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9章 市場管理法(2)(3 / 3)

2、不安抗辯權的構成要件:

(1)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

(2)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

3、不安抗辯權的效力;

(1)先給付義務人中止履行;

(2)先給付義務人解除合同。

【案情簡介】

甲乙兩公司簽訂鋼材購買合同,合同約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鋼材,總價款500萬元。甲公司預支價款200萬元。在甲公司即將支付預付款前,得知乙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交付鋼材,並有確切證據證明。於是,甲公司拒絕支付預付款,除非乙公司能提供一定的擔保,乙公司拒絕提供擔保。為此,雙方發生糾紛並訴至法院。

【法律問題】

甲公司拒絕支付餘款是否合法?甲公司行使的是什麼權利?

【參考答案】

甲公司拒絕支付餘款是合法的。《合同法》第68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3)喪失商業信譽;(4)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甲公司作為先為給付的一方當事人,在對方於締約後財產狀況明顯惡化,且未提供適當擔保,可能危及其債權實現時,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保護權益不受損害。因此在發生糾紛時,法院應支持甲公司的主張。甲公司行使的是不安抗辯權。

4、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

(1)須是同一雙務合同所產生的兩項債務,並且相互為對價給付。

(2)互為對價給付的雙務合同規定有先後履行順序,且應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的履行期屆至。

(3)應後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後,出現喪失或有可能喪失對待履行債務的能力。

(4)應後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未能為對待給付或為債務的履行提供適當的擔保。

三、合同履行中的安全措施(債的保全)

債的保全,是法律為保障債務人以其一般財產擔保債的履行的製度。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原則上不能對第三人發生效力。按照債的法律效力,債務人須以其全部財產履行其債務。因此,法律為防止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賦予債權人代位權及撤銷權。債權人代位權及撤銷權,是債的一般擔保措施,即稱為債的保全。因為債權人的這兩項權利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以外的人所及的一種法律的效力,所以又被稱為債的對外效力。

(一)債權人代位權

1、概念:債權人代位僅,是指在債務人不行使自己的權利以致影響其對自己債務清償時,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權利的權利。

2、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條件:

(1)須債權人因保全自己的債權有必要;

(2)須債務人陷於遲延履行;

(3)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具備上述要件,債權人得行使代位權。代位權的行使一般須通過訴訟程序進行。

(二)債權人的撤銷權

1、概念:債權人撤銷權,是指當債務人處分自己的財產的行為足以影響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享有的得予以撤銷該行為的權利。

2、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

(1)須有債務人的行為;

債權人撤銷權是要撤銷債務人行為的法律效力,因此,須以存在債務人的行為為前提。

(2)須債務人的行為為使其財產減少的行為。

(3)須債務人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

債權人撤銷權須通過訴訟方式行使,即債權人須以自己的名義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實施的有害於債權的處分財產行為。

第四節 合同的解除

一、合同的解除概述

(一)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後,當解除的條件具備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僅向將來消滅的行為,它也是一種法律製度。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合同解除是指履行合同實在困難,若履行即顯失公平,法院裁決合同消滅的現象。

(二)類型

1、協議解除:是指當事人雙方通過協商同意將合同解除的行為。它不以解除權的存在為必要,解除行為也不是解除權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