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監護製度的完善
公共治理
作者:豆雨思 唐曉梅
【摘要】監護公法化已成為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社會轉軌時期國家適當介入未成年人監護製度尤為必要。然而,目前我國未成年人監護製度公權幹預嚴重缺位,表現為親權和監護的性質、功能混同,公權幹預的監護主體流於形式,監護監督機製缺位。為有效解決這一製度不足之處,真正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應區分監護和親權並明確監護人及親權人的各自職責,明確公權幹預的監護主體及完善監護監督機製。
【關鍵詞】公權介入 未成年人監護製度 權利保護
【中圖分類號】D923.6 【文獻標識碼】A
近年來,未成年人利益遭到侵害的事件頻發,不少未成年人因未能獲得政府及社會的救助而麵臨生存及生活困境,極大暴露出當下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機製不完善等問題,其原因在於監護公法力量不足、國家介入不完善、相關監護監督機製缺位等。通常來講,實現公民權利的主要路徑包括宏觀層麵上的國家保護、中觀層麵上的如家庭、社區及學校等的團體保護和微觀層麵上的個體自我保護。鑒於受客觀條件及主觀條件的製約,未成年人在自我保護機製上較為薄弱,而主要依托於家庭、社區及學校的中觀層麵上的保護。若這種中觀保護機製缺位或保護不當,則僅能依托於宏觀層麵上的國家保護。因此,對未成年人的監督保護不再局限於私法層麵上的問題,它已延伸至公法領域,國家(政府)對此應承擔並履行更多的監護義務。
未成年人監護製度中公權幹預實施的必要性
從傳統法觀念來看,監護純粹停留於私法自治領域,屬於家庭的內部事務,局限於父母或其他近親屬的責任,國家不加幹預或甚少幹預。然而,伴隨社會的迅速發展,個體逐漸成為社會的基本單位,舊時的監護私法化已麵臨諸多挑戰。尤其是20世紀以後,受社會本位思想及社會連帶責任的影響,監護不再停留於家庭內部自決層麵,未成年人作為國家未來發展之棟梁,對其監護理應視為社會公益。因此,國家逐步走向監管的前台,開始適當幹預監護範疇。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出現大量的留守兒童,監護立法理念及其製度功能有所變化,英美國家以最大限度捍衛未成年人利益為原則,率先植入監護的公法化理念,並在實踐中逐漸取得國家監護主義之共識。①由此,在監護製度上就形成了從個人主義到國家主義這樣的曆史轉變。監護開始被當作國家的公務,國家作為最終的監護受托人而介入監護事務,確定了國家監護之立法理念及製度格局,監護的公法化趨勢不斷加強,成為各國監護立法的普遍發展趨勢。各國、各地區紛紛構建了國家幹預未成年人監護製度的立法體例,旨在強化保護未成年人監護利益中的國家義務,捍衛未成年人利益,在未成年人監護人未能盡監護職責之時,由國家予以及時介入,並對其提供有力的監督保護,以確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因此,國家介入未成年人監護事務有其必要性,主要基於以下兩方麵的機理:首先,捍衛未成年人群體的合法權益。未成年人作為國家及社會的未來棟梁,其肩負著中華民族偉大複興的使命及推動人類社會發展、延續文明的任務。據《兒童權利公約》的規定可知,兒童與生俱來擁有人權,其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皆作為兒童的基本權利。考慮到未成年人不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不管是在家庭還是社會中皆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在其人身、財產利益受侵時,如若未有適格的主體對之提供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將難以保證。強化國家幹預未成年人的監護事務,並對其提供適時的監督保護,在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侵害時予以法律救濟,以達到捍衛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維護其基本人權之目的。其次,補充家庭私域自治之不足。家庭層麵上的自治屬於家庭成員內部的協商自治。鑒於未成年人的認知能力較為薄弱,往往由其父母作為監護人代替未成年人行使權利。然而,這種家庭自治層麵上的監護機製難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而國家作為社會契約的義務一方,有理由在家庭監護不足以保護未成年人權益時,走上監管前台,適時幹預監護事務,補缺家庭監護製度的缺憾,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正當利益。
公權幹預未成年人監護製度的現實困境
我國在未成年監護製度的公權幹預機製上,較少強調國家介入未成年人監護事務的責任,公權力幹預嚴重缺位。除了個別條文加以簡單涉及公權力責任外,係統、詳備的製度設計上仍表現為空缺狀態。
親權和監護的性質、功能混同。親權,意指父母基於其身份關係而對其未成年子女負有包括人身及財產上的教養及保護的職責,並以捍衛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權益作為唯一的目的。而監護,則不以血緣親子關係為根基,而主要強調監護的義務及監護職責。大陸法係推行監護及親權分別立法的模式,認為在未成年人能獲得親權保護之時,則無須另外設置監護。②然而,我國現行的立法中並未區分親權和監護,對親權的概念也未加以明確。事實上,監護的立法設計已然包括了親權的相關內容,監護及親權的界限尤其是兩者的性質、功能不分。首先,不加以區分父母及其他監護人的權責而一視同仁;其次,考慮到現行監護製度是以家庭親權監護為重心、近親屬的監護作為輔助這樣的家庭監護自治模式,意味著將監護事務定性為家庭內部的事務,而國家的適當幹預機製則尤為欠缺。簡言之,不加以區分親權及監護這兩者的差異,將可能導致實踐當中對未成年人的監護存有認識誤區,影響監護製度的功能發揮,也阻礙了國家對未成年人監護事務的適度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