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法官懲戒製度完善與重構(1 / 3)

法官懲戒製度完善與重構

法治視點

作者:宋平

【摘要】司法權影響並決定著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宏偉目標,要求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實現司法公正。協同主義民事訴訟模式下,法官審判權有所強化,此時應當對審判權加以適度的製約,建構實體和程序完備的法官懲戒製度。健全的法官懲戒製度,能夠有效防止法官濫用審判權,實現司法公正。

【關鍵詞】程序公正 法官懲戒製度 完善與重構

【中圖分類號】D923.49 【文獻標識碼】A

法官懲戒製度概述

司法權作為法治國家權力體係中重要的一極,影響並決定著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和普通民眾最接近的司法程序當數民事訴訟,每年全國法院係統審理的民事訴訟案件數量遠遠大於刑事訴訟案件和行政訴訟案件。①民事訴訟模式、即民事審判權運行方式,直接製約著民事訴訟程序公正之實現。司法改革至今,特別是2013年8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訂了《民事訴訟法》,標誌著我國民事訴訟模式已經漸變為協同主義訴訟模式,民事審判權運行模式則被賦予了強職權性。“‘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這是審判權力運行機製改革中的核心問題,也是多年來備受爭議的法院去行政化的問題。”②與此同時,規範法官審判權,防止司法職權被濫用,建構完善的法官懲戒製度,對於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的實現,具有關鍵性作用。因此,我國應當建構統一、權威、程序完備的法官懲戒製度,加快依法治國的進程。

為了防止法官濫用審判權,維護程序公正,應當強化對法官審判行為進行的規範,並給予違反職責行為進行相應懲戒,大陸法係和英美法係國家均構建了係統的法官懲戒製度。

法官懲戒製度之比較研究

美國法官懲戒製度。美國是英美法係代表,為二元化的司法體製,相應的對於法官懲戒製度,聯邦和州各自獨立,各自行使自己的職責權限。“在美國,國會設立了一個特別委員會對聯邦法官進行懲戒。與此同時,每個聯邦上訴法院都有相應的司法理事會,該理事會的主要職能為調查處理法官行為不端以及違法違紀案件。理事會隻能對違紀法官作出一般處罰決定,彈劾法官的決定權在於聯邦國會。”③美國想要成為一名聯邦法官,普通人非常困難,必須通過層層考試考核。與此同時,職業法官薪酬、崗位都獲得充分保障,那麼對於法官不端行為的懲戒,也必須從實體上和程序上慎重處理。針對普通法官,一般違法違紀行為,由巡回上訴法院的理事會決定,並給予除撤職以外的懲戒。如果法官嚴重違法、違紀行為構成犯罪時,則由國會進行審判,可以給予違法法官作出撤職處罰。各州關於法官懲戒規定各不一致,但是內容大體相同。各個州都設立了法官行為的專門調查委員會,其組成人員為普通民眾、律師和法官。經過調查委員會調查,對法官作出懲戒處理後,如果受到懲戒的法官不服,可以向該州的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日本的法官懲戒製度。大陸法係典型國家日本,法官懲戒製度為國會彈劾,“即由日本參議院和眾議院共14名議員組成的彈劾法庭對於違紀違法法官進行懲戒或者彈劾。”④對於比較嚴重的違法違紀行為,日本在國會設立的專門彈劾法庭進行審理和裁判。起訴主體是在國會設立的專門的法官起訴委員會。彈劾委員會由參議院7名議員、眾議院7名議員組成。“日本製定了《裁判官彈劾法》,該法規定法官被彈劾隻有在兩種情況下:第一,顯然違背職務上的義務或者重大懈怠職務時;第二,其他不論職務內外,有嚴重損及司法官威信的不良行為時。”⑤日本法官懲戒製度中的審判程序,賦予了被懲戒法官充分的辯論權,懲戒委員會作出判決須經三分之二以上合議庭成員通過,才能生效。這個決定一旦作出,那麼相對人的法官資格自動喪失。國會中法官懲戒委員會成員,均非法官身份,這也是司法回避製度在法官懲戒程序中的體現。在日本,法官懲戒製度也很少被實際運用,僅作為一種威懾,潛在的規範法官的行為。

我國法官懲戒製度之立法和司法實踐現狀及缺陷

我國屬於協同主義民事訴訟模式,在這種模式下,法官的審判權運行方式有其獨特性,它是一種權力和權利協作運行共同體,不過審判權也較強,控製庭審的能力突出。我國民事訴訟采納非約束性辯論原則,法官對於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往往具有主導性,僅就這一點分析,我國就應當加強對法官審判權的控製與約束。另一方麵,形式上的辯論原則給予了法官超強的審判職權,特別在於證據調查和事實認定領域。因此,我國應當盡快建構對於法官懲戒的規範,從反麵規製法官的審判權良性行使。

我國現階段法官懲戒製度。第一,立法規定。我國在1982年製定《民事訴訟法(試行)》時,采納的是職權探知主義訴訟模式,法官對於訴訟程序的控製力很強,當事人在訴訟中被作為法官查明案件事實的工具。究其原因,我國在改革開放初期,立法模式沿用前蘇聯,民事訴訟的事實審目標為查明客觀真實。在客觀真實的民事訴訟事實審目標下,法官在整個民事訴訟程序過程中,享有廣泛的訴訟指揮權,事實認定權、自由裁量權等審判權。對於法官懲戒製度的規定,隻是見於《法官法》中抽象的法律條文,《法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了對法官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處罰,例如散布不當言論、參加非法組織、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濫用職權、泄露國家秘密和審判機密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