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發達國家中,德國最早提出循環經濟的概念並製定了相應法律。德國於1972年製定《廢棄物處理法》,此法律僅僅強調廢棄物產生之後的處理。而1986年的《限製廢棄物處理法》則在廢棄物產生之後的末端處理的基礎上更進一步,重心向怎樣防止廢棄物的產生轉移。德國於1991年製定《包裝廢物管理規定》,對餐飲業、商店、運輸過程中產生的包裝廢物的回收處理進行了具體的規定。1996年製定《循環經濟和垃圾處理法》,明確提出了發展德國循環經濟的概念,指出發展循環經濟的重要意義及對循環經濟至關重要的各種垃圾的具體處理辦法。德國以《循環經濟和垃圾處理法》作為保證循環經濟發展的基本法,同時根據各個具體行業的不同,製定了一係列相應的配套法規,基本上保證了商品從製造到銷售的一係列環節中產生的各種垃圾都能夠得到充分合理的利用。③
日本。日本是發達國家中資源較為貧乏的國家。因此,資源的再利用也在日本得到了特別的關注。其不僅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循環經濟發展的法律體係,而且相應的法律規定麵麵俱到,是目前在循環經濟立法方麵最全麵的國家。其立法目標是建立所謂的“資源循環型”社會,具體通過盡量減少廢棄物及相應的資源和廢棄物再利用的模式來實現。其法律體係由三個不同層麵的法律構成:第一個層麵是《促進建立循環社會基本法》,作為發展循環經濟的基本法律;其次是涉及到廢棄物管理和資源再利用的兩部法律,即《固體廢棄物管理和公共清潔法》與《促進資源有效利用法》;最後一個層麵是針對具體行業和廢棄物的具體類型的實務性法律,如《促進容器與包裝分類回收法》、《家用電器回收法》、《建築及材料回收法》、《食品采購法》和《綠色采購法》。它們構成了從基本法到綜合法再到具體實施法的完整法律係列。
美國。美國屬於普通法係的國家,因此關於循環經濟發展的法律並沒有形成相應的法律體係。其涉及到循環經濟發展的法律主要包括兩方麵,一是對煤炭企業生產的規製。涉及到循環經濟的主要法律是《露天開采控製與複田法》和《潔淨空氣法》。《露天開采控製與複田法》要求所有的露天煤礦在開采前必須有具體的複田規劃。開采後必須按照開采前的相應地貌進行複原。為保證此法的施行,規定開采前的礦主必須繳納相應的複田保證金,數額不得低於複田所需的全部費用。1963年製定的《潔淨空氣法》,則對各種煤電設施及燃燒裝置進行了具體的規定,必須達到相應的環保標準,以減少相應的汙染物的排放量。二是西部開發方麵的法律。美國西部開發初期實行的是粗放式的管理政策,結果導致草原退化、森林破壞、水質嚴重下降、各種自然災害頻發等生態災難。為了扭轉這種情況,美國國會頒布了一係列法律,如《泰勒放牧法》、《土壤保護和國內配額法》、《農業調整法》等,確立了開礦複田、必須防止水土流失、森林砍伐必須培育幼林、保護水源等為世界各國廣為效仿的法律援助,一定程度上扭轉了西部環境不斷惡化的趨勢,有效地保證了西部開發過程中環境的改善。④
對比我國目前在西部民族地區循環經濟方麵的立法,德國領先的立法理念和實踐,日本立法的全麵和具體,以及美國為解決現實問題而立法的務實作風,都是值得我們借鑒的。⑤
西部民族地區循環經濟立法上存在的問題
通過之上對我國西部民族地區循環經濟立法的現狀和德、日、美等主要發達國家關於循環經濟立法的描述,可以看出我國在西部民族地區循環經濟立法上仍然存在以下不足。
憲法規定缺位。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的規定給其他法律的製定和實施提供了最高的法律基礎。發展循環經濟的重要意義,對於國家乃至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均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尤其是對我國西部民族地區來說,由於其麵臨著經濟發展程度低和生態環境差的雙重壓力,發展循環經濟是其實現可持續發展的唯一道路,將發展循環經濟寫入憲法應當是大勢所趨。但是,到目前為止,我國憲法並沒有提及循環經濟的相關條款。
循環經濟需要的一些具體法律尚未出台。到目前為止,我國對循環經濟進行規製的大部分法律仍然屬於環境保護法的範疇,純粹為循環經濟而製定的法律隻有《循環經濟促進法》、《清潔生產促進法》、《可再生能源法》等綜合性的法律,缺乏和日本類似的針對具體類型的廢棄物及可再生資源的法律。由於不同的廢棄物及可再生資源各自獨有的特點,單純的綜合性的法律規定會給具體的法律實施帶來很大的不便。
全國性的普通立法難以很好地反映西部的特殊情況。對西部民族地區循環經濟發展來說,工業固然是重點,但在生態環境相當嚴峻的西部民族地區,農業、畜牧業、林業等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仍然非常關鍵。我國西部民族地區生態環境非常脆弱,由於過度放牧及濫墾濫伐造成的生態災難現在仍然處於發展的過程中,如日益嚴重的沙塵暴就是最明顯的例子。但是,在上述全國性的有關循環經濟的法律中,涉及到農業、畜牧業和林業的法律規定非常缺乏,對農業雖然偶有提及,基本也是一筆帶過,對畜牧業、林業則基本沒有提及。某種程度上正是由於缺乏專門針對西部民族地區的法律規定,導致上述生態災難至今難以根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