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權幹預的監護主體流於形式。我國現行的民事立法將父母所在的單位、村委會、居委會及民政部門作為未成年人最後順位上的監護人。然而,這種規定不具可操作性,雖然其立法蘊意已表明國家具有監督、介入的義務及職責,也強化了公權力機關對未成年人的監督保護,明確了國家及社會具有捍衛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這一共同責任。然而,伴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入,由單位來承擔職工的生老病死這一社會功能的趨勢也不斷加強,但如若要求單位在履行其自身工作職責之外,再要求其履行監護事務,一來單位不具有現實動力,二來這種立法設計也不現實。而村委會、居委會作為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其無專司監護事務的工作人員,也欠缺獨立履行監護事務的經費來源,故而由其作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也不具有現實操作性。而民政部屬於承擔社會管理事務職責的行政機關,由其履行監護職責比較合適,然而現行立法並未明確民政部具體如何承擔監護事務的規定。國家作為未成年人的必要監護人,應明確、細化公權幹預的監護主體。否則,這種泛社會化的監護人責任主體的設計將可能帶來不利於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負麵影響。
監護監督機製缺位。現行的民事立法並未具體落實未成年人監護製度的監護監督措施,也沒有表明監護監督人的主體,也無從談起有監護監督之概念,更未有明確規定監護監督人的職責範圍。雖然規定了如若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他監護人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時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然而並未將監護監督機製落實到位,監護監督人在何種情況下有權以及如何行使監督權也並不明確,總而言之,公權力機關的監護監督保護機製嚴重缺位,其監督監護人的立法初衷難以體現。在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不恰當履行監護事務、濫用監護權能時如何保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將是下一步完善公法幹預未成年人監護製度亟需重點考慮的地方。
公權幹預未成年人監護製度的改進路徑
前已述及,我國未成年人監護製度公權幹預機製存在諸多不足之處,亟待對其展開深入研究。對此,在立足我國現實國情的基礎上,從公權幹預的視角針對性地進行製度層麵的完善,其理論價值與實踐指導意義深遠而重大。
區分監護和親權並明確監護人及親權人的各自職責。鑒於上述可知,我國現行立法並未對親權及監護加以區分,導致民眾對監護製度的認識誤區及阻礙了公權的適當介入。為此,可借鑒法國、德國、日本等國家區分監護和親權的通行立法,對監護和親權加以區分,分別規定監護製度及親權製度。③
首先,明確親權是一種專屬於具有血親關係的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而負有的法定職責,具體包括人身、財產這兩層麵的內容。人身層麵的親權包括但不限於教育權、保護權及懲戒權;財產層麵的親權則包括但不限於財產使用權、財產管理權、財產處分權、財產代理權及財產同意權。為維護未成年群體的正當利益,保障其健康成長,父母對於必須由自身親自履行的,非經特殊原因,不可轉移給其他人代為行使,如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權及教育權、未成年子女的財產處分權及財產同意權。而對於外出務工、其他合理事由而未能親自照顧子女的親權人,有義務在外出前即對子女的監護事務作出妥善處理。親權人履行監護事務的情況需受監護監督人的監督。如親權人怠於履行監護職責,其親權可能被剝奪。
其次,明確監護屬於一種除親權人(即父母)以外的第三人監督保護未成年人的製度。監護發生的原因往往是:親權人基於正當理由而無法親自行使親權、未成年人未有親權人等特殊情況,從而通過法定委托、指定程序等方式產生。為切實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權益,可針對性借鑒瑞士的可行經驗,在監護人並非國家主體之時,要求公權監護機關協同履行監護未成年人的義務。此外,也可借鑒德國、日本、法國的經驗,明確監護人應定期向被監護人的親權人、監護監督機關報告其監護履行狀況,包括報告該未成年人的人身保護及財產管理情況。如若監護人怠於履行監護事務、濫用其監護權能,或作出有損未成年人利益的行為,該監護監督機關有權撤銷監護人的監護資格,並另外指定第三人作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另外,為一定程度保證監護人盡職盡能地履行監護事務,可規定監護人享有監護報酬權這一權利以提高其監護積極性,這無疑也是契合民法之公平原則。
明確公權幹預的監護主體。縱觀各先進國家及地區的立法現狀,監護製度的公權幹預機製已然成為共識。然而,考慮到各國、各地區不同的經濟發展現狀、各異的政府理念,對未成年人監護製度的法律規定及實踐情況亦各有不同。然而,不管是何種情形,對於未成年人監護製度的完善,皆秉承“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正當利益”作為製度的首要原則,以此建立以親權的監護為基、其他監護人的監護為輔、國家的監護為救濟的監護模式。④國家監護僅僅是未成年人監護製度中的最後一道救濟防線,故而公權介入監護製度這一私法領域也應采取審慎態度。隻有適時介入才能避免破壞監護製度中的私法自治、防止違背當事人的真實自由意願。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近親屬皆難以履行監護職能時,國家才得以作為監護人,承擔監護的補足、監護輔助義務,從而補缺家庭監護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