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出,正是由於司法不公、官員腐敗等現象讓輿論監督的出現和存在具備了必要性,此類消極意義上的現象隻要在客觀上是存在的,或者民眾或媒體有合理、充足的理由進行質疑,那麼媒體或個人的輿論監督,對監督司法活動的行為上便具備正當性、合理性。同時,很多國家通過傳媒規範或法律規範來進行規避、抵觸與此相對的負麵情形。媒體審判的主要特征表現為:在案件審理階段,媒體逾越司法程序率先對案情進行判定,對嫌疑人提前做出罪罰判定或勝敗訴決定,直接違法無罪推定原則,破壞法製嚴肅和司法獨立。換句話說,如果媒體或個人在案件未審理之前就做出傾向化嚴重的裁決或判斷,其對被監督對象明顯未定位準確,同其引起的媒體輿論範圍極易快速爆炸,一旦覆蓋麵達到一定界限就容易幹涉到司法機關的正常審判活動;法院的最終判定結果一旦與輿論判斷不一致或未滿足輿論期望,也極易讓民眾產生對司法權威濃濃懷疑感和距離感。
從李某某強奸案案件過程分析,先有坊間傳言的一審判決,且此判決和法律原則內容明顯不符合,正是基於此前提,強大的輿論監督具備了充分合理性、正當性,媒體或民眾的對此案展開的輿論監督得以有的放矢,司法機關也及時、有效作出了回應。當時海澱法院從該案件立案開始就展開了問卷調查,最終判決結果也完全符合法律原則,從某種程度上可以說,正是輿論監督對此案的審判公正起到極大促進作用。
輿論監督對象
在李某某強奸案中,網民最為熱議的是對其“強奸”和“輪奸”性質的界定,負責該案件的檢察官作出解釋,我國未規定輪奸罪,隻規定了強奸罪。兩人及以上構成輪奸,而輪奸是強奸的一種。針對“輪奸先後”問題,該檢察官表示,輪奸不分先後,要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意識,如果其主觀意識知道,並且故意,與他人共同對某一女性實施強奸的,即為輪奸;如果其主觀意識並未知道後來人強奸意思,那麼構不成輪奸。而且檢方確定李某某為未成年人,依據法律規定可以最多減輕30%量刑,但此前李某某曾因尋釁滋事被勞教,獲釋之後未滿一年,構成有前科,為此法院綜合衡量下最終對其判刑10年。在此案中,媒體和網民在輿論監督中並未針對對犯罪人的辯護律師作出過分非議,而是對法院判定此案的依據等相關司法行為集中熱議,同時針對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行使的正當程序權力行為,媒體和個人不能妄加評判。
對被告人辯護權而言,我國憲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對此作出明確規定,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也可雇請律師為其辯護,這是被告人及辯護律師應有權利,國家機關、公民等對此應予以尊重,相應司法機關尚存在對其辯護權利得以實現的保障義務。此情形的聚焦點在於,法院應對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所提供的辯護意見的進行審查,核實其法律事實和依據是否充足,然後裁定是否采納其意見,針對法律事實和依據缺失的,法院應堅決否定,以避免放縱犯罪,同時,法院對於具備法律事實和依據支撐的辯護意見也應重視,不能讓被告人合法權益難以表達。對被告人辯護權進行保障,對其觀點進行否定則體現著法律最基本理念和最樸素觀念。但在坊間傳聞中海澱法院最初對被告人犯罪性質錯誤認定,給予其最低法定性的處罰,傳媒或民眾對法院出現的這些審理差錯自然應給予抨擊和批評,正如我國一位法學家曾言:“司法的天然職能表現在……而媒體力量表現為其一旦認定民眾權利被某人侵犯,即會通過傳媒力量進行來迫使侵犯者自動停止侵犯,或通過對正常機製的引發將侵犯行為引入體製解決軌道。”⑧此段話主要內容可從馬克思、恩格斯兩位偉大人物身上得以彰顯:恩格斯在1849年一次辯護時指出,報刊的首要職責即是保障公民不遭受官員逞凶肆虐的危害;馬克思也曾有言,報刊的使命是成為民眾捍衛者,是成為孜孜不倦針對當權者的揭露者,是時刻存在的眼睛⑨。
從實質上考慮,李某某強奸案的坊間審判危及了現實社會信任體係,直接導致對公民審判公正權的信任出現風險,為此傳媒或民眾必定會發揮輿論監督作用,並孜孜不倦、毫無猶豫地持續揭露此類現象,以讓社會充分關注,並最終促進問題得以圓滿解決。實際上,在審判後當地紀委和政法委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了調查及認定,盡管未發現當案相關辦案人員在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等程序中存在違法行為,卻發現很多諸如作風浮誇、程序不規範、某些人員業務素質一般等情形,基於此當地相關部門也對存在管理不力及失職等情況的負責人作出處理。
我們可以看到,媒體和民眾在訴訟過程中主要關注目標不在於律師和訴訟當事人的表達,其任意意思表達都是其被法律賦予的辯護權、辯論權的正常行使,媒體和民眾的關注焦點應集中於法院如何針對和采信當事人及辯護律師意見,這是由於國家司法權力如何正當運用,直接關係到社會公正是否能夠完美實現。值得一提的是,在李某某強奸案中,眾多網民並未將太多批鬥矛頭對準其辯護律師,而是針對強奸罪量刑及強奸與輪奸的認定展開熱烈議論,同時冷靜地看待此案事實問題,提議坊間傳聞判決是不適和錯誤的,這也將民眾的理性輿論監督過程體現的淋漓盡致。但同時我們也應看到,某些案件中媒體和民眾卻將討伐矛頭直接對準被告人,認定其不具有自行辯護權利。如在一起腐敗案件的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在法庭中針對對自己的指控一一作出辯解,而一些媒體在對此進行報到時,其中一家媒體是這樣發布報道的:“某某某在法院被告席中氣焰囂張,竟然對所犯下的罪行毫無悔改之心,其語氣猖獗,態度狂妄,針對公訴人的意見竟然敢一一反駁!他將公訴人針對他的十一項指控全部否認,並每一項都進行否認解釋,其口氣就想在對上級彙報工作一般,認定其受賄行為完全是人情禮尚往來的表現,某某某最後被審判長厲聲訓斥後才稍微收斂其傲慢態度,最終他被判刑十一年,恐怕再想盛氣淩人隻能通過撕咬監獄中的被褥了吧!”此外,也有一家媒體對此進行了報道,報道中分別采用“悍然反駁”、“無視公堂”、“態度惡劣”等詞語來描述其在法庭上的正當辯解。對此,有評論家曾言:“對某某某的觀點你可以不讚同,但我們應捍衛他辯護的權利,那隻是某某某在正當履行自己的法定辯護權,任何人的權利都是神聖的,任何人在法院未作出判決前都隻是嫌疑人,都有為自己解釋嫌疑的權利,我們不應嘲弄某某某的權利,他既然正當行使自己的辯護權,我們為何要對其蔑視呢?我們不指望他行使這項正當權利時辯護意見全部正確,但我們應該指望他能擁有這樣的權利。”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