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造成與城鎮土地使用稅重複課稅
與《房產稅暫行條例》一並實施的還有《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這兩部條例均是在《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確定了房地分開的法治原則後,按照房地分開法治原則設計並頒布實施的,對房屋和土地分別調整。因此,從這兩個條例的內容看,多數條款是一致的,如征稅範圍均是在城市、縣城、建製鎮、工礦區;稅收優惠的前幾項較一致;征收期限均是按年征收、分期繳納;征收期限均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征收管理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兩條例均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製定並報財政部備案。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在計稅依據上具有不同的性質和特點,依照房產原值計征房產稅是按房產原值減除一定比例後的餘值作為計稅依據,而城鎮土地使用稅是按占用範圍內土地麵積以平方米作為計稅依據(筆者認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不以價值為計稅依據,一個重要原因是當時劃撥用地居多,從價計征不具有可操作性)。由此可見,一項房地產已經從房屋和土地兩方麵分別征了稅,特別是已經對土地按占用麵積征過一道城鎮土地使用稅了,若再按財稅〔2010〕121號文件將地價列入房產原值計征房產稅,就屬於同一財產重複征稅。筆者認為,即使是土地按價值征稅,也隻能是在取消按麵積征稅後才能從價計征,這樣才能有效地避免重複征稅。
(五)違反了稅收公平主義原則,加重了民營企業的稅收負擔
按照財稅〔2010〕121號文件將地價列入房產原值計征房產稅,違反了稅收公平主義原則,其合理性值得商榷。比如,某公司取得一宗麵積為66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權,地價為300萬元,未建房時則不用繳納房產稅,若在地上建了320平方米的辦公用平房,建造成本為70萬元,容積率為0.48,根據財稅〔2010〕121號的文件,從建造完成後第二個月起每年需要繳納房產稅約為3.03萬元[(320×2×300÷660+70)×(1-30%)×1.2%,房產餘值按房產原值的70%計算],而建造的房產應納的房產稅隻有0.59萬元[70×(1-30%)×1.2%],僅占地價列入房產原值計征房產稅應納稅額的19.4%,由此可見,由地價原因導致的房產稅占了絕對的比重。也就是說,將地價列入房產原值計征房產稅後,該公司每年增加2.44萬元的稅收成本。另外,財稅〔2010〕121號文件出台後,一個不容忽視的事實是,由於曆史和現實兩方麵的原因,我國當前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基本上是劃撥取得的,而民營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是通過出讓取得的,劃撥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沒有地價,而出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有地價,而且金額不菲,財稅〔2010〕121號文件出台,將地價列入房產原值計征房產稅,客觀上造成兩類企業稅負不平衡,加重了民營企業的稅收負擔,對企業平等競爭產生不利影響。從另一個層麵看,一宗土地如果閑置則不用繳房產稅,一旦建房則需要繳房產稅,這似乎阻礙了房地產建設,導致了土地進一步閑置。
三、結束語
稅收法律主義是我國稅法的基本原則,加強稅法與相關法律協調和促進依法治稅是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房產稅是一個在全國普遍開征的稅種,其納稅人涉及在城市、縣城、建製鎮和工礦區從事生產經營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將精細化管理理念融入稅收立法和司法實踐,確保房產稅政策出台的合法性,在當前納稅人負擔較重的情況下,合理確定納稅人的稅收負擔,適度降低納稅人的納稅痛苦指數是當前我國房產稅及其他稅收立法和司法需要著實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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