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農業生產經營體係視野下家庭農場相關法律問題研究
法治視點
作者:梁慶賓 馮豔玲
【摘要】文章通過對現有關於規範家庭農場發展的地方法規的文本進行分析,從家庭農場的主體屬性、農場主的資格準入和家庭農場的資本三個角度展開研究,認為在主體屬性方麵,應當將家庭農場界定為家庭合夥;在成員準入方麵,應當放開對農場主的資格限製,形成職業農民的自由準入機製;在家庭農場的資本方麵,應當健全涉農資本的評估機製和體製,加大對農場主的保護,使其得以放心進行農業生產。
【關鍵詞】家庭農場 法律主體 家庭合夥 職業農民 資本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識碼】A
家庭農場,作為一個從歐美借鑒過來的概念,是指以家庭成員為主要勞動力,以農業收入為主要收入的農業經營主體。作為現代農業經營體係的重要主體之一,家庭農場與原有 “細碎化”家庭經營模式相比,在經營規模、生產方式、市場適應性、抗風險能力等方麵,都具有明顯的優勢,鼓勵和扶持家庭農場的發展就成為我國構建現代農業經營體係的重要政策選項之一。文章結合一些地方關於家庭農場的規章製度,來探討家庭農場主體的相關法律問題。
家庭農場法律主體的性質之辯
我國現有地方法規對家庭農場主體性質的定位。從現有的一些地方法規的規定看,可以把注冊登記的家庭農場歸為兩類:一是法人類主體。這類主體主要包括公司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兩種形式。二是非法人類主體。這類主體主要包括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普通合夥企業。
家庭農場法律主體性質辨析。同樣是家庭農場,卻允許農戶家庭在不同性質的民事主體之間自由選擇組織形式,嚴重背離了法律對不同性質的民事主體的內在要求。應當說,我國現有的地方法規對家庭農場主體性質的定位是混亂不清、定性不準的。家庭農場究竟是一個什麼樣的法律主體,在理論上必須予以明確。正確定性,是保障家庭農場對外開展經營活動的需要,事關家庭農場在經營過程中的債權債務承擔這一根本問題,影響著家庭農場債權人債權的切身利益。
我國一些地方之所以對家庭農場主體性質的定位混亂、不準確,究其根源,在於沒有認真區分農場與家庭農場兩個概念之間的本質區別。在歐美,根據法律屬性的不同,農場分為公司類農場、合夥類和家庭經營類農場三種組織形式。農場是一個上位概念,家庭農場是一個下位概念。農場僅僅是經營範圍的體現,公司、合夥與家庭經營才真正代表著主體的法律屬性。我們如果忽視公司、合夥與家庭經營在治理機構、經營決策、出資、債務承擔等方麵的差異,想當然地、人為地允許家庭農場可以選擇性地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個體工商戶、公司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等不同性質的主體,不僅有失科學,也會在實踐中產生諸多不確定性和不可預見性,將危及家庭農場的健康發展,可謂“差之毫厘,謬以千裏”。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將家庭農場定性為家庭合夥類主體。
作為最古老的合夥形式,家庭合夥在社會發展進程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在生產力不甚發達的年代,家庭往往是重要的生產單位,承載著物質資料的再生產重任。家庭成員基於共同的目的,相互協作,通過對家庭共有財產的使用,共同生產,共擔風險,共享收益,具備典型的合夥特征。即使在社會生產高度發達的今天,家庭合夥依然發揮著拾遺補缺的重要功能。與其他形態的合夥不同,對家庭合夥進行調整,往往需要把合夥法、婚姻家庭法、物權法中的有關規定,尤其需要把關於家庭共有財產的相關規定和物權製度中關於共有財產的規定結合起來。而家庭農場,就具備了家庭合夥的基本特征。
第一,家庭農場內部成員之間有著共同的生活目的,他們之間雖然沒有簽署合夥協議,但他們之間卻基於緊密的親屬法上的身份關係和共同生活的目的,彼此之間具有強烈的信賴感,能夠以相互默契的方式參加共同經營,又得以以同樣的方式分派盈利和虧損,起到“不是協議,勝似協議”的作用。
第二,家庭農場用於經營的財產,主要是家庭成員之間的共有財產。在共有財產的支配、利用和歸屬上,除非另有約定,否則,如果發生糾紛,就需要以家庭財產製度中的共同財產製度和物權製度中關於共有財產的相關規定來確定家庭成員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第三,家庭農場營業執照上的家庭農場事務執行人,往往是這個家庭中被登記為戶主的家庭成員或這個家庭中被公認為能力最強的家庭成員。因此,家庭農場具有明顯的“家族式”管理特征。
第四,在家庭農場的債務承擔上,由於家庭農場是以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收益也由家庭成員共同分享。同理,在家庭農場的債務承擔上,就需要以家庭共有財產承擔責任,這實質上是要求家庭農場成員對家庭農場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