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論網絡謠言入罪的正當性(2 / 3)

“自主主體論”認為以命令、威脅、提供手段等方式推動他人行動的言論表達方式符合犯罪化處理的條件。可見,法律所限製的不是言論自身,而是發表言論的行為,並且以這種行為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的危害性為條件。對於那些推斷性、批評性的言論,甚至是因對社會不滿而散布的不實言論,隻要沒有造成嚴重的後果,刑法都應為其留有足夠的空間。從本質上講,“謠言治罪”與尊重公民言論自由並非水火不容,兩者之間存在交集,即在一定範圍內,網絡謠言入罪有其正當性的基礎,這是在自由和秩序之間價值權衡的結果。

在自由、秩序、正義、公平、效率等眾多法律價值中,與網絡謠言關涉最為緊密的是自由和秩序兩種價值,其中自由是一種最為珍貴的價值,而秩序在眾多價值中居於基礎地位。網絡謠言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法律就要通過限製一定程度的言論自由來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但是,法律對言論自由的限製不應是“壓製”更不能是“摧殘”,否則,必將造成“謠言治罪”的擴大化。總之,立法者應擺脫左右搖擺的狀態,網絡謠言入罪的正當性應在自由和秩序之間尋求價值的平衡。

網絡謠言入罪正當性之必要性:刑法謙抑性維度

刑法幹預的必要性是指刑法對於某種社會危害行為的懲罰應不得已而為之,也就是要遵循刑法的謙抑性原則。網絡謠言犯罪圈的設定應體現刑法的謙抑精神,對於能通過其他社會治理手段解決的盡量不作犯罪化處理。刑法不應涉足私權的範疇,網絡謠言對公民、法人名譽、商譽造成的損害,完全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或者自行解決的,刑法就不能妄加幹涉。對於損害公共利益的網絡造謠、傳謠行為,能通過行政手段解決的就不能動用刑法,不能以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為借口,將行政違法行為升格為犯罪行為。

網絡謠言是一個複雜的社會現象,政府辟謠不及時,網絡監管不力,公眾信謠、傳謠的不健康心理等都是導致謠言社會危害性不斷擴大的影響因素,如果將網絡謠言的罪過全都歸罪於造謠、傳謠者,有失刑法的公正。治理網絡謠言不能迷戀刑法的威懾功能,社會治理手段應跟上互聯網快速變化的節奏,創新社會管理手段,如果動輒就求助於刑罰,勢必造成政府與公眾關係的緊張,而且也不能從根本上治理網絡謠言。同時,刑罰是一種高成本的社會治理手段,如此眾多的網絡謠言如果都尋求刑法的治理,現有的司法資源難以為繼,也不能兼顧公正與效率的價值平衡。

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罪評析

2015年8月29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設了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罪: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編造虛假的險情、疫情、警情、災情,在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虛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我國刑法首次單獨就在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體上編造、傳播網絡謠言的行為增設的新罪名。

針對是否需要增設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罪,學界意見不一。一方麵,有學者持讚同意見,認為謠言借助互聯網和媒體的巨大的傳播能力使得網絡謠言的危害性日益凸顯,尤其是涉及公共利益的網絡謠言需要借助於刑法來加以規製。另一方麵,有學者持反對意見,認為我國現有的法律對網絡造謠、傳謠行為均有較全麵的規定,完全可以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的相關條款來懲罰編造、傳播涉及“險情、疫情、警情、災情”方麵謠言的行為,沒有必要單獨增設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罪,如果增設了新的罪名,將會導致隨意出入人罪的惡果,同時壓製了公民的言論自由。

筆者認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罪具有入罪正當性的理由。一是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罪以 “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為結果要件,如果沒有造成危害結果,或者造成造成了較輕的危害結果不構成本罪,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罪符合網絡謠言入罪正當性之依據:法益侵害。二是“險情、疫情、警情、災情”均涉及重大的公共利益,如果以保護言論自由為借口,勢必縱容了網絡造謠、傳謠行為,從而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後果,打破自由與秩序的平衡,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罪能夠平衡保護言論自由與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關係,具備正當性的價值評價標準。三是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罪隻針對編造、傳播虛假的“險情、疫情、警情、災情”方麵的謠言的行為,不包含那些不具有法益侵害的緊迫性和嚴重性的網絡造謠、傳謠行為,體現了刑法規製網絡謠言不得已而為之的謙抑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