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傳統醫藥知識產權保護方式探究(2 / 3)

來源披露及事先知情同意原則。該原則是指專利申請人需要詳盡地公開與其專利申請相關的傳統醫藥知識來源地信息,同時,他還需獲得該傳統醫藥所有國的相關機構的許可文件。毫無疑問,引入該原則對於加強傳統醫藥所有者的控製權將是直接有效的。

然而,引入這項措施亦存在現實阻礙。多數文獻中建議,應將其作為一項專利申請時對申請人的強製性要求,但本文讚同該建議的合理性有待分析的觀點,理由在於:

目前將其作為專利申請者的義務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的規定是不相一致的⑥。

首先,根據TRIPs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目前獲得專利的實質性條件隻有三項,即“具有新穎性、涉及發明性的步驟,並可進行工業應用”,當中並無與“來源披露及實現知情同意原則”相關的實質性要求。

其次,TRIPs第二十九條指出發明所被要求的公開程度是能“使本專業領域的技術人員實施該項發明”,因此,該措施中的來源地公開要求對於實現該目的顯然不是必要的。盡管WTO成員國可以增加相關程序要求以作為獲得專利的條件,但根據TRIPs第六十二條的內容,這些程序也應當和TRIPs保持一致。所以,若要將此措施作為獲得專利的強製性條件,TRIPs就意味著需要修改,然後顯然這種修改在短時期內是無法實現的。

惠益共享。該措施指傳統醫藥的商業性開發利用者需要提供給傳統醫藥原所有者公平合理的惠益分享。通過在專利製度中增加該項要求,原所有者為傳統醫藥形成與發展所做的貢獻自然得到了認可與補償。

然而,引入該舉措前,一些問題尚待解決。首先還是因一部分傳統醫藥所有權不明確而導致惠益分享主體不明的問題。有建議認為,習慣法在繼承方麵的實踐在此處可以發揮作用。然而本文認為,利用習慣法的局限性依舊無法完全避免。舉個例子來說,某些習慣法做法可能給婦女帶來不公,因為在一些土著與傳統社區中,婦女由於其傳統地位低下的緣故,至今仍無法擁有所有權,若依此為基礎,她們也就無法分享到惠益⑦。

除此問題外,若將提供一份惠益分享契約作為專利申請人提交申請時的一項義務,依然會同引入來源披露及事先知情同意原則一樣造成與TRIPs內容的衝突,因此惠益分享與專利製度的具體融合方式需要我們更多思量。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不難發現利用專門措施使專利製度在傳統醫藥保護方麵有所完善是可行且有益的,然而每一措施的局限性及其引入過程中需注意的問題都是實實在在存在並不容忽視的。事實上,即便通過引入上述措施,知識產權製度對於傳統醫藥保護的一些固有障礙依然無法消除。因此,關於建立一個獨立的專門保護製度的問題值得探討。

專門保護方式之二:建立獨立的專門保護製度

此部分中,筆者將通過介紹泰國現有的傳統泰藥專門保護製度以及另一種補償性責任機製來分析采用該方式的利弊與可行性。

製度模式介紹。泰國模式:劃分傳統醫藥配方以區分管理。泰國傳統醫藥智力法案的頒布為傳統泰藥的保護在該國建立了專門製度。該製度中,傳統泰藥處方被劃分為三大類進行區分管理。

第一類為對人類健康至關重要的配方,即“國家處方”,為國家所有,對其進行商業化利用需政府批準。第二類“私人處方”為登記過的所有者所專有,其在一定期限內(權利人終身加死亡後五十年內)對該處方排他性地所有。第三類“普通處方”指那些已被廣為知曉的配方,可以被任何人所使用。

值得關注的是,在此中製度體係下,任何一類處方對傳統治療者的個人使用都是不加限製的。這種在保護傳統醫藥的同時不會給傳統治療者帶來個人使用阻礙的做法對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十分有益,值得我國借鑒。

此種分類保護模式一個很顯而易見的優點在於其利於平衡國家、私人及社會三者之間的利益。借鑒此種旨在實現利益平衡的管理模式,我國可以將此利益平衡的特點其同上文分析過的文獻化管理措施相結合,分別建立傳統醫藥的公開數據庫和秘密數據庫,進而根據不同傳統醫藥的不同公開程度、外界知曉程度,將其分別編入不同數據庫中,以平衡私益和公益。然而,在不同配方之間實現準確劃分本身就是項繁雜的工作,這是我們在實現這種設想中不得不麵臨的問題。

此外,針對第二類“私人處方”的排他性所有權,爭議也相對較多。有質疑者指出,對處於土著社會或是傳統社區的傳統醫藥所有者而言,即便擁有此種排他性權利,他們也會因受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所限而難以有效地掌控、行使其權利⑧,所以很難保證這種排他性所有權對他們來說最終不會流於形式名存實亡。除該質疑外,筆者認為從發展的眼光來看,排他性所有權的存在對第三方接觸、利用某一傳統醫藥形成了阻礙,這事實上會給傳統醫藥的進一步存續與創新帶來一定的負麵影響。這一限製接觸的措施對於社會整體資源的充分利用是不利的。

補償性責任機製。考慮到有不少傳統醫藥事實上已進入公有領域,被廣泛知曉與大量使用,原所有者已很難或是已不可能對其進行控製,再考慮到上文泰國模式中排他性所有權的幾種局限,賦予傳統醫藥所有者一種補償性責任權利,使他們獲得商業性利用主體給予的補償性報酬,似乎能帶給其更為切實的利益。有建議認為,這種補償性責任權利可以被稱作“傳統知識產權權利”,傳統醫藥所有者是該權利的一類權利人。為了獲得補償性支付,每一位權利人都需要到相關部門進行登記,當然他人可對該登記提出異議⑨。

此機製因其減少了第三人接觸傳統醫藥的障礙,將有助於增加對傳統醫藥的商業性投資,從而也將促進其發展創新。事實上,這種補償性責任機製完全可以作為利用不斷完善的知識產權製度或是采取其他任何專門性保護方式來保護傳統醫藥的一種兜底性補充機製,當其他機製局限性顯露時,此製度可給予傳統醫藥所有者更充分的保障。不過,要建立此製度,權利人的登記工作必定是一項耗時耗力的挑戰,這種成本的付出也是我們所無法忽視的。

在分別介紹及分析了上述兩種製度的利弊之後,筆者認為在得出是否應建立一個獨立製度的最終結論前,還需要從一些更宏觀、普遍的角度對該措施進行利弊評析。

獨立的專門製度的普遍性利弊分析。優點。首先,最顯著的優點自然是能為傳統醫藥提供更富針對性且全麵的保護。現有的各項知識產權製度所能提供的保護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著空隙,即便利用相關專門措施對其加以完善,傳統醫藥因其區別於現代知識產權權利的特征依然無法完全被覆蓋進現代知識產權體係中。獨立的專門製度,如同泰國的傳統泰藥保護實踐那般,將直接針對我國傳統醫藥保護而建立,自然解決了傳統醫藥知識產權保護局限性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