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住房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3 / 3)

第三,信息披露責任。信息披露是金融機構的當然義務,但是金融機構如果違反信息披露義務就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除了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外,為彌補對住房金融消費者的損失還應當要求金融機構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另外,由於住房金融產品相對複雜,消費者往往依賴信用評級機構提供的信息。因而,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充當金融產品“質檢員”角色。但是在利益驅動下可能會存在道德風險,信用評級機構與金融機構串通對住房金融產品做出不實評價。所以在這種情況下,信用評級機構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確立住房金融反歧視規則。在反歧視規則設計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立法應當明確身份、戶籍、民族、年齡等信息不得作為住房金融產品服務申請、審批的考慮因素。在信息審查過程中,金融機構如若對消費者的某類特征如農村戶籍、單身身份等信息而拒絕與住房金融消費者締結合同,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條件,那麼,金融機構上述行為就應當視為違法。而且立法還應當進一步明確哪些屬於住房金融產品提供中不得考慮的因素。結合國外立法經驗和實踐中引發的相關爭議,應當明確禁止對個人信用甄別無關的因素如職業身份、級別、婚姻狀況等個人特征予以評估,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此類信息。

加強住房金融監管。國外學者如Michael Taylor提出金融監管應當並存兩大目標:消費者保護與審慎監管。我國也有學者在分析了美國金融監管曆史後指出,金融監管目標應當包括防範金融風險、保護消費者以及提高效率。同時,保護住房金融消費者,也應當仰仗金融監管的加強。根據我國住房金融監管的現實,結合美國金融危機後監管改革的經驗,立法應當在設立金融消費者保護專門機構的同時,進一步明確該專門機構的監管權力和職責。同時還應當做好住房金融產品特別是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信息披露工作。同時,金融監管機構還應當保持監管與金融創新的平衡,特別是金融創新一定要在監管控製之下實現。

(作者為鄭州大學法學院博士後、長沙學院政法係副教授;本文係河南省哲學社會科學規劃項目”住房權保障與國家保護義務研究“成果,項目編號:2015BFX028)

【注釋】

①陳潔:“投資者到金融消費者的角色嬗變”,《法學研究》,2011年第5期,第89頁。

② 劉迎霜:“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路徑探析—兼論對美國金融監管改革中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借鑒”,《現代法學》,2011年第3期,第92頁。

③於春敏:“金融消費者的立法界定”,《上海財經大學學報》,2010年第4期,第35~42頁。

④Janet Ellen Steams.Voluntary Bond.The Impact of Habitation U.S Housing Policy. Saint Louis University Public Law Review,1997:419.

⑤房地產金融市場分析小組:《中國房地產金融報告2009》,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10年,第143頁。

⑥Lusardi,Annamaria and Olivia S.Mitchell.Financial Literacy and Retirement Preparedness:Evidence and Implications for Financial Education. The Journal of 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Business Economics,2007:42.

⑦ Brix Laura,Katharine Mckee.Protecting Banking Consumers:Policy Objectives and Regulatory Options. Focus Note, 2010,(9):64.

⑧於春敏:“論金融消費者的公平金融服務獲得權”,《財經科學》,2012年第7期,第34頁。

⑨劉慶飛:“我國個人住房貸款監管的立法完善—以美國次貸危機為戒”,《河北法學》,2010年第7期,第132頁。

⑩徐傑:“信息不對稱與金融市場脆弱性”,《中央財經大學學報》,2004年第4期,第31頁。

胡文濤:“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研究:以發展趨勢為中心”,《河北法學》,2014年第3期,第86頁。

唐明:“對金融業統合監管模式的法律思考”,《人民論壇》,2011年第1期,第154頁。

彭真明,殷鑫:“論金融消費者知情權的法律保護”,《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第19頁。

張曉東:“構建我國住房金融消費者保護製度的若幹思考”,《華北金融》,2012年第4期,第30頁。

邢會強:“金融危機治亂循環與金融法的改進路徑—金融法中‘三足定理’的提出”,《法學評論》,2010年第5期,第46頁。

責編/豐家衛(實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