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未成年人監護製度的完善(3 / 3)

國家監護的對象一般限於未能獲得親權人、近親屬監護的未成年人,比如未成年人的親權人皆入刑、親權人虐待未成年人而較為嚴重的,並且未有其他合適的監護人之時,國家才得以履行監護未成年人的職責。鑒於我國的實際國情,由民政部門扮演公權幹預的監護主體這一角色較為合適。民政部門作為履行管理社會事務之行政機關,負責社區建設、社區服務、社區婚姻登記等管理工作,與未成年人的監護也有較為密切的聯係,故而由其承擔公權幹預未成年人監護製度的監護主體這一角色是比較妥當的。筆者建議監護立法中刪去由居委會、村委會作為未成年人最後順位的監護人這一規定,具體原因已上述,於此不再贅言。

此外,民政部門作為未成年人的國家監護代表,可通過多種形式實現,如由其直接創立兒童福利機構,以具體承擔保護未成年人的職責;也可以通過委托其他具有監護能力、有意願承擔監護職能的社會成員這一方式,並對該社會成員予以一定的物質報酬;還可以允許成立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機構由其作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而這些社會機構的資質條件及具體標準由民政部門統一製定。

完善監護監督機製。未成年人監護機製的構建,公權力的介入自始不可或缺,一方麵補缺家庭自治層麵的監護不足,另一方麵也是法律家父主義的體現。考慮到公權極易侵蝕私權的邊界,為有效平衡私法自治與國家幹預這兩者之間的關係,國家應力求作為一超然的監督者,而不是以監護人的角色直接介入。在構建監護監督機製時,可從以下三方麵著手:

其一,選任監護監督人。大陸法係的監護立法如法國、德國皆規定了除卻專門的監護監督機構,還設立了專門的監護監督人,由其具體承擔監護事務的監督職責,不僅具有更大的靈活性,也取得了不錯的成效。⑤這種做法尤為值得我們國家借鑒,對此我國也可通過選任合適的監護監督人來監督、督促監護人履行監護事務。具體可考慮從村委會、居委會中選任適格的專人擔任監護監督人。

其二,強化法院的司法監督力量。縱觀各國的監護立法,大多數采取由法院擔任監護監督機構的模式,通過發揮司法的監督作用及程序上的優勢來強化其監督功能。從我國現有實際看,我國法院的組織體係建設已趨於不斷完善,基層法庭的建設也大有改進,基本可以勝任監護監督這一職責。為此,可順勢強化司法對監護事務的監督功能。鑒於當下設立專門的監護法庭的條件尚不成熟,故而可先選任專門的監護法官履行監督權能,給予未成年人的監護權益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其三,提升民政部門的監督力量。考慮到法院的監督具有被動性及事後救助性,加之民政部門開展工作的靈活性、高效性,可由民政部門作為政府代表方主動地介入未成年人監護事務的監督。民政部有權參與監護人的選任,要求監護人定期報告其監護履行狀況,並在監護人作出有損未成年人權益之時,代表未成年人向法院申請撤銷該監護人的監護資格。此外,民政部應當對未成年人的財產狀況開展備案登記等等。簡言之,除應當由法院履行的監督職責外,其他涉乎公權幹預的監護事務皆可由民政部承擔,以此各司其職,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合法權益的實現。

總之,監護作為民法中的重要一隅,公權介入監護事務機製的構建亟需對監護製度予以重構,並於相應的立法中進行固化。強化未成年人監護事務中的國家責任,也涉及對相應國家機關的職能調整及重新劃定各自的權利義務,並且也要處理好相關職能部門之間的協調、銜接關係,保障相應財政措施的配套實現等各種具體問題。僅有民法的努力尚且不夠,隻有公私協力,才能真正實現公權幹預監護事務的功能預期。

(作者單位:重慶人文科技學院政治與法律學院,凱裏學院旅遊學院)

【注釋】

①王亞利:“我國未成年人監護事務中的國家責任”,《寧夏社會科學》,2014年第1期,第20頁。

②石婷:“論國家對未成年人監護的公權幹預—以保障留守兒童的合法權益為視角”,《當代青年研究》,2014年第3期,第94頁。

③李霞:《監護製度比較研究》,濟南:山東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247頁。

④林豔琴:“未成年人監護法律製度現狀檢討與完善構想”,《東南學術》,2013年第2期,第176頁。

⑤葉承芳:“未成年人國家監護製度構成要素研究”,《人民論壇》,2011年第17期,第103頁。

責編/王坤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