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並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支票存款賬戶的開立和支票的領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並存入一定的資金。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應當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祥和印鑒。
2、支票可以支取現金,也可以轉賬,用以轉賬時,應當在支票正麵注明。支票中專門用以支取現金的,可以另行製作現金支票,現金支票隻能用於支取現金。支票中專門用於轉賬的,可以另行製作轉賬支票,轉賬支票隻能用於轉賬,不得支取現金。
3、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我國《票據法》禁止簽發空頭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
4、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付款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
5、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辦理。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6、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對出票人不再承擔受委托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
(三)空白支票的規則
空白支票是指在支票出票時,對若幹必要記載事項未進行記載,即完成簽章並予以交付,而授權他人在其後進行補記,經補記後成為有效票據的支票。
我國《票據法》允許簽發的空白支票可以分為兩類:
1、支票金額記載空白的支票。即在出票時不記載金額,而由出票人授權補記的支票。支票金額的記載,是《票據法》規定的出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因此,如果簽發金額記載欠缺的空白支票,則在金額未經補記前,不能認為其已經處理有效出票,於是也就不能以其提示付款。但從法理上說,金額的記載未經補記,並不影響支票的流通,仍然可以背書轉讓,但背書的效力也與空白的補記相關,在未經補記前,對於背書人來說,不發生擔保義務。
2、支票收款人名稱記載空白的支票,即在出票時不記載收款人名稱,而由出票人授權補記的支票。支票收款人名稱的記載,從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看,不是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是可以授權補記的事項。
所以,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支票,不是無效票據,仍可以提示付款。此外,未記載收款名稱的空白支票,在轉讓上有可能不經背書,而僅依單純交付轉讓;但如果依背書轉讓,為成立背書連續,則應由第一背書人將自己補記為收款人。
第四節 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
一、涉外票據的概念及其法律適用原則
涉外票據,是指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等行為中,既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又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票據。
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遵循下列原則: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規定確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3、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二、《票據法》有關涉外票據法律適用的具體規定
1、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適用其本國法律。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照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而依照行為地法律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適用行為地法律。
2、彙票、本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經當事人協議,也可以適用付款地法律。
3、票據的背書、承兌、付款和保證行為,適用行為地法律。
4、票據追索權的行使期限,適用出票地法律。
5、票據的提示期限、有關拒絕證明的方式、出具拒絕證明的期限,適用付款地法律。
6、票據喪失時,失票人請求保全票據權利的程序,適用付款地法律。
【引例解析】
無行為能力人的票據行為是無效的,但其所簽發的票據依然有效。《票據法》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製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甲是精神病人屬於無行為能力人,故其出票行為無效,但本案中當事人和關係人均未對甲簽發的支票記載事項提出異議,表明支票上必須記載的事項齊全,故該支票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