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圈的範圍。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罪的網絡謠言限定在 “險情、疫情、警情、災情”的範圍內,這種類型化的處理方式的目的是盡量縮小犯罪圈的範圍,同時增強司法實踐的可操作性。但是,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是網絡謠言所涉及的範圍可以說是無所不包,其他能夠造成“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網絡謠言無法納入刑法的調整範圍,同樣的社會危害性受到的懲罰不一樣,有失刑法的公正。二是將此類行為進行犯罪化處理,還容易引發“寒蟬效應”,行為人因為害怕將來會受到懲罰,當真正麵臨“險情、疫情、警情、災情”時而不敢發聲,這樣反而危及公眾在危險、緊急情況時互助的良好社會關係,阻礙了信息的正常交流,這實質上是危及到公民的言論自由。
“惡意”與“明知”。該罪要求行為人編造虛假信息時存有“惡意”的主觀心理態度,立法的初衷是懲罰那些有破壞社會秩序的主觀故意的行為,防止隨意出入人罪,但是“惡意”是一種價值標準,依賴於司法人員的主觀判斷,行為人在不明真相情況下的造謠行為主觀上存有“惡意”,但往往又受到善意提醒公眾注意的主觀意識支配,“惡意”一詞很難界定。該罪要求行為人在傳播虛假信息時有“明知”的心理狀態。盡管從立法本意上講,要求行為人“明知”的心理狀態能夠防止不知情的行為人被追究刑事責任,但“明知”要求行為人有甄別信息真假的義務。在大數據時代,公眾很難判斷網絡上海量信息的真假,法律無權強行要求公眾有甄別信息真假的義務,“明知”有勉為其難之嫌。
罪名的衝突與虛置化。利用網絡謠言實施的危害社會秩序的行為涉及到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罪、尋釁滋事罪、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罪名。兩高“解釋”對尋釁滋事罪做了兩處擴大解釋:“信息網絡”代替“公共場所”;“公共秩序”代替“公共場所秩序”。從尋釁滋事罪的立法原意來看,“公共場所”應屬於物理空間,即公眾出入的場所,而“信息網絡”屬於虛擬的網絡空間,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麵表現為“起哄鬧事”的行為和“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結果均發生在具有物理性質的同一公共場所,雖然通過信息網絡發布、傳播謠言的行為能夠引發“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結果,但是從行為到結果經曆了網絡空間到現實空間的轉化,尋釁滋事罪將“起哄鬧事”延伸至網絡空間值得商榷。而且網絡型尋釁滋事罪的謠言可以是“險情、疫情、警情、災情”方麵的謠言,這樣導致在適用尋釁滋事罪和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罪時存在一定程度的衝突。同樣,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謠言也可以是“險情、疫情、警情、災情”方麵的恐怖虛假信息,由於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定刑高於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罪的法定刑,因此導致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罪一定程度的虛置化。
“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存在適用擴大化的危險。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罪以發生“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為行為入罪的條件,但是,“社會秩序”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在實踐中很難準確把握這一抽象的概念。“在韓國,《信息通信基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了‘傳播虛假信息罪’,但是該條文已於2010年12月28日被韓國憲法法院宣告違憲,憲法法院認為‘違反公共利益’這一概念過於模糊,政府不能以此模糊的概念來限製言論自由。”⑥“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彈性規定容易導致司法實務部門理解不統一,在適用中存在被擴大化的危險。如果“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不能被清晰地界定,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罪有可能演變成一個新的“口袋罪”。
(作者為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博士研究生、北京警察學院講師;本文係國家級課題“微博對社會穩定的影響及其對策研究”的部分成果,項目編號:13BFX047)
【注釋】
①高銘暄:“風險社會中刑事立法正當性理論研究”,《法學論壇》,2011年第4期,第6頁。
②方泉:“犯罪化的正當性原則—兼評喬爾·範伯格的限製自由原則”,《法學》,2012年第8期,第113頁。
③蔡曦蕾:“謠言刑事規製對比考察”,《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5年第2期,第81頁。
④張文顯:《二十一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563頁。
⑤楊文革:“對言論自由的法律保護與對濫用言論自由的法律懲罰”,《環球法律評論》,2009年,第49頁。
⑥湯磊:“美韓兩國網絡謠言法律規製問題研究”,《陝西行政學院學報》,2014年第2期,第95頁。
責編/韓露(實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