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山西煤改違憲違法
2004年憲法修正案第13條修改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山西煤改中的煤老板都是在山西政府 “資源有償,明晰產權”的政策吸引下,通過與山西政府簽合同、交費等合法方式取得采礦權的,所以應該受到憲法的保護。盡管憲法修正案於2004年增加了征用補償的條款,即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並給予補償。但是這並不代表政府可以假借“公共利益”的名義任意地對私有財產實行征收,否則憲法對於私權利的保護將流於形式,無從保障。“任何出於公共利益和長遠利益的保護而對私人利益或短期利益的侵奪,都必須提供充分的理由,根據合理的標準,經過適當的程序和在必要的情況下給予相應的補償。”所以山西省必須闡明整改行為是出於公共利益,否則此行為就是違憲的。山西省煤改的主要目的是提高煤礦安全生產水平,提高資源利用率,杜絕偷稅漏稅以及淨化官場。這些完全可以通過政府管製實現的,而且沒有達到一般性公共利益的標準,所以山西省的煤改有違憲的嫌疑。
山西省的煤改行為在一些方麵確實存在不合法的現象,那麼是否還存在不合理之處呢?下麵筆者將先通過闡釋我國的合理性原則,進而對煤改現象進行深入分析。在我國,各學者對合理性的理解各不一樣。針對理論界對行政合理性原則的認識不一,筆者通過研讀域外國內的各家觀點,認為行政合理性原則包含以下三個方麵的內容:
第一,正當性——即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行為客觀上符合法定的目的,主觀上出於正當的動機,考慮到相關因素等。首先,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動因應符合法律授予該權力的目的。其次,就每一項授權法規而言,又有其特殊的立法意圖,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時,必須正確理解授權法的立法意圖和精神實質,如果自由裁量行為違背了立法的意圖,就可能構成了“濫用職權”,是不當行政行為。
第二,平衡性——即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時,必須注意權利與義務、個人所受損害與社會所獲利益、個人利益與國家集體利益的平衡。在行政法上主要由兩方麵來體現,一是必要性原則,它要求行政權的行使應當盡可能使相對方權益的損害保持在最小的範圍內和最小程度下。二是相對稱原則,它是指“行政主體對相對人權益幹預不得超過所追求的價值”,兩者之間應當合比例或相對稱,它要求行政主體即使依法可限製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設定相對人的義務,也不應當使相對人所受的損失超過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第三,情理性——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必須符合客觀規律,合乎情理。同時必須注意符合情理的前提是合法,不得離開合法任意解釋情理。不得把合法與合理對立起來,借口符合情理而不依法辦事,否則就是對依法行政的違背。
結合域外國內的合理性原則,我們來分析山西煤改。不可否認,山西省整改煤炭企業有一定的成果,確實是在響應國務院的號召,對“散、亂、分、小”的煤炭格局進行重新調整。但是,山西省在整改過程中還是存在不合理之處。
(三)平衡性方麵的不足——價款的補償機製分析
根據2009年3月25日山西省國土資源廳出台下發的《關於煤礦企業兼並重組資源價款處置辦法》,煤炭企業重組之後的價格補償機製主要分兩種形式:第一種是直接的經濟補償。補償評估分三部分:固定資產,如地麵建築、礦井設備投入等;已繳納礦山資源費的補償返還;其他損失補償。第二種則是入股,通過對被兼並的煤炭企業的資產、資源進行評估,按照資源資本化方式領取國有煤炭公司(並購方)相應比例的股份。按照這種辦法,這個標準遠遠低於市場的評估價格,甚至還不及市場評估價格的一半。另外,有的補償款要扣除40%作為押金,其中“若有井下實物資產和評估不符之時”,再從押金中扣除。評估機構都是兼並主體和政府找的,評估工作究竟能否保證合理,這是個未知數。長期研究礦產資源的吳族春說,礦山的核心資產是采礦權,如果在兼並重組中隻對礦山的附屬設施進行評估,對采礦權卻不評估,那麼和煤老板們的實際付出相差非常之遠。即使有經濟補償也根本無法彌補煤老板在三年之內的技術改造投入。由此可見,煤老板通過這種補償標準獲得的理想狀態下的補償金和實際投入的資本相比也是相去甚遠,更何況在實際操作中,煤老板最終獲得的補償金將更少。數據顯示,截至2010年10月,要清退的所有民營煤礦雖然跟地方政府及國企簽訂了賠償協議,但至今落實的補償並不多,很多煤老板隻領到50%左右的錢。這樣看來,山西省煤改過程不僅是補償力度不夠,而且補償金額不能及時到位,政府辦事的效率根本得不到實質性的體現。這不符合行政法治的要求。