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股東資格繼承的現存問題
1、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是否成為股權繼承的障礙。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介於股份有限公司與合夥企業之間,兼有人合性與資合性,資本的聯合和股東間良好的信賴關係是公司兩個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礎。因此,如何平衡有限責任公司資合與人合的關係成為各國公司立法價值取向確定的重要標準。具體到本文的論述之中,即為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與股權繼承的衝突與協調。有的學者認為,導致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不可繼承性的因素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基於股權的可讓與性,隻有經其他股東同意,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才可以由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繼受。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有待商榷,其一,我國《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該法並未做除外規定,由此可見,隻要是屬於被繼承人的合法財產即為繼承標的。如前所述,股權本質上是一種非專屬性的財產權,因此,股權符合繼承標的的要件要求;其二,倘若如持否定觀點學者所言,股權繼承必須經其他股東同意,過於強調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則可能會令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無法取得股權,從而使股權陷於無主物之尷尬;其三,有限責任公司盡管是資本和信用的聯合,但本質上,有限責任公司仍是資合的產物,否認股權的可繼承性,則有過分強調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弱化有限責任公司資合性之嫌,可能會將有限責任公司製度建構引入誤區。綜上,股權具有可繼承性,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能成為股權繼承的障礙,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維護是在承認股權繼承合法性的前提下,對立法者在公司法製度設計層麵提出的要求。
2、股東資格繼承主體的爭議。按照《公司法》第76條規定,依法能夠繼承股東資格的自然人應當是“合法繼承人”。我國《繼承法》在第10條、第12條、第16條和第28條對合法繼承人的範圍作了明確規定。在上述法律規定中,存在著三類主體: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自然人;在母體中的胎兒;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該類主體係因被繼承人的遺贈行為而取得遺產。但是,對於其能否繼承股東資格,現行法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
(1)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受贈人能否依遺囑而成為公司股東。《公司法》規定繼承股東資格的必須是合法繼承人,而《繼承法》規定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屬於受贈人而並非繼承人,因此,上述主體並不能成為股東資格的合法繼承人。那麼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受贈人能否依遺囑而成為公司股東?為了平衡被繼承人處分自己股權的自由意誌與基於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特點之上其他股東的意願,自然人股東以遺囑的方式處分其股權,可適用《公司法》第72條第二款的規定,也即持反對意見的其他股東應當出資購買被繼承人的股權,使受贈人獲得被繼承人的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如果公司股東同意該主體取得股東資格或者沒有購買被繼承人的股權,則上述主體可以依法取得股東資格。按此規定,既能夠尊重被繼承人的意願,也能夠維護受贈人的權利,又能夠充分表達公司其他股東的意願。此外,還可規定由公司章程對此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在公司章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從其規定。可見,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能否通過受贈而取得股東資格是有條件的、不確定的。但是,受贈人因受贈而取得股權轉讓的收益則是毋庸置疑的。
(2)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成為股東。在已經出現的股東資格繼承案件中,有學者認為,未成年人不可以成為股東。其主要理由在於:未成年人沒有行為能力,在股權繼承中,未成年人不能自行管理其財產,而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管理。法定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不得減損被代理人的利益。如果未成年人繼承了股東資格,其相應的經營決策實際將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相關代理行為實際是否有利於未成年人較難判斷。故應當由其得折價款。另外,在繼承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往往也是繼承人,也能繼承股東資格。如果法定代理人在行使自己的股東權的同時還可以代理未成年人行使股東權,兩者容易發生衝突,有的股東可能借助法定代理人資格,濫用代理權,獲得股權份額上的優勢,侵害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