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法中“直接利害關係人”規定限製了檢察機關的訴訟權利。一個訴訟案件的原告必須和案件有著直接的利害關係,案件訴訟發起的利益最終歸屬為原告方。但是,此類案件較為特殊,上文中筆者指出此類案件的原告並非需要和案件有著直接性的利害關係,原因在於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訴訟的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公共資源利益,訴訟的利益歸屬為社會全體。
由此可見,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身份區別於傳統民事訴訟案件中的原告身份。對此,我國相繼出台新的法律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環境公益訴訟問題解決意見中規定人民檢察機關可以承認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者身份,增添了檢察院監督和支持起訴的一些條文規定,明確說明了人民檢察院支持起訴的程序和內容,與此同時,對環境資源保護的行政管理部門的支持起訴功能做了規定,欠缺之處在於其沒有對人民檢察機關的直接起訴做細致化的規定,相關立法需要得到進一步的深層完善。普通市民或者一些社會團體雖然有抱負環境的意識,但是麵對一些環境受損時間,提起訴訟的各方麵能力不足,因此,該意見沒有明確規定上述主體擁有此類案件訴訟發起人的主體資格。但是,意見規定了社會普通公民等其他法人或法人團體依法享有檢舉權和控告權,引導社會普通公民等其它法人或法人團體可以通過人們檢察機關、環境資源管理行政部門等發起環境公益訴訟。可見,我國人民檢察機關雖然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者身份有著一定的法律限製,但是問題在逐步的解決過程中。
檢察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製度設計
原告身份應設定的權利與義務。一方麵,權利問題。人民檢察機關的參與會顯得訴訟主體較為特殊,這種主體特殊性會一定程度上影響到訴訟結構,使得訴訟結構發生變化。
檢察院和被告方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地位平等,可以啟動原告者程序,然而,人民檢察機關區別於一般意義的當事人,因此人民檢察機關承擔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者身份應享有的權利也具備特殊性。因而,環境公益訴訟中當增加人民檢察機關的環境權利和訴訟權利,現行的《民事訴訟法》的第十四條中應當增加下述內容:為了保護環境公益,檢察機關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發起訴訟。
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的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應當增加對於發生在轄區範圍內的環境破壞事件,人民檢察院有權以原告者身份向人民法院發起環境公益訴訟。除此,認識人民檢察院享有的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者權利和自身的行政檢察監督權利。在細節問題處理上,可以再給予人民檢察院在環境公益訴訟上享有的更多的權利,例如,人民檢察院享有調查的權利和對妨礙調查的人強行阻止的措施等。需要提出的是,雖然隨著司法實踐的發展,人民檢察機關於環境公益訴訟方麵所承擔的原告者身份和享受的起訴權利逐漸得到認可,但是人民檢察機關對於環境公益訴訟起訴保護利益無法享有完全的處分權,起訴利益最終歸屬為社會集體。
另一方麵,關於義務問題。人民檢察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者,目的是維護社會集體公共利益。人民檢察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者身份所應履行的義務也較為特殊。第一,人民檢察機關需要確保環境公益訴訟順利進行。人民檢察機關須以客觀真實為原則,不能偽造證據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第二,人民檢察機關享有遵守法庭紀律和絕對服從法庭指揮的義務。如若存在違反法庭秩序的情況,可依法予以訓誡。第三,必須嚴格履行已經生效的法院裁決書內容。
原告身份的取證和舉證責任問題。首先,關於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身份的取證責任問題。一般性質的民檢工作需要大量真實可靠的證據證明,環境公益訴訟也是法律訴訟的一種形式,因此,此類訴訟也需要調查取證。
鑒於環境公益訴訟區別於一般意義的傳統訴訟,為了保護環境公益,利用人民檢察院的條件調取證據,全麵掌握普通公民和社會團體無法收集的證據,用以輔助案件審判。作為社會利益的維護一方,檢察院理需要使用權利收集有助於案件順利開展的證據,以提供充足的輔助支持材料。人民檢察機關享有法律範圍內的一切途徑搜集證據,為了杜絕檢察機關出現濫用權力的問題,調查取證須由承擔原告者身份的人民檢察院的上一級進行。
其次,關於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身份的舉證責任問題。人民檢察機關參與環境公益訴訟中,其舉證能力和行政機關水平相當,例如對於國家法律的知曉與運用能力上,調查取證上等。因而,環境公益訴訟應當提倡主張和舉證並行。為了實現環境公益訴訟的公平性,需要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的行使,同時,需要進一步確立可行的訴訟體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