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我國產品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的不足及其完善(1 / 2)

我國產品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科學論壇

作者:陳惠惠 李學成

[摘 要]現在世界各國尤其是美國法院判處的懲罰性賠償案例不勝枚舉,這與傳統的補償性的民事賠償製度形成鮮明的反差,懲罰性賠償製度越來越引起人們尤其是法學家和立法者的關注。我國公司產品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存在若幹不足之處,筆者就此提出了完善意見,以求教於方家。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製度 產品侵權責任 明知 懲罰幅度

中圖分類號:D928.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4)34-0374-01

一、懲罰性賠償製度內涵分析

懲罰性賠償製度,不同於傳統的民事賠償製度,一般認為,該製度是法院判處侵權人承擔賠償超出給受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失之外的金錢責任。

其一,懲罰性賠償製度是傳統損害賠償製度的突破。傳統損害賠償製度,從根本意義上講,其前提應當是要有損害,有損害才有賠償,沒有損害,就談不上對於損害的賠償。傳統損害賠償製度的基本原則是損害的補償,補償損害意味著侵權人通過金錢支付的方式對自己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從而彌補了受害人的損害,從而使得受害人恢複到了沒有受到損害的狀態。懲罰性賠償製度秉承了傳統損害賠償製度的精神並有所發展,即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下,由侵權人承擔超出給受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失之外的賠償責任,可謂傳統損害賠償製度之異類。

其二,懲罰性賠償製度適用的情形必須要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損害賠償製度以補償為原則,以懲罰為例外。懲罰侵權人需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並符合該法律規定的責任構成要件,因為例外往往是對原則的反對。這反映了立法在例外情形下對於特定利益的特別考慮和保護,以維護比一般社會利益更值得去保護的重要利益,這種利益往往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基本秩序的維護。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侵權責任法第47條。由此可見,我國民事立法已初步構建起具體的懲罰性賠償製度,但關於懲罰性賠償製度的抽象化規定還缺乏明確且係統性規定,期待未來民法典在總則“民事責任”編中予以規範。

其三,懲罰性賠償製度的功能在於賠償和懲罰。懲罰性賠償製度的功能具有複合性,既具有賠償性又具有懲罰性。有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製度混淆了公法與私法的區分,應當否定該製度。筆者不能讚同,懲罰性賠償是民事責任方式的懲罰。懲罰性賠償雖然稱為賠償,但是與行政罰款和刑事罰金性質不同。懲罰性賠償適用於平等主體之間,原告與被告之間屬於私的法律關係;懲罰性賠償中加害人支付的賠償金是給受害人而非上繳國家;懲罰性賠償除了有法律的規定,還需要受害人申請,受害人也可以主動放棄賠償金[1]。懲罰和威懾功能是民法所固有的功能,不能因為懲罰性賠償的懲罰功能就斷然的認為其屬於公法的範疇。判斷公法與私法的標準不在於是否具有懲罰性,正如梁慧星老師所言,凡規定國家或公共團體為其雙方或一方主體之法律關係,而以權力服從關係為基礎者為公法;僅規定私人間或私團體間之法律關係,而以平等關係為其基礎者為私法[2]。

二、我國產品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的不足

根據侵權責任法該法第47條之規定,公司產品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適用的條件包括:(1)適用的前提是產品缺陷責任即案件必須構成產品侵權責任,產品侵權責任根據第五章的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歸責原則為無過錯責任;(2)侵權人主觀要件為明知,即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至於“明知”缺乏界定;(3)產品侵權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健康嚴重損害,一般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不適用產品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4)產品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的責任主體為產品生產者或銷售者,通常為連帶責任。我們發現,產品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適用領域較為狹窄,缺乏一般性的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該規定沒有明確主管要件“明知”的具體含義,也沒有規定具體的懲罰性賠償的懲罰力度嗎,即法院作出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判決的懲罰幅度。

三、公司產品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的完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