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歐洲合同概念之外延比較研究(2 / 3)

信賴保護對贈與法律效力的影響。信賴保護是否可以作為贈與形式要件的例外?即當被允諾人基於對允諾的信賴而有所作為或不作為時,贈與允諾是否可以例外地無需衝破法律設置的障礙即具有強製力?在美國,允諾禁反言理論被認為是對此種信賴的一種保護,英格蘭和蘇格蘭也承認允諾禁反言理論。但在歐洲大陸卻幾乎沒有這一原則。Arthur Corbin是美國允諾禁反言理論的批判者,他曾解釋為什麼這一理論沒有在民法法係國家確立。“對羅馬法和大陸法而言,如果他們的法律使每一個產生了合理信賴的允諾都具有強製力,那麼,沒有必要發展基於信賴的訴訟”。③在大陸法中,幾乎對贈與允諾產生了信賴的被允諾人都不受法律保護。對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贈與允諾產生信賴者鮮受保護的原因可能是:缺乏法定形式要件時我們不能確定贈與允諾是否經過深思熟慮。被允諾人基於對方這種可能是一時衝動做出的允諾產生信賴,本身不值得保護。其次,即使法院想要保護這樣一種信賴,被允諾人怎樣讓法院相信其產生了信賴,尤其是在允諾人已經反悔的情況下,這也是一大難題。

借用(保管)合同的強製力

贈與錢財的允諾中贈與被允諾人錢財的同時,允諾人必須支付一定的成本,即被允諾人的獲利是以允諾人的付費為前提。但在借用、保管合同中被允諾人利益的增加無需允諾人承擔成本。那麼,對這類允諾需要考慮兩個問題,一是允諾具有拘束力,需要具備哪些形式要件?二是允諾做出並生效後,若不再如先前預期的那樣無需允諾人支付成本,如在借用人後來自己需要使用借用物、保管人後來需要空間保管自己的財務時是該允許允諾人反悔,還是繼續堅持允諾的效力?是否要求賠償因允諾不履行給被允諾造成的損害?

因為在各考察國家中,基本上對保管和借用采取相同或十分相似的規則,此處僅就借用合同樣加論述。在羅馬法中,無償借用合同自標的物轉移時具有拘束力。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了固定的借用期限,出借人不能提前收回標的物。後來的經院哲學家和自然法學家不同意這樣的觀點。即使約定了一定借用期限,他們也認為出借人如果有不時之需,可以收回出借物。這兩種解決問題的路徑中羅馬法認為,合同以轉移標的物為成立要件,對借用人給予了一定的保護。轉移即意味著將具有法律效力。轉移時即要求出借人預見到自己的在出借期內的不時之需並保護對方的信賴。經院哲學和自然法學的保護方法,即使會給借用人造成損失也保護出借人,認為借用人應該認識到出借人不希望舍棄自己的物品不用而另行付費。這兩種方法是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利益衡量的不同結果。

從這兩種路徑中發展而來的歐洲各國的保護方法分為以下幾種:一是支持自然法學派的觀點並側重保護出借人,如西班牙、德國、葡萄牙、荷蘭和希臘規定允諾自轉移標的物時生效,但允諾人可以在有不時之需時收回其財產,或是因為緊急的、不可預見的需要(德國、荷蘭和希臘)或緊急需要(西班牙)或正當理由(葡萄牙)。二是接近於羅馬法的規定,即嚴格堅持合同的強製力,如奧地利、蘇格蘭、英格蘭和愛爾蘭。奧地利民法規定借用合同自標的物的轉移時成立,合同成立後即使借用人有緊急需要也不能在約定的借用期限內收回借用物。與羅馬法不同的是,在轉移借用物之前借用的允諾是具有拘束力的,但要遵循情勢變更原則。蘇格蘭法中隻要借用人產生了信賴就受到保護,無論借用人有何種需要均不得收回借用物。根本不考慮標的物是否轉移占有。允諾是無償的,因此隻有被允諾人對允諾產生了信賴時才具有拘束力。另外,在一般商業環境中做出的出借允諾也具有拘束力。在英格蘭和愛爾蘭,標的物轉移占有之前借用允諾不具有拘束力,因為沒有對價。一旦轉移占有則構成“無償寄托”。違約者要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無償寄托”不適用一般的合同規則。沒有約定出借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隨時拿回出借物;約定了出借期限的允諾具有強製力。三是既給予出借人羅馬法般的保護方式也兼顧了後來的自然法學派的主張,如意大利民法。在意大利,出借合同自標的物轉移占有時成立,轉移占有之前出借允諾不具有強製力。轉移占有後出借人因緊急的、不可預見的需要可收回出借物。

法院應否賦予借用的允諾以強製力?如果賦予強製力就如羅馬法一般,自在約定的借用期限內借用人即使有不時之需也不得收回借用物。如果不賦予強製力,出借人將得到更好的保護,因為他可以在任何時候基於任何原因違反允諾。英國法院賦予這種允諾強製力因為他們相信這種允諾不會產生成本。若法院賦予借用允諾以強製力就不能允許允諾人在出現緊急的、不可預見的成本時違約,對此,法院可能需要創造出更具體的規則。相反,若法院拒絕賦予這種允諾以強製力,可能也不是出於保護允諾人的考慮。但沒有折中的選擇。的確,法院應該拒絕賦予這種允諾以強製力不是出於保護允諾人的考慮,僅僅是因為允諾必須具有對價。對價原理是超出無償允諾適用範圍的更一般性規則。從對價原理的規則看,英格蘭、蘇格蘭和愛爾蘭的解決辦法更符合一般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