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司法官職業道德探析(1 / 3)

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司法官職業道德探析

法治視點

作者:王韻潔 侯逾婧

【摘要】清末改製以來,行政司法不分的格局得以改變,司法官員從行政序列中獨立出來,司法官職業道德建設也提上了議事日程。在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當局通過製定法律、行政命令甚至黨內紀律的形式對司法官員的職業道德進行規範,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是實踐背離文本的情況卻是常態,司法權在夾縫中求生存的現實也使得司法官的職業道德建設成為無源之水,司法官職業道德也隨著國民政府的日益潰敗而江河日下。

【關鍵詞】南京國民政府 司法官 職業道德

【中圖分類號】D929 【文獻標識碼】A

自清末變法修律以來,司法官員從傳統的行政官員序列中獨立出來,現代意義上的法律職業群體初步形成。司法活動的特殊性決定了司法官員的職業行為乃至個人的道德操守都會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這就要求司法官員不但要具備較高的專業素養和豐富的社會經驗,更須具備高尚的人格、清廉的品行以及良好的社會聲譽。這些高於普通行政官員的職業道德要求,超越了中國社會傳統意義上的“官德”、“官箴”的內涵,更多的融入了西方社會對於司法獨立所引申出的司法官員所必備的職業素養的道德追求。經過清末、南京臨時政府以及北洋政府時期的理論醞釀以及製度建設,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對於司法官員的職業道德的製度設計在因襲舊路的同時,也出現了新的特點。

“司法黨化”:司法官員職業道德的政治保證

清末立憲變法的過程中大量參考和吸收了德日等國的司法製度,其中就包括日本等大陸法係國家中實行的司法官不黨的原則。例如《法院編製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司法官不得“為政黨員”。辛亥革命後建立起的南京臨時政府在民國元年頒布的《法官不得入黨令》中規定,司法官員不得加入任何政黨和社團。北洋政府時期也明確規定“司法官員禁止參加一切黨派及任報館主筆。”清末延續下來的司法不黨的原則,固然是因為當時的政黨政治不甚發達,但是至少在理論層麵,此舉有利於保持司法官員超然於黨派和政治鬥爭,對於保障司法獨立具有重要作用。

到了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司法領域最突出的變化就是司法不黨的原則被廢除,司法黨化原則得以確立。這一原則的出台是直接根源於國民黨政治理論的變革。孫中山先生在經曆數次革命失敗的洗禮後,修改了以往的建黨和建國的策略,提出了新的更加完整的“黨治理論”。所謂黨治理論,即“以黨治國”、“以黨建國”,將“政黨建立在國家之上”。“黨治理論”在司法領域的集中表現便是廢除司法黨禁的規定,明確要求司法黨化。

關於司法黨化的具體含義,在當時也存在一定的爭議,爭議的焦點集中在司法黨化的主體範圍。當時的司法院長居正認為,司法黨化指的是各級法院的推事和檢察官,而不包括司法行政人員。因為隻有推檢“他們是實際應用法律之人,隻有他們是真正的法律實務家,隻有他們的行動與態度直接影響人民之厲害與疾苦”。①這種觀點也與總理遺教相吻合,即“以黨治國”並非意味著“以黨員治國”,因此在司法領域也不完全排除非國民黨員的參與,而是隻要求推事和檢察官等直接參與司法活動並且對司法活動的結果產生直接影響的人員的黨化。

從司法不黨到司法黨化,這其中的嬗變大到對司法獨立的影響,小到對司法官員職業道德的改變都值得我們深入思考。司法黨化作為國民黨政府的司法政策甚至執政政策,直接決定了司法官員的職業道德走向,即忠於黨國等於忠於法律,這種職業道德的最基本準則貫穿於司法職業的始終。首先,司法黨化原則體現在司法人員的準入考試當中,例如1930年國民政府公布的《法官初試暫行條例》規定的考試科目有國文、黨義和法律。其中黨義包括三民主義、建國大綱和建國方略。②其次,司法黨化原則體現在黨義與司法的融合上,即以黨義來彌補法律的漏洞、克服法律的僵硬,以三民主義為核心對於法律進行補充。

總之,通過司法黨化原則,加強黨對司法的控製,使得遵循黨義成為推事和檢察官的政治信仰。同時,遵循黨義也成為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司法官員基本的職業道德要求。實際上按照孫中山的設計,這種黨義司法是在強調法律權威的前提下,運用黨義對司法進行的改造。而在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尤其是執政後期,司法黨化原則進一步異化,造成了司法完全附屬於政治,司法完全被工具化。司法官員職業道德喪失殆盡,司法官員也成為國民黨推行一黨專政、打壓異己的工具。司法官員的獨立人格無從談起,司法官員的職業道德要求也就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勤勉敬業、崇尚法律:司法官員業務活動基本要求

勤勉敬業、恪盡職守、不得濫用職權等是對司法官員業內活動的規範,旨在提高司法官員的辦案質量和效率,建立廉潔司法。在1928年,當時的最高法院檢察署曾頒發《檢察官應奮發從公令》,要求檢察官:“……意存寬大而不可流於枉縱,案無積壓而不可流於粗疏,庶無漸明慎之古訓,而得保平亭之令譽……各法院首席檢察官督帥僚屬整飭風紀砥礪廉隅,尤以本身作則,樹以先聲。上關各節,於形勢政策司法威信均有莫大關係,應切實奉行,不可放棄職權,亦不得濫用職權……”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