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經濟組織麵臨問題的核心在於其集體特色,特別是除集體決定的可分配個人資本之外的不可分配集體資本。我國農村因為曆史遺留及各種因素的綜合影響,集體資產的權屬界定始終處於模糊與不清晰的框架中,特別是集體資產的歸屬究竟如何界定仍然沒有完全解決。目前很多地區的社區型合作製,將農村集體資產量化折股、分資到民、合股經營、按股分紅,雖然保留了一定比例的集體股,有的地方30-40%左右,有的地方更大一些,似乎體現了一定的集體性質,但這樣並不是在解決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的虛置問題,而是將集體資產的大部分界定給了個人,實質上造成了集體產權的模糊和異化。因此,實踐也表明,比較成功的社區股份合作社大都建立在原來集體資產較為雄厚的基礎上,股份化後農民有利可圖;但對集體資產是負值甚至是負債累累的地區,以及從事經營風險較大的行業和項目的合作社,股份化後農民反受其累。作者認為,如果不是在集體資產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情況下,情況應當有所不同。由於農村所有權的整體性和承包經營權的均分性,以及土地所有權與承包經營權必定分離的特有的產權結構,已經初具股份合作的雛形,可以在承包經營權而不是所有權基礎上建立起股份合作。因為承包經營權已經具有股份的大部分內涵和權利內容,在資本化流轉的機製下,既是權益憑證又可自由進出,可以建立起比較規範的股份合作製度。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入股合作,而集體的土地所有權保持不變,這一方麵避免了農民集體的虛化,賦予了農民集體成員的土地財產權,另一方麵在很大程度上規避了經營風險,即使農民的承包經營權受到損失,仍整體上享有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如果認為集體土地入股到股份合作社後,合作社也可以保有集體土地所有權,那麼這與原來的集體經濟組織並無實質不同,也不能開放地吸收更多股份和資本,就不具有創新的意義。比如,無錫市村級股份合作社的製度架構(王景新,2005)中,集體股的所有權歸股份合作社集體所有,折股量化到個人的集體資產,所有權仍歸股份合作社集體所有,個人所持股份隻作為個人享受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依據,不得退股提現。在這裏,股份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股份,因為股份隻是分紅憑據而不是資產憑據;合作也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合作,因為合作的主導力量不是農民而是集體,充其量隻是虛有股份和合作形式的集體經濟組織而已,既難以保證更高的效率,又難以避免集體經濟組織的遺留問題,並不能真正建立清晰的合作社產權結構,所謂的改製還會把集體產權進一步模糊化。作者認為,對除土地以外的集體資產,仍以在原集體經濟組織框架內處理為好。由於土地產權結構的特殊性,在實踐中可以采取土地股份製或股份合作製的形式,來塑造農民集體、農民個人及其他合作主體之間的關係,但這種股份合作主要應當建立在承包經營權基礎之上,注意防止與原集體經濟組織的重疊,避免集體重又成為股份合作的主導力量。
正文 第33章 農村土地集體產權基礎上的合作製研究(2)(3 /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