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同等條件”應當包括價格及支付方式
雖然《公司法》對優先權行使的條件不明朗,但是我們知道,股權的實現主要體現財產權,因而,股權轉讓的價格以及支付的方式顯然是最為重要的,價格是衡量股權財產價值的尺度,唯有價格才能充分體現股權的財產價值,因而,與第三人股權轉讓協議中股權價格的設定是其他股東行使優先權的前提,隻有其他股東同意股權轉讓協議中的價格,才有可能行使股東優先權。除此以外,支付方式也很重要,股權的價格是一次性獲得,還是分次獲得同樣會影響股東的利益,因而應從司法解釋對“同等條件”所包含的價格及支付方式做出相關規定。
(二)意思表示可采取多種形式
對於《公司法》規定的轉讓股權的股東應以書麵形式把其轉讓股權的意思表示通知其他股東的規定是可以改進的,除書麵通知外,還可以采用口頭通知、電話通知等多種形式,關鍵是要能夠證明已通知給其他股東即可,大可不必以強行法要求必須以書麵的形式通知其他股東,但是為了避免轉讓股權股東不履行通知義務導致其他股東無法行使優先權的法律後果,關於未履行通知義務的法律後果如何,應當明確通知義務是法律明確規定轉讓股東應負擔的義務,此乃強製性規範,轉讓股權股東不可違背。所以如果不履行通知義務,應按照《公司法》的強製性規定,其他股東可以直接向轉讓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並向法院提出請求撤銷轉讓股權股東與買受人的股權轉讓協議。
(三)應對股東優先權行使的期限作出改進
《公司法》規定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應就其股權轉讓的意思表示書麵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麵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作出答複,不答複的視為同意轉讓。三十日期限的規定過長,應該縮短至十五日左右比較合理,公司內部股東對公司內部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管理人員配置以及公司的盈利狀況都比較熟悉,規定三十日的期限顯然違背法律的效率原則;隨後法律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沒有規定優先權的行使期限界限,對此法律也應做出相應的期限,這個期限由於已有書麵通知的時間做鋪墊,所以也不必太長,以十五日較為合理,這樣一來,股東優先權行使基本被限定在三十日左右,既及時保證了股權出讓人的權利,同時也維護了公司的利益,避免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危害公司和全體股東的利益。
總之,股權轉讓中股東優先權的行使是個複雜的問題,它直接關係到轉讓人、買受人(第三人)、其他股東以及公司的利益,法律是利益平衡的工具,隻有創設出能夠平衡前述四者之間的利益關係的法律規範才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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