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的規定: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麵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麵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彙票債務人發出書麵通知。未按照上述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彙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彙票金額為限。在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約定的地址郵寄的,視為已經發出通知。
(三)追索權的行使
追索人在行使追索權時,可以依自己的意思,進行選擇追索、無限追索或者變更追索。選擇追索是指追索人可以不受票據流通轉讓過程中所形成的票據義務人的順序的限製,對追索義務人中的任意一人進行追索;無限追索是指追索人可不限於僅向一個追索義務人進行追索,可以向其中的數人或者全體同時提出追索;變更追索是指追索人對追索義務人中的一人提出追索後,不因此而影響對其他追索義務人再行提出追索。
行使追索權過程中各彙票當事人承擔以下責任:
(1)彙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2)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彙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3)持票人對彙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彙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被追索人依法清償後,可以向其他彙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其責任解除。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1)被拒絕付款的彙票金額;
(2)彙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3)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彙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三節 本票與支票規則
一、本票與支票對彙票規則的適用
多數國家的票據立法都對彙票票據行為作詳細規定,而對本票和支票,僅規定其特有的票據行為,其餘適用對彙票票據行為的有關規定。
我國《票據法》對彙票的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追索等作了詳盡規定,而對本票和支票的票據行為則規定得十分簡單。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本票的背書、保證、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有關彙票的規定。
二、本票的特別規則
(一)出票人的資格限製
我國《票據法》規定,本票僅為銀行本票,而未規定商業本票。所以,本票的出票人當然為銀行。而且,並非任何銀行均能簽發本票,本票出票人的資格由中國人民銀行審定。
(二)本票的法定事項
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表明“本票”的字樣;無條件支付的承諾;確定的金額;收款人名稱;出票日期;出票人簽章。
本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本票無效。
本票上記載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本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出票地。
(三)提示見票的規則
我國《票據法》規定,本票的提示見票、請求付款的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如持票人未在法律規定的提示見票期限內提示見票時,則喪失其對前手的追索權,但對於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則不受此期限的限製。
三、支票的特別規則
(一)支票的法定事項
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表明“支票”的字樣;無條件支付的委托;確定的金額;付款人名稱;出票日期;出票人簽章。
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支票無效。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為收款人。
(二)支票行為規範
支票的票據行為一般包括出票、背書、付款和追索。支票當事人的這些票據行為除遵守《票據法》總則和對彙票的有關規定外,還必須遵守如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