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與調解製度的適用問題。和解與調解過程是雙方訴訟實力經過在法律效力麵前的充分較量後作出的主觀讓步。環境公益訴訟因發起人人民檢察院的特殊性質不能使用和解和調解等機製。人民檢察院不能夠同意對方的和解請求和其他第三方的調解。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者身份為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參與訴訟,目的是為了保護環境公益,環境保護的公共性和社會性決定了沒有任何個人或單位企圖從訴訟中受益。環境整體性無法分割,因此保護環境是全社會共同承擔的責任。
如果環境利益受損,則是多人的利益受損,是整個社會的利益受損,原告如果尋求和解等程序,隻能保全自身利益,無法保全社會集體利益。調解過程的實現是基於其他第三方的公證與主持下完畢的。如果法院已經參與一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該案件最終結果為和解或者調解,那麼,當後繼有人再受到利益傷害,法院不再受理此案。“一案不二訟”的原則的存在,使其他個人和團體在環境公益上的利益訴訟則受到阻斷。很多學者堅持認為訴訟法和環境法中關於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的依法調解或和解的完善意見設想並不合理,相關立法者應當在深入實踐過程後對其加以改善。
訴訟判決承擔問題。首先,關於人民檢察院作為原告者身份參與環境公益訴訟勝訴後的法律後果承擔問題。當前,環境公益訴訟相關問題實施意見中已經明確規定了環境公益訴訟發起人在發起訴訟後經過人民法院審理後,如果發起人勝訴,被告一方應當自覺承擔起環境資源修複資金,如果環境公益訴訟人調查取證等程序花費資金由相關環境資源管理職能部門支付,事後應由被告方承擔。
人民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方麵所付出的檢測和評估等資金花費,應由被告方承擔。其一,我國訴訟法律中規定敗訴方應當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其二,被告方對環境的損害是環境公益訴訟費用發生的直接原因,即環境公益訴訟費用是因為人民檢察院發起訴訟產生的費用,因而,被告方敗訴後,應當承擔由該案件延伸出來的訴訟費用。
其次,關於人民檢察院作為原告者身份參與環境公益訴訟敗訴後的法律後果承擔問題。當人民檢察院出現敗訴後,原則上,所有資金法非應當由檢察院承擔,最終轉移為國家的財政支出。因為,檢察院所代表的是國家,代表國家形式具體權利,保證人民利益不受損害,目的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由此所付出的資金費用也應當由國家的總財政收入承擔。
除此以外,從長遠角度出發,為了減輕國家財政負擔和保障環境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可以通過對損害環境的行為進行罰款的方式中獲得罰金,然後建立自然環境的專項資金。假若環境公益訴訟的最終利益歸屬於國家,那麼,這一部分收益也應當放置於環境保護資金庫中,以為自然環境的可持續發展提供資金保障。
管轄與執行問題。人民檢察院擔任此類訴訟案件的原告者身份,區別於其他原告者主體,因此,筆者設想如下:此類公益訴訟案件原告者身份和被告者身份的特殊性,因此,適合使用級別管轄的途徑,由級別較高的法院進行管轄和治理。鑒於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為人民檢察院,為了保證此類案件審判結果的公正無私,需要關注管轄級別和管轄水平,把此類案件移交給人民檢察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保證案件審理過程中無其他各種形式的行政幹預,確保結果的公正性。
關於執行問題,筆者做如下考慮:一般情況下,民事訴訟案件的審判結果發生效力後,案件當事人會自覺履行應當承擔的後果,如果當事人拒絕履行承擔後果,那麼,法院則會強製執行,以強製手段要求當事人執行審判結果任務。因此,僅僅在義務方拒絕履行判決規定的義務內容的前提下,權利人才會向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但是,此類案件區別於一般意義的民事訴訟案件,當此類案件發生效力之後,為了保全國家的利益不受到更多的損害,法院不會等待當事人自己執行,一般情況下,法院會直接執行,並未經過申訴方的申請要求。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環境汙染與破壞問題受到人們更多的關注。基於上述背景,環境訴訟製度的構建繼續得到完善。鑒於環境公益訴訟參與主體和利益歸屬的特殊性,當前,原告者身份一般由人民檢察院承擔。人民檢察院應當自覺承擔起保護廣大群眾所共同生活的自然環境的責任,為環境公益訴訟做更多的貢獻。
(作者分別為渭南師範學院講師,西北農林科技大學經濟管理學院博士生、渭南師範學院經濟與管理學院副教授;本文係2015年鐵檢理論課題研究項目“鐵檢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問題研究”和2015教育廳項目“陝西農業產業結構升級的關鍵路徑研究—基於服務業融合視角的實證分析”的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中檢協鐵分會[2005]5號、15JK1261)
責編/豐家衛(實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