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通則》專門在四種海運和內河水運的術語 FAS、FOB、CFR 和 CIF 中的 A4“交貨義務”中強調,原銷售合同買方在向下家出售貨物時,必須“取得貨物”。在術語 CPT、CIP、CFR 和 CIF 的A8“交貨憑證”義務中還對運輸憑證的性質專門提出了要求:賣方向買方提供的運輸單據必須“能使買方在指定目的地向承運人索取貨物,並能使買方在貨物運輸途中以向下家買方轉讓或通知承運人方式出售貨物”。所以我們應根據貿易實踐深刻領會通則中相應文句和條款的深刻含義。
(一)FAS、FOB、FCA貿易條件下鏈式交易的操作要點
在FAS、FOB、FCA貿易條件下,由於是進口商負責運輸,且賣方在出口國指定地點就已經完成了交貨,所以若進口商已經打算轉賣貨物(鏈式交易),則應事先在與承運人的運輸協議中明確規定要求簽發的單據必須為可轉讓的海運提單或者國際多式聯運提單。上述物權憑證的取得是鏈式交易能否完成的決定因素。
(二)CPT、CIP、CFR 和 CIF條件下鏈式交易的操作要點
在CPT、CIP、CFR 和 CIF條件下,都是由賣方負責安排運輸,且賣方在出口國指定地點就已經完成了交貨(象征性交貨)。如果出口商打算轉賣在途貨物(鏈式交易),就必須事先在買賣合同中規定賣方所提交的運輸單據必須是可轉讓的海運提單或者國際多式聯運提單,以便賣方在與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時提出相應要求,隻有這樣才能夠有效保證進口商在途轉售行為的順利實現。
(三)運輸方式的選擇要點
為在真正意義上實現在途貨物的鏈式銷售,出口商在與轉售商簽訂“原銷售合同”時,應當盡量明確采用適宜鏈式銷售的運輸方式,如上所述,必須選用海運及內河運輸、國際多式聯運方式進行鏈式銷售,如采用單一的航空運輸、公路運輸和鐵路運輸(對港澳鐵路運輸除外),由於運輸單據不具備貨物所有權或推定貨物所有權性質,將無法實現真正意義上的鏈式銷售。這裏要特別說明的是,由於對港澳貿易的鐵路運輸由中國對外貿易運輸總公司統一代理,采用了有別於其他國際鐵路運輸的“承運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該單據具備貨物所有權或推定貨物所有權性質。
(四)運輸單據的操作要點
在貿易合同使用海運及內河運輸情況下,應選擇海運提單中的指示提單,即收貨人欄目為“TO ORDER” 的空白抬頭提單,或者“TO ORDER OF ×××”的記名指示提單。至於不記名提單,由於其在流通轉讓中的風險性較大,故而不建議采用。
在貿易合同使用國際多式聯運情況下,應要求多式聯運經營人簽發指示抬頭的國際多式聯運提單,不能接受分段運輸的單據(甚至是分段運輸中的海運提單),也不建議采用記名抬頭和不記名抬頭的國際多式聯運提單。
綜上所述,鏈式交易能否成功的關鍵在於原合同的買方能否及時合法獲得在途貨物的物權。《2010通則》為了適應這樣的轉售交易,對賣方的交貨義務做了細分,除了要“將貨物交給承運人”或者“將貨物運至指定地點”之外,賣方還應該保證原銷售合同買方(轉售方)及時合法取得運輸途中貨物的所有權(or procure the goods so delivered)。注意這裏的“so delivered”含有賣方必須使買方的物權“被”取得的意思,也就是賣方有責任幫助買方及時合法取得在途貨物的物權。從理論上來說,交貨即意味著貨物所有權的轉移。CPT、CIP、CFR 和 CIF貿易條件下,出口方在裝運港船上交貨即意味著貨物所有權從賣方轉移到了買方。但實際操作中,進口商如欲向下家轉售在途貨物,必須取得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發的可以作為物權憑證的運輸單據—可轉讓的海運提單(B/L)後才可以憑此單據向下家出售。因此,在今後的外貿進出口業務操作中,若要保證鏈式交易的順利進行,必須及時獲取可以證明物權的海運提單。
參考文獻:
[1]國際商會,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2010 [M].中國民主與法製出版社,2011版.
[2] 王淑敏.1ncoterms 2010:自由穿梭於國際貿易與運輸之間的新規則[J].中國海商法年刊,2011,22(1).
[3] 王吉.《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應用芻議[J].經濟視角, 2011年 0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