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必須科學界定懲罰性賠償責任適用的主觀要件。有學者認為,“明知”是一種現實的認識,不是潛在的認識,即“明知”,是指行為人已經知道某種事實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而不包括應當知道某種事實存在,否則便混淆了故意與過失。明知,即明確地知道[3]。這種觀點認為,“明知”不應當包括“應當知道”。學者一般認為此處的“明知”應作故意理解,所謂故意,係指加害人明知其行為有可能引起嚴重的損害結果,但由於此種行為有可能給其帶來巨大的效益或改變此類行為會使其經濟上受損,而故意繼續或放任此類行為的發生。如,醫藥製造商明知藥品具有副作用,為增加銷售量,故意做廣告說藥品無副作用等等[4]。但也有學者認為,此處的“明知”應包括故意和重大過失。如王利明主持起草的《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第96條規定:“因生產者、銷售者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生產者、銷售者給予雙倍價金的賠償”。筆者讚同“明知”包括故意和重大過失的觀點。從法理上來講,“明知”並非是一個專業的法律術語,法律概念應當具有明確的內含和外延,“明知”不具備一個法律概念起碼的界定標準。基於民法學主觀知識的理解,“明知”應當包括故意和重大過失的。實行懲罰性賠償的產品責任,目的在於懲罰生產者和銷售者明知產品存在或可能存在缺陷會造成消費者重大的人身損害,希望或放任這種情況的發生進行生產或銷售的主觀過錯。這種主觀過錯即故意的不良心理狀態。除此之外,“明知”還應當包括重大過失,在民法學上,重大過失視同為故意。重大過失是行為人對他人的合法權益的極端不負責任或極端忽視,比一般過失程度輕。“明知”包括了重大過失的意義在於,法律對於極端忽視他人合法權益的人,在符合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時,科以懲罰性賠償,達到警示一般人對於他人合法權益應當有最為起碼的注意義務。
其二,通過司法解釋來確定產品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的懲罰幅度。懲罰性賠償金不宜在侵權責任法中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應當有一個數額的範圍,例如受害人實際損失以上三陪或五倍實際損失以下,由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包括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損害的嚴重程度、受益人收益程度、行為人財產狀況等,最終作出數額在法定範圍內的判決。《侵權責任法》沒有采取這兩種措施來限製懲罰性賠償,而是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將懲罰性賠償金的具體確定完全交給了法官進行自由裁量。筆者認為這樣規定存在以下幾個方麵的問題:一是我國法官隊伍普遍素質不高,全國法院的法官平均文化水平不超過大專,難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並依據法理作出合理的判決,導致相同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判決不同的情況出現;二是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從理論上講,法律沒有規定懲罰性賠償的最高限額,法官可以作出“天價”性的懲罰性賠償判決亦可,不受約束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這是該條原則性規定在司法適用時必須引起立法者重視的問題。三是從立法科學性上來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過於原則,不僅沒有清晰的界定侵權人的主觀狀態,也沒有界定清楚受害人在什麼情況下是所謂的“嚴重損害”,還沒有提出來一個明確的懲罰性賠償的懲罰標準。筆者認為,最好采取司法解釋的方案予以細化並根據不同案件的嚴重程度列舉懲罰的幅度,這樣能夠給法官作出統一的司法判決提供明確的規範依據。
參考文獻
[1] 張新寶,李倩.懲罰性賠償的立法選擇[J].清華法學,2009(4).
[2] 梁慧星.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2.
[3] 楊立新.侵權責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40.
[4] 張莉.論侵權責任法的懲罰性賠償製度的適用[J].東南學術,2011(1).
*作者簡介
陳惠惠(1988.9-),女,河南沁陽人,河南師範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民商法學。
李學成(1979.7-),男,寧夏靈武市人,複旦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河南科技學院法律係講師,研究方向為民商法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