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司法官職業道德製度評價
製度設計缺乏體係,內容粗疏。良善的司法職業道德製度設計應是統一,內容完整且具備可操作性。反觀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的司法官職業道德規範,內容鬆散零落,缺乏統一性和體係性。各種規範散見於不同的法律規範之內,更為重要的是,這些製度設計大多是針對時弊的臨時措施,頭痛醫頭,腳痛醫腳;而且許多內容含糊,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法官懲戒暫行條例》規定的各種懲戒理由,欠缺統一的執行標準,給實踐造成困擾。
效法西方,但缺乏製度實施的土壤。清末以來的變法圖新之路實際上是一條不斷移植、修改、排異、吸收、同化西方法律的過程。移植自西方但是生長於中國大地的各種法律規範,由於缺乏配套的製度以及相應的社會環境,其最初的設想大多落空。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的司法官製度主要以日本的法官製度為參照坐標,二者無論法律體係還是具體內容,都有很多相似之處。但是理論設想與現實的差距過大,導致司法官員的職業道德規範虛化,司法腐敗成為不可扭轉的社會風氣。司法官員的職業道德並不是孤立存在的,其落實需要配套的職業保障,其中必要的職業待遇是物質基礎。而在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從法官的薪俸等級以及晉升情況來看,司法官員的職業待遇普遍低於同級別的文官。而且由於財政吃緊,許多地方司法官員不高的薪俸還經常遭到克扣。由於司法官直接與當事人接觸,一旦心中有了貪念,難免發生職業道德淪喪,造成司法腐敗,社會公正的最後一道防線有時竟成為最先潰敗的環節。“司法界多為貪汙風氣所籠罩,如天津高分院首席檢察官陳嗣哲,以及昆明法官的集體貪汙等”。⑩過低的生活待遇,不僅影響了司法從業者職業道德的遵守,更造成了司法隊伍的不穩定,“在司法界,需求與供應問題尖銳化。法院中案如山積,許多人卻脫離法院,理由不一。”這不一而足的理由當中,生活待遇與職業地位不相匹配的尷尬應是重要原因之一。
無司法官職業群體,即無司法官職業道德。成熟、自治的職業群體是職業道德產生的基礎,缺乏這一基礎,職業道德也就無從產生。司法官員職業道德更是如此,隻有形成穩定、成熟並且有發展空間的法律職業,司法官員才能真正負責任地考慮如何維持本職業的尊嚴、地位和純潔水平,這也是建立司法職業道德規範體係的基礎所在。自清末立憲改製以來,雖然產生了法官、檢察官和律師這些法律職業者,但在實踐中,本應獨立、自治的法律職業群體先天不足,後天還要遭受各種權力的侵蝕。
首當其衝的是行政權對司法獨立的破壞,使得自治的司法官職業群體無法形成,司法官員的獨立人格精神也成為虛無縹緲的空中樓閣。而司法官員獨立人格的養成既是司法官員職業道德的外化,也是其職業道德形成的重要精神支柱。其次,司法權遭受黨權的侵蝕,在司法黨化原則的指導下,越來越多沒有接受過法學教育,沒有司法官資格的國民黨員混入司法隊伍,使得本就魚龍混雜的司法隊伍更是混亂不堪。法律職業共同體難以形成,司法官員的職業道德也就無法在職業內部取得共識。到了國民黨執政後期,當局成立的特種刑事法庭的推事和檢察官大多是中統特務出身,自恃有政治後台,這些“司法官員”無惡不作,成為鎮壓民主黨派人士和共產黨員的的劊子手,司法官員的職業道德也已經墮落到穀底。
縱觀整個南京國民政府時期,法製文本還算健全,但是司法文本距離製度實踐相去甚遠,司法官員的職業道德規劃也是如此。本就缺乏體係化的司法官職業道德規範,最初的製度設想在動蕩的時局以及各方壓迫下苟延殘喘,尤其是在國民黨執政後期,司法官員的職業道德更是蕩然無存。
(作者單位:國家檢察官學院,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檢察院)
【注釋】
①居正:“司法黨化問題”,《東方雜誌》,1935年10月。
②《法令周刊》,1930年第1期。
③《法律評論》(北京),1932年第38期。
④《法部谘最高法院開送審核各省高等以下各級法院司法官辦案成績》,1933年第34期。
⑤⑨《政府公報》,1928年第42期。
⑥《法令周刊》,1932年第83~86期。
⑦《司法行政部訓令》,《法令月刊》,1932年第28期。
⑧《法律評論》,1929年第10期。
⑩《法律知識》,1948年第2期。
桂裕:“司法官之素質與數量”,《東方雜誌》,1945年第20期。
杜旅軍:“司法黨化中的檢察權”,《河北法學》,2013年第10期。
責編/張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