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彙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彙票責任。
(三)非轉讓背書的種類
非轉讓背書是指雖具有背書轉讓的形式,但並非以轉讓為目的,在實質上不具有權利轉讓效力的背書。又稱為形式背書。主要有兩種:
1、委任背書,即背書人委托被背書人收款的背書。背書記載“委托收款”字樣,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托的彙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彙票權利。
2、設質背書,即背書人以彙票設定質押而為的背書。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彙票權利。
三、承兌
(一)承兌的概念
承兌是指彙票付款人承諾在彙票到期日支付彙票金額的票據行為。付款人承兌彙票的,應當在彙票正麵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並簽章;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彙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彙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兌的彙票的第四日為承兌日期。
承兌與其他票據行為一樣,也是要式的單方法律行為。票據法規定付款人在為承兌時應記載、可記載以下若幹事項。
1、應記載的事項
(1)絕對應記載的事項。因承兌有正式與略式之分,正式承兌絕對應記載的事項一般包括:1)付款人簽章。這是承兌人須負票據責任的依據,也是承兌行為得以成立的首要條件。2)“承兌”及同義字樣。該字樣不限於“承兌”二字,凡足以表示承兌意旨的,如“兌”、“照兌”、“兌付”、“照付”等字樣,都可以。
略式承兌中絕對應記載的事項隻有一個,就是付款人簽章。由於付款人沒有在彙票上表示“承兌”的意旨,所以付款人所為的簽章實質上是否為承兌,容易引起糾紛,為杜絕糾紛,保護持票人的利益,票據法視其簽章為承兌。
(2)相對應記載的事項。依我國《上海市票據暫行規定》第37條第1款、第3款的規定:承兌時應記明承兌日期,但如果沒有記載,以本規定所定承兌期限的最後一日為承兌日。
2、可記載的事項
(1)擔當付款人。例如,日內瓦《統一彙票本票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發票人以付款住所以外之地為付款地,而未指定第三者之住址為付款處所時,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此項第三者。無此記載者,視為承兌人自己承擔在付款地付款之責任。”其中的第三者便是擔當付款人。
(2)付款住所。一般說來,發票人本可以記載付款處所,但付款人也可以記載,並且不以發票人無記載時為前提。在發票人已經記載的情況下,付款人還可以重複記載。至於付款人能否塗銷成變更發票人的記載,法律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可比照關於擔當付款人的記載,即可以塗銷或變更。因為付款人一經承兌就負擔彙票主債務,付款處所的有無或付款處所的變動,並不構成嚴重影響。
3、不得記載的事項
一般說來,付款人在承兌時不得記載與彙票的性質、承兌的特性相悖的事項。各國票據法對此大都未作明確規定。
(二)提示承兌
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彙票,並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彙票,持票人應當在彙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彙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見票即付的彙票無需提示承兌。彙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彙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彙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彙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收到彙票的回單。回單上應當記明彙票提示承兌日期並簽章。
(三)承兌的效力
付款人作成承兌並將彙票交還持票人後,承兌即發生法律效力。承兌的效力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1、對付款人的效力
付款人在承兌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這是各國票據法都確認的。彙票付款人在承兌之前,僅為彙票關係人不是彙票債務人,但一經承兌便成為承兌人,即彙票第一債務人。在票據權利因時效消滅之前,負絕對的付款責任,即使他未曾從發票人處接受資金,也不免責。
2、對持票人的效力
在付款人承兌之前,持票人就所持彙票享有的權利僅為期待權,即一種不確定的權利。付款人一經承兌,持票人的期待權即成為現實權,一屆彙票到期日,持票人便可向承兌人請求付款,除因時效完成之外,在任何情況下,持票人都不會喪失付款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