權。
根據物權法所設定的票據質權屬於民法意義上的質權,在法律效力上,其有別於票據法意義上的票據質權,具體而言:
1、實現票據質權的具體方式不同。票據法上的票據質權以背書為生效要件,質押背書旨在表明背書人為出質人,被背書人為質權人,票據能夠通過票麵記載直接反映質權人的身份和權利。質權人在實現質權時,可以直接向付款義務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追索權等票據權利。而依據物權法設立的票據質權,質權人享有的質權不具有票據法所要求的要式性和文義性。因此,票據質權人僅可以要求出質人行使該“票據權利”並清償債務。通過法院判決對票據質權人的確認,具有極高的可信賴度,票據付款義務人依據判決付款後,即免除其票據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