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通則》術語幾個認識誤區及要點評析
外貿業務探討
作者:韓軍
國際商會製訂的《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COTERMS 2010)於2011年1月1日起正式在全球生效。迄今為止,國內學者從多角度對2010版通則進行了理論層麵的解釋和分析,其中一部分研究成果有存在脫離實際、閉門造車之嫌,一些結論可能會對貿易實踐產生誤導。本文對進出口業務中使用頻率較高的貿易術語的實際操作問題進行了深入分析,並就目前對《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以下簡稱“2010通則”)解讀中較為典型的錯誤看法進行分析並糾正,以利於進一步規範對外貿易業務操作的一些做法。
一、最新通則下FOB、CFR和CIF術語裝卸費問題分析
(一)2010通則中FOB術語的平艙、理艙費用負擔問題
外貿實踐中,散雜貨上船後經常存在需要進行額外的整理、擺放的問題,業內稱之為“平艙或理艙” (trimming、stowage),並會由此產生相應的平艙費和理艙費(Trimming costs、stowage fees)。2010通則規定,FOB貿易條件下賣方將貨物置於“船上”時完成交貨(Goods being delivered when they are on board the vessel),但並未進一步規定將貨物置於“船上”(On board)的具體狀態。因此買賣雙方很可能因平艙費和理艙費的負擔問題產生爭議。其實,上述費用負擔的糾紛問題由來已久,而2010通則仍舊沒有明確地解決這一問題。因此準備使用2010通則版本中FOB貿易條件的買賣雙方仍舊需要對平艙費和理艙費的負擔作出具體的規定,方法有二:
1.繼續沿用FOB術語變形。即在合同中的價格條款中直接加注平艙、理艙條款,如希望買方負擔平艙費和理艙費,則可以表示為“FOB Liner Terms ”—FOB班輪條件。如希望賣方負擔平艙費和理艙費,則可以表示為“FOB Stowed:—FOB船上交貨並理倉,或者”FOB Trimmed“—FOB船上交貨並平倉。這種方法的優點是由來已久,簡便易行,容易被大多數進出口商人理解和接受。缺點是術語變形雖不被2010通則禁止(The Incoterms 2010 rules do not prohibit such alteration),但變形並不在通則的解釋和指導範圍之內,因此一旦雙方因對術語進行變通產生糾紛將麵臨無例可依的困境。為避免這種情況,建議使用雙方應進一步在合同中說明術語的變形是否改變貨物損失的風險劃分點。
2.使用規範的FOB術語,同時另外在合同中平行加列平艙費或理艙費用負擔條款。這種處理方法的優點在於,一方麵能夠充分利用術語通則規範的條款保護買賣雙方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麵通過在合同中另外加列平艙費或理艙費用負擔條款,清晰地明確費用負擔的責任人,不會因使用術語變形而破壞術語的規範性,導致雙方理解上的分歧。
(二)2010通則中CFR與CIF術語卸貨費負擔問題
2000通則之前的版本中,對CFR與CIF術語卸貨費的負擔解釋地較為模糊,導致買賣雙方經常為此產生糾紛。為解決此類問題,在新版通則實施之前的貿易實踐中,通常采用CFR與CIF術語卸貨費負擔的四種變形來解決。而在2010通則中,特別針對C組術語,在相應的A6/B6條款中對該費用的分擔做出了詳細規定,規範了賣方僅承擔到目的港運費,而不必承擔目的港卸船費用、目的港水域駁運費用以及轉運環節費用等細節(如CFR術語的買方義務“B6-C”項:The buyer must……pay: unloading costs including lighterage and wharfage charges……)。同時又規定,如因賣方訂立運輸合同不當造成卸貨費、駁船費由賣方實際支付的事實,買方不必額外向賣方補償這筆費用。為適應2010通則中的這一改變,出口操作中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是使用2010版本項下的CFR與CIF術語,如希望由買方承擔目的港的相關卸貨費用,則可以不必再使用“CFR EX Ship’s Hold—賣方艙底交貨”這樣的術語變形。二是在規範地使用2010版本的CFR與CIF術語簽訂外銷合同後,出口商要特別注意相關的海運合同價格條款與銷售合同相關運輸條款的一致性,即簽訂海運合同時,海運費條款中不應包括目的港的卸貨費用(Free Out—F.O.),否則有可能出現進出口商雙重付費卻又得不到補償的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