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磋商和協議機製
目前各地區一體化進程中政府合作立法所采用的蹉商、協議形式依舊是一種非製度性的對話與協商機製。在市場經濟體製下,各地方政府要想明確各自發展戰略定位,在區域內經濟社會競合中強化優勢、補足短板,必須通過多對話、多協商,增進各方的了解,形成製度性的蹉商機製。“在現代社會,隔絕與退出已經成為不可能;武力或暴力,也已經被拋棄。剩下的糾紛解決機製,隻有對話和協商”。⑩跨行政區地方政府間就某一或某些事項進行立法前的交流,為可能達成的合作立法事項達成立法前期協議。但是從法律角度來說,蹉商後達成的合作立法協議是不具備法律約束力,即使是達成的民事協議對協議雙方也具有法律的約束力,違約的一方要承擔責任,這樣達成的協議比民事協議的效力還要低。雖然“蹉商協調模式並非區域立法合作的最佳選擇”。B11但就我國目前法律框架及地方合作立法實踐而言,為滿足區域經濟一體化發展的需要,蹉商和協議仍然是地方政府間合作立法的一種不錯的選擇。因此,各地方政府的蹉商與協議要有製度化的機製和組織保障,即使近階段沒有製度化的保障,但蹉商達成的協議一定要對各方要有約束力,實現對違反協議者予以懲罰,使有意違約者或者觀望者望而生畏。
(二)權利、義務、責任具體化
清晰、明確的權利、義務、責任條款是立法合作框架協議能否得到貫徹落實的關鍵。就我國目前區域經濟一體化發展的過程的實踐而言,有不少地方政府采取立法合作框架協議,雖然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跨行政區合作,減少了地方政府間的立法衝突,但是其效果並不理想。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在於權利、義務、責任條款過於模糊,不具體。即使框架協議中有些較為具體性的規定,也多涉及一些“不痛不癢”的方麵,實踐中甚至有些人認為真正重要的方麵規定越模糊越好,這種權宜之計有一定的現實性,但長期以往,無疑會增加雙方的立法成本和發展成本。如果協議中關於地方政府各方具體權利、義務、責任有詳細規定,各方受到協議的約束力就大大加強,在享家權利的同時承擔相應的義務,在違約之前將會考慮違約所承擔的責任,違約的可能性大大降低,進而促進政府合作立法往好的方麵發展。
(三)處理好原則上的法製統一性與內容上的包容性的關係
法製統一不等於法製同一。葉必豐教授認為區域經濟一體化發展,需要統一的法製保障,但因中央立法的程序、涉及內容等方麵特性,由國家統一法製是不能夠及時適應區域發展要求的。因此,本人認為,在跨行政區合作立法中,在強調原則上的法製統一的同進,還要強調內容上的包容性。一方麵,地方政府合作立法協議及依協議的立法必須是在我國的法律框架內進行。我國《憲法》B12和《立法法》13就明確對此有規定。地方政府合作立法要合法,就一定要使合作立法與上位法保持一致性,不得抵觸。另一方麵,法製統一並不是完全無視各地方的政治、經濟、文化、曆史等的現實差別,強製要求在整個跨行政區統一立完全一樣的法,一點點區別都沒有的法,而是充分尊重各地方政府現有的立法及其他方麵的客觀差異,並且法製統一有範圍限製,即地方政府合作立法應該著重於地方政府所共同麵對的問題和需要統一的事項,根據各跨行政區的具體情況和特點,有選擇性的在不同的領域、方麵,不同程度上開展合作立法。(作者單位:廣東外語外貿大學)
本文課題:廣東外語外貿大學研究生科研創新項目資助,課題編號:14GWCXXM-28。
注解:
①楊解君:《走向法治的缺失言說(二)——法理、憲法與行政法的診察》,北京大學出版社會,2005年,第4頁
②陳剩勇、馬斌:《區域間政府合作:區域經濟一體化的路徑選擇》,《政治學研究》,2004年第1期。
③《中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綱要》第30條第1節明確規定深化政府機構改革,優化組織結構,減少行政層級。
④《中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綱要》第46條指出按照轉變職能、理順關係、優化結構、提高效能的要求,加快建立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第46條規定繼續優化政府結構、行政層級、職能責任,堅定推進大部門製改革。
⑤崔卓蘭、孫波:《追求更高層次的目標的與價值——我國地主立法觀念的推陳出新》,《當代法學》,2007年第3期。
⑥See Shaun Brisling.Decentralizations,Globalizations and Chinas Partial Re-engagement with the Global Economy.New Political Economy,Vol.5,No.2,2000,p229
⑦王春業:《區域行政立法模式研究——以區域經濟一體化為背景》,法律出版社,第60頁。
⑧吳道富:《試論長三角區域經濟一體化進程中的法製建設》,載《長三角法學論壇——論長三角法製協調》,上海社會科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頁。
⑨《中共中央關於全麵深化改革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第28點第1款規定:在黨的領導下,以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和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實際問題為內容,在全社會開展廣泛協商,堅持協商於決定之前和決策之中。第2款規定:深入開展立法協商、行政協商、民主協商、參政協商、社會協商。
⑩葉必豐等:《行政協議——區域政府間合作機製研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版。
B11宋青方,朱誌昊:《論我國區域立法合作》,《政治與法律》,2009年第11期。
B12《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製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B13《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73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製定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