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54章 紛爭處理法(1)(2 / 3)

(4)先行調解原則。調節製度是我國處理案件的重要經驗,通過調解解決糾紛,有利於當事人將來的合作,便於調解協議的執行。但不能以調抵裁、久調不決。我國《仲裁法》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2、仲裁的基本製度

(1)協議仲裁製度。仲裁協議是當事人仲裁共同意思的體現。當事人申請仲裁解決糾紛必須有雙方自願,共同訂立的有效的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2)或裁或審製度。仲裁與訴訟是兩種不同的爭議解決方式。因此,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爭議隻能在兩者之中選擇其一加以采用。如某當事人達成有效的仲裁協議的,應當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權。在當事人沒有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情況下,當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3)一裁終局製度。一裁終局製度是世界各國普遍接受的仲裁製度,我國《仲裁法》第9條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製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為此,《仲裁法》第57條和第 62條進一步明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

(三)仲裁機構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我國的仲裁機構應該是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仲裁委員會是我國的常設仲裁機構,處理日常的仲裁事宜。

1、仲裁機構的設置

我國的常設仲裁機構是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有權受理經濟糾紛案件,依法行使仲裁權的組織機構。根據《仲裁法》,我國對仲裁委員會的設置作出了以下規定。

(1)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仲裁委員會由可以設立仲裁委員會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2)依法可以設立仲裁委員會的市隻能組建一個統一的仲裁委員會,不得按照不同專業設立專業仲裁委員會或者專業仲裁庭。仲裁委員會按照不同的專業設置仲裁員名冊,以便當事人自由選擇仲裁員。

(3)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無隸屬關係。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係。

(4)中國仲裁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中國仲裁協會設在北京,根據需要也可在其他地區設立分會。中國仲裁協會實行會員製,各種裁委員會是仲裁協會的會員,中國仲裁協會的章程由全國會員大會製定。

2、仲裁委員會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2)有必要的財產;

(3)有該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4)有聘任的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7至11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業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3。

3、仲裁員

仲裁員是仲裁財產糾紛的仲裁者,仲裁員品德及業務水平的高低,直接關係到仲裁的公正性。對此仲裁法作出明確的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從事仲裁工作滿8年的;

(2)從事律師工作滿8年的;

(3)曾任審判員滿8年的;

(4)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的;

(5)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