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從美國OSYU案看事實彙編作品著作權保護(1 / 3)

從美國OSYU案看事實彙編作品著作權保護

國際研究

作者:路瑤 鄭麗娜

【摘要】美國OSYU案是近年來美國事實彙編作品認定的典型案例,其對美國以往事實彙編作品進行了分析,總結並細化了美國事實彙編作品認定的原創性標準,提出了“實質性相似”侵權認定標準。結合《我國著作權法》並比較該案,我國在認定事實彙編作品時,唯一判斷標準應當是選擇或編排活動的智力勞動屬性,即獨創性;在侵權的判斷標準上,應適用“實質性相似加接觸”標準。

【關鍵詞】OSYU案 事實彙編作品 著作權 原創性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美國OSYU案案情簡介

OSYU案①的原告是“開放資源瑜伽聯合會”(“OSYU”),向法院申訴被告Bikram Choudhury對他編排並以他的名字命名的“Bikram瑜伽”並不擁有有效的著作權。

Bikram瑜伽由一套26個瑜伽體式和兩個呼吸練習組成,在大約100華氏度的房間裏進行修習。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體式本身屬於公共領域,但是Choudhury是第一個用這種特別的方式選擇並編排這種特別的體式套路的人。Choudhury選擇並編排了這些體式,並在20世紀70年代南加州教授這個瑜伽法。Choudhury還在1972年日本的一個會議上演示了該瑜伽法。Choudhury的書籍《Bikram的入門瑜伽課》在1979年出版並進行了版權登記。Choudhury隨後為他不同的書、錄音帶、錄像帶申請了五次額外的版權登記,並最終在2002年為他的瑜伽法本身申請了版權登記。

過去的幾年裏,Choudhury已經告知瑜伽教練們必須從他那裏取得教授Bikram瑜伽的許可,他聲稱許可中不僅包括整個26體式和兩個呼吸練習,還包括所有的套路演繹形式,隻要這些演繹形式包含了和原初的Bikram瑜伽法“實質性相似”的套路。Choudhury還要求教授他的體式套路的瑜伽教練們取得使用BIKRAM YOGA術語的許可。庭審中,Choudhury闡明了他的許可此時並不針對那些不教授而隻是修習Bikram瑜伽法的個人瑜伽修習者,不論他們是在家裏使用書籍和錄音錄像帶或者參加瑜伽課程。基於此,OSYU提起了訴訟,主張瑜伽套路在法律上不能受版權保護。

OSYU案判決要旨

瑜伽是一項古老的健身方式,並且Bikram瑜伽法所包含的每一個單個的體式在幾百年來一直屬於公共領域。一係列瑜伽姿勢能夠成為一個人的知識產權,這乍看起來是不適當的,甚至幾乎是難以置信的。法院認為該案涉及的是兩個相互抵觸的版權法原則。一方麵,版權法不保護事實的或實用性的信息,或者已經是公共所有的信息。另一方麵,版權法的確能夠擴展保護到以充分創造性的方式組合的公共信息的編排上。所以法院麵臨的問題在於如何協調這兩個原則。

加利福尼亞北部地區聯邦地方法院在判決中援引了1991年聯邦最高法院開創性的案例Feist案。②該案認為事實材料構成的彙編作品如果是用一種顯而易見的方式進行編排的,如按字母表排序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的電話號碼本,是不能僅僅因其在搜集信息上付出了時間和勞動而受到版權保護的。該案改變了以往美國法院在判斷彙編作品原創性上通行的“額頭上的汗水”原則,判決勞動本身不論其強度大小都不能夠作為可被版權法保護的對象,彙編活動自身必須做出一些創造性的貢獻,才能獲得版權保護。與Feist相對照,法院同時援引了Key案,③認為在Key案中,電話本的作者根據中國社區的商業利益創造性的選擇和編排條目,進行姓名彙編,使得電話本裏本來不受版權保護的商家名稱和電話號碼得到了版權的保護。

法院還援引了聯邦第九巡回法院的一個關於事實彙編作品的判例,該彙編作品是一個盛在不受版權保護的標準玻璃容器中的不受版權保護的逼真的水母模型。法院認為它在選擇和編排其構成元素上不包含足夠的創造性。“一個由非版權保護的元素組合而成的事物,隻有在其組成元素的數量足夠龐大且它們的選擇和編排具有足夠的原創性,使它們的組合能夠包含有作者的原創性勞動,這個組合物才能受到版權保護。”④對比而言,第九巡回法院也曾經認為雖然孤立的一盞燈不能享有版權,一盞以“設計特點能夠在燈的組成部件的實用方麵以外做出特別的識別且能夠獨立存在”為特點的燈能夠有資格受到版權保護。⑤因此,盡管實用的和公共領域的材料保留給所有人自由使用,版權法仍然允許這些材料構成的彙編作品有可能有資格受到版權保護。隻要該彙編者能夠證明在彙編過程中選擇和編排這些元素時具有足夠水平的創造性。

OSYU提出身體鍛煉養生法一般來說不能享有版權,它援引了判決NBA不能在籃球比賽上享有版權的案例。⑥然而,法院認可了被告意見,認為籃球比賽,或通常意義上的運動不能享有版權是因為這些運動都是即興的,其沒有固定的動作。它們更多的是由基於競技的對抗性而產生的不可預測的行為構成的。由於Bikram瑜伽法是一套每次都按照同樣的方式修習的預先設定的體式套路,不存在競技因素,所以NBA的案例在此並不適用。

同樣,OSYU援引Data East案⑦來論證一套固定運動動作(該案中是空手道動作)不能享有版權。但是法院指出,Data East案涉及的版權侵權主張是關於競技型空手道視頻遊戲的,沒有涉及空手道通常的固定動作的原創性。當時的法院隻是對比了兩個視頻遊戲中演示的空手道固定動作的特定要素,以取得二者的相似性,來判斷是否存在版權侵權。這種分析和真實的空手道動作是否有資格享有版權保護的問題沒有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