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在現有法律體係下看我國票據質權的設定方式(1 / 3)

在現有法律體係下看我國票據質權的設定方式

法律法規

作者:王源盛

[摘要]所謂票據質押,是指出質人以票據上所記載的權利為質押標的,出質人與質權人約定,在實現質權情形時,由質權人就票據上的權利進行優先受償。物權法與票據法的不同規定給審判實踐造成了適用上的諸多困難,也在理論研究上造成了很多的觀點分歧。對票據質押背書在票據質權設立過程中的法律效力出現不同觀點,因此有必要理清在現有法律體係下看我國票據質權的設定方式。

[關鍵詞]票據質權 背書 物權 設定方式

一、目前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對票據質權的規定

截至目前,我國共有三部法律條文及相關司法解釋對票據質押作出了規定,它們分別是:1995年5月10日通過的《票據法》第35條第2款:“彙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彙票權利。” 2000年2月24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票據法司法解釋”)第55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35條第2款的規定,以彙票設定質押時,出票人在彙票上隻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簽章的,或出質人未在彙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明確了票據質權的設定必須以票據背書為要件,未經背書,票據質權不能設立。

與《票據法》幾乎同時通過的《擔保法》(1995年6月30日通過)第76條規定:“以彙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2000年9月29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98條規定:“以彙票、支票、本票出質,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將票據背書的效力認定為背書對抗主義,未經背書,票據質權設定,但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2007年《物權法》頒布實行,其中第224條對票據質權規定道:“以彙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麵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由此可見,相比較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和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我國物權法僅對票據質權的設定作了規定,即質權設定的條件為“質押合同+權利憑證的交付”,但對票據質押背書的效力,即背書是質押的生效要件還是對抗要件,物權法未予以明確。

在物權法頒行之後,由於物權法明確地將物權變動原因行為——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區別開來,因此依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擔保法所規定的“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的規定已經不再適用。質押合同自成立時起即生效。就票據質權的成立而言,物權法做出了不同於票據法的規定。前者將票據質權的設定規定為:質押合同+權利憑證的交付;後者則將票據背書作為票據質權設立的必備要件。

對於物權法與票據法的不同規定,一種觀點認為:在物權法頒布之前,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與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對票據質押中背書效力的規定截然相反,而物權法正是對這種衝突的協調和解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票據法上的“設質背書”並非設立票據質權的生效要件,票據質權僅需“質押合同”和“票據交付”即可設立。另一種觀點認為:物權法與票據法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前者僅規範票據質押的原因關係,至於票據質權如何具體設立,不屬於前者規範的範疇,其應當根據票據法來確定。所以,票據質押應當以背書“質押”字樣為必要,非經設質背書,票據質押不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