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見第四節。
五、傾銷行為
傾銷行為是指經營者為了排擠競爭對手而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的行為。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行為:
(1)銷售鮮活商品;
(2)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3)季節性降價;
(4)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六、非法搭售行為
非法搭售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違背購買者的意願強行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行為。
非法搭售行為包括兩種情況:
(1)銷售者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
(2)銷售者在銷售商品時向購買者附加不合理的條件,主要是增加購買者的附加義務。
七、違規的有獎銷售行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3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
(1)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2)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3)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5000元。
八、商業誹謗行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九、通謀投標行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5條規定,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十、強製交易行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規定,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十一、濫用行政權力行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7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製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製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其中前兩類行為屬於超經濟強製交易行為;後兩類行為通常被稱為地區封鎖。
第四節 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
一、基本概念
(一)商業秘密
在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中對商業秘密作了以下定義:“本條所稱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二)技術秘密
技術秘密,又被譯為技術訣竅,是一種主要的商業秘密,是包含有技術性內容的商業秘密的統稱,在曆史上和一些國家中曾經作為商業秘密的同義詞。
這個詞在技術貿易中使用得較多,在商業秘密被作為知識產權從法律上確立其地位以後,技術秘密僅是作為商業秘密的一個組成部分,即所有涉及到技術內容的商業秘密或者作為商業秘密加以保密的技術信息,包括產品設計、工藝及工藝流程、檢測方法、原材料配方、工程設計、技術發展預測、與技術有關的管理方法、產品或技術的檢測數據和報告等。
二、我國的商業秘密保護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1)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3)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該法第25條規定:“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於商業秘密的保護明顯存在兩個問題,一是有關條款規定較粗,不便於操作,為此,有些地方出台了貫徹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實施辦法;另一個是對於嚴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沒有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這是一個很大的缺陷,不利於對商業秘密加強保護,也不符合TRIPS等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
為了提高可操作性,1995年11月2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第41號令發布並施行《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幹規定》。
我國從法律上將侵害“商業秘密”與刑事犯罪聯係在一起,始於1992年“兩高”對盜竊罪的擴大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