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審判與輿論監督的邊界
社會民生
作者:楊思奇 翟昕
【摘要】媒體審判是近年來興起的一個熱門話題,也引起頗多爭議。文章以2013年引起全國關注的“李某某強奸案”展開分析,對輿論監督權力中的防衛性本質進行學理闡釋,強調權利媒體審判的關鍵性標準正是其啟動合法性是否存在、監督的方向是否恰當,通過此視域對我國當前國民輿論監督的正當和媒體審判的不當審判展開探究。
【關鍵詞】媒體審判 輿論監督 司法權力
【中圖分類號】G72 【文獻標識碼】A
2013年8月29日,海澱法院召開對李某某等人涉嫌強奸一案的庭審情況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和發布案件進展。法庭對李某某等犯罪嫌疑人作出一審宣判,以強奸罪罪名判決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張某某等分別獲刑3年到12年不等。而在之前的坊間傳言中,海澱法院曾對此案做出過一審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人幾人有期徒刑三年五年不等,結果引起坊間的強烈抨擊,被網民強烈抵製,有關司法機關對該案輿論監督十分重視,對案件檢查審判階段麵向輿論,通過召開新聞通報會等方式讓輿論得以有效監督。在此我們暫不關心所為坊間傳言是否涉及網絡造謠,是否觸犯法律,單從整個案件過程分析,“李某某強奸案”是一場典型輿論針對司法行為進行監督的成功案例,分析該案的核心意義在於媒體的輿論監督具備了堅實保障,即該監督是為了防止司法權力的濫用所展開的。而且,李某某強奸案的輿論監督的對象是針對司法機關司法權力的運用,並非將目標對準被告人的辯護權,出於對此兩項原則的把握,輿論監督既可以實現媒體審判狀況的規避,也能讓司法活動達到其預期目的。
輿論監督的出現
輿論監督的出現,正是基於司法權被濫用現象不斷發生,傳媒與司法兩者共同承擔著維護社會公正的責任和義務。法學大家卡特曾經說過:“在任何崇尚政治法製及崇尚民主自由的社會中,所謂的社會輿論自由和司法審判公正都是國家社會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基本價值①。”曾擔任過我國最高院院長職務的肖揚同誌也曾說過:“我國媒體與司法機關都是在基於黨的領導下進行活動的,兩者都是推動我國法製化建設得以有效實施的重要手段方式,也是確保法律信仰得以構建,社會公平、正義得以保障的重要力量。”
第一,對現代法製而言,司法保障是人權保障最重要和基本的方式,在行政權膨脹及代表民意的立法權的有限性前提下,司法權最基本功能之一即是對公民權利和自由不受違法、違憲、不當行政行為等作出保障。從此層麵分析,我們可以認為“司法權是公民權利,司法程序和製度都是基於公民所設立,而非為國家或法官所設立②”。我們之所說媒體在司法公正和社會公正方麵起著保障作用,這是因為“輿論監督是我國民眾意誌的映射,當新聞媒體獲得我國民眾授權的同時,它自然而言應該從人民利益的角度分析和觀察問題,它應掌控著媒體報道的對象、力度等各個方麵的控製權。從輿論監督的主體方麵考慮,新聞媒體具備代表性,這主要體現在它的內在性質方麵,以及它在監督實施中與監督主體—即人民群眾之間的發生的聯係③”。
第二,從學理層麵分析,新聞媒體獲得監督司法行為的合法性,是基於司法審判活動未能做到公正公平進行。由於司法活動披上了對案件公正裁決、對社會正義維護保障的合法性麵具,其一旦被使用泛濫,危害性極大。司法界的腐敗現象屢屢出現,也引起了我國社會大眾和相關機構的廣泛關注,為此確立和強化新聞媒體針對司法權力和司法活動進行的監督、製約,從邏輯上具備了合理依據,“獨具我國社會主義特色的輿論監督應運而生,傳媒對司法監督、民眾對司法監督等均屬於此”④。法學家郭道暉曾對此作出解釋,媒體或個人的輿論監督權利具備著防衛本質,其防衛本質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事前防衛,第二類則為事後救濟。
第三,針對侵權行為或司法權濫用等情形時,公民或社會組織有權動用各項權利和救濟渠道來製止、揭露政府貪腐、侵權等行為,進而賠償或補償公民或社會組織遭受的損失。針對公民政治權利方麵,其實現權利救濟主要通過以下方式:公民或媒體運行其自身言論自由權利和新聞自由權利,促使強大社會輿論氛圍形成,迫使或促使政府來接受公民正當的、合理的訴求⑤。而一些媒體專業方麵的學者也同樣對此作過闡述。我國媒體的輿論監督其中一項目的是替公民參政和為公民代言,那自然而然在媒體和公民之間存在了某種契約,媒體被公民賦予了部分權利,其輿論監督即是此權利的運用,同時此權利也是一種非進攻性的、防衛性的權限⑥。此外,一些學者針對司法權力的媒體輿論監督層麵上也做出過相似闡述:“在司法行為得以有效、公正實行的過程中,媒體扮演者輔助者身份,這項身份同時讓其自身與司法製度之間關係出現複雜化。之所以如此說,是因為一個活力四射的媒介載體,既可以充當司法活動公平審判的保障者,也會成為影響司法公正、獨立的反麵力量。媒體促進公平審判的實現,對司法執行人員的職權濫用進行披露,同時對司法權力潛在的濫用予以最優先抵製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