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股東優先購買權製度存在的問題
現行《公司法》實施以來,其中股權轉讓中股東優先權製度的規定在實踐運作中出現了許多問題,下麵就把一些在司法實務中經常碰到的相關問題進行分析與探討。
(一)股份轉讓中“同等條件”的規定可操作性不強
通過上述《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可以看出,其對股東優先權的行使設置了三個條件。第一,要有股東擬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意思表示;第二,其他股東過半數明示或默示同意轉讓;此兩個條件很明確。唯獨這最後一點,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才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規定操作性不強,究其原因是對於何謂“同等條件”,以及“同等條件”的標準不明確,以至於在司法實踐中無法可依,導致在相關案例中出現了公司以外的人與公司股東就“同等條件”無法達成一致。
(二)“書麵通知”的規定不完備
現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股東在將股權轉讓給買受人時,應事先將股權轉讓事項的各種信息以書麵形式通知其他股東以征求同意,此規定既可以使其他股東及時詳細了解股權轉讓信息,也避免日後股東之間因股權轉讓產生糾紛有據可循,從這個角度講,這樣的規定是合理的。其實對於股權的轉讓也可采用除書麵通知以外的方式,隻要轉讓股權的股東能夠證明自己履行了事先通知的義務也無不妥。但是如果轉讓股份的股東不履行通知義務而自作主張將股份轉讓其他股東以外的買受人又該如何呢,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公司法》對未履行通知義務轉讓股權的股東並未規定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在這樣的情況下股東優先購買權的保護豈不落空。
(三)股東優先權行使的期限沒有規定
現行《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期限沒有規定,由此導致在實踐中會造成交易長期不確定的狀況出現,因為在實踐中半數以上股東不同意轉讓,但又不能或不願拿出資金購買股份的情況時有發生,造成轉讓股東利益受損;並且現實中還存在這樣的可能:如果其他股東故意為難轉讓股東,那麼即使股東想退出公司也不得不經過一個相當長的時間,因為法律規定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麵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不答複,視為同意轉讓,這裏麵就有一個三十日了,再加之“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那麼這個不購買的時間是多長法律並未規定,可見若真出現了上述情況,股東股權的轉讓反而受到了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限製,況且從時間上看,除了同意這三十日的強製性要求之後,還會經曆多長時間的等待才能順利轉讓自己的股權沒有法律保障,同時也與當今經濟發展速度對資金運轉的高效率的要求相違背。
三、股東優先購買權製度的完善
法律製度本身就是利益平衡的工具。《公司法》中股東優先權製度的設計雖然不完美,但其製度設計除了旨在保護有限責任的封閉性以及公司其他股東的“控製利益”或“在先利益”外,還在於該製度的設計平衡了股權轉讓人、擬購買股權的受讓人、其他股東以及公司的利益關係,但由於該製度規定存在的些許不足導致其在實踐操作中出現了偏差,對此,擬從以下幾點闡述自己的拙見。
(一)“同等條件”的確定標準
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於“同等條件”的認識並無統一定論。股權雖然具有一定的人身權屬性,但其權利的實現更多的還是體現在財產權上,而財產權的實現無非是股權轉讓的時間、價格及支付方式等內容。
1.“同等條件”確立的時間
“同等條件”應如何確定,其實這個問題的回答首先應當考慮的就是該同等條件發生的時間的確定。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存在兩種方式,一是“先通知、後簽約”,就是轉讓一方在公司內部先向其他股東做出轉讓股權的意思表示,在獲得其他股東同意向買受人轉讓的意見後,與買受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二是“先簽約、再通知”,與前者正好相反,指的是轉讓股權一方先與買受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然後再將轉讓股權事項的信息通知公司其他股東,由其對股權轉讓的條件做出是否同意轉讓、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作出意思表示。究竟這兩種方式哪一種更具有操作性呢?其實仔細對比這兩種股權轉讓方式不難看出,股東轉讓股權的目的是為了獲取股權的利益最大化,如果先把轉讓股權的意思通知其他股東,有可能出現其他股東有可能壓低價格,也可能互相推諉,在短期內很難做出是否行使優先權的決定,致使股東在股權轉讓中的時間無法得到保障,導致其利益受損。如果采用第二種方式從效率的角度講就好理解了,轉讓股權的股東先與買受人簽訂轉讓協議,然後將此協議通知其他股東,由其他股東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權,這樣既節省了時間,也符合效率原則。所以應從法律層麵對股權轉讓協議簽訂的時間作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