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司法官職業道德探析(2 / 3)

及時辦案,避免案件積壓是司法官員職責所在。針對各級法院法官和檢察官審理案件拖遝,造成案件積壓的情況,司法部發文稱“司法行政部因鑒於各地法官辦案每月多因循敷衍或久拖不結,不獨當事人拖累不堪,司法權威亦將蕩然掃地。近年來各高等以下法院法官為本部考核其勤奮將事,判斷敏速者固不乏其人,因循玩忽積案不少者亦所在多有……各該法院法官遇此案件,更應恪期完結,使權利義務早歸確定……。”④

為了督促各級司法官員及時辦案,忠於職守,司法行政部還定期核查官員的辦案成績,“司法行政部谘最高法院雲,為谘請事查審判之得失關係法官考成至巨,貴院為全國最高終審機關,所有下級法院之一二審案件經上訴或抗告到院全卷在目,其程序之當否與判決之有無錯,全然莫可逃遁……,按每月或按季列表開送過部,俾谘參考。”

為了防止司法官員盲目追求結案率而忽視辦案質量,司法部發布訓令稱:“各司法官署辦理訟案既貴敏捷尤宜詳慎,各法院審判人員於辦案之際務須詳查證據,精審案情,處處顧全人民利益,如或忘其職責玩忽如前,抑因敦促頻繁潦草塞責,一經察覺定必嚴法以繩……。”⑤

潔身自好、限製不當交往:司法官員職業外行為要求

首先,對司法官的社交活動進行一定的限製,尤其不得與軍政要人、律師等進行不當接觸,此舉旨在保全司法官聲譽,避免社會大眾對於司法官員獨立公正辦案的猜測。在各種社會交往活動中,司法官員與律師的交往活動被認為最有可能影響到司法公正和司法獨立,因此被嚴格限製。1932年,司法行政部訓令《法官不得與律師密切往還》規定:“法官與律師雖同有保障人權之責任,而論其所屬職務實屬於對立地位,平日彼此倘過於接近,遇案即不徇情偏倚,然瓜田李下,實惹嫌疑……為維持法官尊嚴地位起見,用特重申告誡在職法官,務各善體斯意,謹防始微,毋得與律師密切往還,致損危重而貽口實……”。⑥同時,為維護司法獨立,還對司法官員與軍界以及行政官員的交往應酬活動進行限製。1932年,司法行政部指令“為令行事查司法官吏痛在社會服務,雖不能因身任法官而斷絕交遊……若濫交外界,酬酢日繁,匪惟耗時曠職,抑恐請托踵至還就徇私在所不免,本部有鑒於此,曆經通令告誡在案。近頃以來,境外各法官其能束身自好專心將事者不乏其人,而因社交太濫、玩忽職務,甚至聯絡軍政要人迎合幹榮以至辦案不能持平,被控到部者亦所時有,若不從嚴申禁將何以顧全法官之名譽而保持司法之威嚴?”⑦

其次,對司法官員兼職、兼營活動進行限製。司法活動的特質決定了司法官員應在一定程度上超然於世俗的生活,兼職或兼營活動會直接導致司法官員混淆司法職業和其他職業的界限,影響辦案公正,引發司法腐敗。國民政府在《法院組織法》中規定,“推事檢察官不得兼營商業或其他公務員不應為之職業”。1935年,司法部的“法部訓令司法官不得兼任行政官吏”規定:“司法官不得兼任行政官吏或其他官吏,暨法院退職人員一年內不得在原任管轄區域內執行律師職務。”⑧

懲戒-司法官員職業道德的製度保障

剛性的職業道德規範除了表現為成文化的製度以外,更為重要的對違反職業道德的從業者進行懲戒乃至清退出係統,它與司法職業道德的關係恰如“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關係。為加強對司法官員的監督與管理,保障司法官職業道德規範的落實,南京國民政府時期製定了專門的《法官懲戒暫行條例》以及一係列配套措施,對司法官員違背職業道德等行為進行懲戒。《法官懲戒暫行條例》規定,對於推事及檢察官違背職務、廢弛職務、有失職務上威信之行為以及有惡劣之嗜好的行為進行懲戒。具體的懲戒處分有免職、降等、停職和申誡。

針對實踐中發生的司法官員違背職業道德、枉法裁判等行為,《法官懲戒暫行條例》的出台也發揮了一定的作用。1928年,上海公共租界臨時法院院長虞興原因“逾越權限、藐視法令、幹涉裁判和積壓案件”等原因被當時的代理司法部長蔡元培以違背並廢弛職務交付懲戒委員會,經法官懲戒委員審查後會作出免職的處分。同年,大理院推事蔣福琨因“丟失案卷”被當時的司法總長羅文幹交付法官懲戒委員會進行懲戒,蔣“雖平素辦案勤懇,且事出意外”,仍“按司法法官懲戒法適用條例第七條比照同法第六條第三款受誡飭之處分”。⑨

應當說,法官懲戒法是構建整個司法官職業道德的不可缺少的部分,對於司法官職業道德的保障具有重要意義。通過對於違法失職者的懲戒,不僅可以帶動整個司法官職業群體遵守職業道德;更為重要的是通過司法官員的彈劾製度,使得司法官的管理區別於普通的行政官員,有利於法律職業共同體的維護以及司法權的獨立。當初設置司法官懲戒規範和機構仍然具有相當的積極意義,對於當下司法官員的職業道德建設也是可資借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